反托拉斯法即反垄断法,是国内外经济活动中,用以控制垄断活动的立法、行政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条约的总称。从广义讲,垄断活动同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指限制竞争)、卡特尔行为以及托拉斯活动含义相当;从狭义讲,国际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指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为牟取高额利润而进行的合并、接管(狭义的垄断活动),或勾结起来进行串通投标、操纵价格、划分市场等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狭义的限制性商业惯例)。
取缔垄断行径、贸易限制和那些旨在抬高价格或取消竞争的厂商勾结行为的各种法律。
托拉斯是一种资本主义垄断组织形式。由许多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垄断某些商品的产销,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而组成的大垄断企业。比辛迪加更加高级、更加发达。英语trust的音译,原意为托管财产所有权。
托拉斯的垄断组织形式可分为两种:
①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参加的企业形式上保持独立性,实际上从属于掌管托拉斯股票控制额的总公司,这种总公司是一种持股公司,通过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控制额对它们进行金融控制。
②以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完全合并为基础的托拉斯。这种托拉斯所从属的总公司是一种业务公司,直接经营产销业务。在总公司下按产品类别或工序、工艺设立若干分公司来管理。
托拉斯最早于1882年在美国产生,后来达到迅速得到发展,并在美国的工业部门中占居了支配地位,美国被称为“托拉斯帝国”。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托拉斯在西欧各国也有了迅速的发展。
19世纪80年代末,在石油、采煤、榨油、烟草、制糖等部门都出现了托拉斯组织。托拉斯的形成,一方面给垄断资本家带来超额利润,另方面却破坏了自由资本主义的经济结构,导致中小企业主、农场主的破产和广大劳动群众生活的恶化,从而激起群众性的反托拉斯运动的高涨。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美国政府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国家干预。
1890年7月2日,美国联邦国会通过《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简称《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该法主要为禁止限制性贸易作法及垄断贸易的行为。全文共8款。
自从1890年通过第一部反垄断法,已经有上百年了。这包括了以下几个阶段:刚开始时没有多少案件可以执行,1911年-1930年出现较多的反垄断案件;1930年-1944年期间,反垄断案件又有所减少;二战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反垄断案件又开始增多;1980年-1988年期间反垄断法好像被大家忽视了;从1988年开始,反垄断案件又开始增多。这种周期性的变化其原因在于美国每四年要进行总统选举,共和党对大企业要宽容一些,不会提起很多的反垄断诉讼。而民主党在这方面就会积极一些。美国三十年代的大萧条导致人们对美国的反垄断进行重新的思考,到底什么样的因素影响着反垄断法。二十年人们开始取得一致,认为经济是反垄断法的基础。
美国是个竞争的国家,竞争在许多方面都是被鼓励的。从经济的角度来讲,竞争不仅可以给每个人带来益处,而且对整个国家来讲也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人们相信,竞争可以产生两种人,一种是优胜者,一种是失败者。竞争不可避免地会有一定的代价,然而竞争中的失败者可以从竞争中学到很多东西,从而成为更好的竞争者。 在这二十年中一直在争论竞争是什么。竞争这个词本身是来自经济的。认为竞争是一种很好的方法,通过这种方法可以很好地实现消费者的福利。消费者福利就是指消费者能够得到非常广泛的服务,这种服务可以通过一种很低的价格获得,并且这种服务还具有很高的创新性。
政府在竞争中的作用非常小。政府的作用是对竞争起到参考,而不是作为一个高高在上的规范者,不是一个参与者。
很多竞争法的判决都与经济学密切相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治在竞争法中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公共政策、社会政策在竞争法中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经济学在竞争法中的作用在过去十年达到了顶峰。这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对所有的美国人来说,经济学要比政治更科学;第二,人们认为经济学是政治的基础,这样是合理的。对于美国来说,经济美国就是经济。所以在美国的竞争法当中,经济学是其纲领。 但是由于有几个原因,所以认为中国不会把经济学作为反垄断法的基础。在中国,国有企业仍占有很大比重,如果完全按照经济学的自由竞争规则把他们推入市场,可能会造成很多的失业者,这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此,对中国来说,让国有企业逐渐进入市场看来是一种深思熟虑的方法。
人们知道,日本和韩国都是在二战后在外部力量的推动下制定了相关的反垄断法。他们都不具有以上提到的悠久的竞争法的历史、竞争文化、经济价值的优先地位的特点。正因为如此,在他们制定反垄断法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的执行。直到九十年代,日韩发现自己的经济增长缓慢,所以才开始重视反垄断法的执行。印尼近来的反垄断法的制定计划也与外部压力有关。
亚洲国家的竞争法的制定大多都不是内部原因驱使其产生的,而是都有外部力量在促使其产生。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也有这样的因素存在。中国考虑到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所以加快了制定反垄断法的步伐。可以看到的是,中国从有制定反垄断法的计划也只有十年而已,所以中国还没有形成一种反垄断法的文化,这的确需要一个过程。
第一个执行部门就是联邦政府。在联邦政府这一级,又有两个部门在执行反垄断法。一个是司法部的部门,听命于总统;另一个是一个独立的部门,它有五个成员组成,每个成员的任期是十六年,他们是相对独立的,在政治上是中立的。联邦政府的这两个部门都有很大的自主权。
第二个执行部门是美国的各个州的竞争法执行部门。在美国,每个州政府也有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每个州都有根据联邦竞争法制定的州的竞争法。每个州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力量来执行竞争法。
1980年-1988年之间的美国,有关竞争法的案件不是很多。因为里根总统在位期间,认为竞争法不应起很活跃的作用。正因为这样,某些州在竞争法执行中所起的作用就很重要。如纽约州、伊利诺斯州、加州的竞争法就曾经非常的活跃。这就使得竞争能够得到保护。
刚才已经提到在美国有三个反垄断法执行部门。另外,还有超过四百个联邦法院、五十个州的州法院,包括上诉法院。有超过一百七十五个法学院在讲授反垄断法,还有很多商学院也在讲授反垄断法,还有很多经济顾问也在研究反垄断方面的理论。这就是反馈体系工作的状态。在美国,每年都有过百的竞争法案件。在每个案件判决后,法官都会向人们公布判决理由,法学教授、经济学教授及经济顾问们都会对这些判决作出评论。法官或相关执法者就会读到这些文章、评论,然后就可能改进他们的立法、司法。不论是案件本身的出现,还是法官的判决意见及相关评论,都会促进反垄断法向前发展。在人们看来,这是制度中最好的,是法律特有的特征。这种反馈体系使得美国的法律和经济朝着有利于公众的方向发展。 没有任何制度是具有普适性的,反垄断法也一样,都要与本国的历史、文化、人文这些因素相配合,相适应。独立的司法和学术之间的反馈,将有效推动法律的发展。
美国联邦法律,旨在防止垄断和贸易设限。
重要法例包括:
1.立于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禁止垄断的行为。
2.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为“谢尔曼法”的修订法案,旨在针对地方上的价格歧视,及更进一步打击贸易限制。
3.1914年,通过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创建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具调查权,并可颁令防止州际不公平的商业行为。
谢尔曼法颁布后虽然许多个人和公司因非法行为受到处罚,但是收效甚微。联邦最高法院利用该法措词含糊,作有利于托拉斯的解释。另外,资本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改头换面,用持股公司的形式来组织托拉斯。所以,谢尔曼法颁布后,垄断组织继续发展,到1904年美国已建立起318家工业托拉斯,除23家外,其余都是谢尔曼法颁布后组成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托拉斯已遍布工矿、铁路和城市公用事业的各个领域。少数财政寡头日益控制了国家的经济命脉。同时,法院代表雇主的利益利用谢尔曼法压制工人运动,他们通过判决先后破坏普尔曼铁路工人、码头搬运工人和矿工联合会工人的罢工运动。因此更加激起广大工人和进步舆论的抨击。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T.W.威尔逊和罗斯福在1912年总统竞选中都提出必须采取预防性措施,加强反托拉斯立法的施政纲领。
1914年 9月26日,威尔逊政府颁布《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决定由 5人组成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在州际贸易中“监督调节托拉斯的机构”,由它取代反托拉斯局,负责调查私人或公司在贸易竞争中的违法行为,发布终止令或解散令,以制止不正当的商业实践。该法第 5条规定,商业中的不公平竞争方式和不公平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包括各种形式的欺骗性广告或有损商业道德的行为或做法均属非法。
1914年10月15日,联邦国会通过《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该法主要为禁止某些在实践中会削弱竞争的做法。
它包括 4个实质性条款:
①禁止价格歧视;
②禁止附带条件销售或签订排他性合同;
③禁止为减少竞争的企业合并;
④禁止兼任公司董事制。同时规定完全或部分的豁免权。
还宣布,不得以此法的任何条款来禁止成立工人组织和农民组织。克莱顿法被冈珀斯赞扬为“工人大宪章”,但实质上它是欺骗工人的一种手段,对垄断组织无丝毫损害。该法虽然规定法院不得颁布反对工会活动和反对罢工的命令,但需在“资本家财产权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否则工会必需赔偿雇主的损失。
1936年国会通过《鲁宾逊-帕特曼法》,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中关于价格歧视问题作了补充和修改,试图帮助小企业主抵制联号商店的竞争,被称为“反联号商店法”。1950年又通过塞凯-凯弗维尔对克莱顿法第 7条修正案,规定一家公司拥有另一家公司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只要产生减弱竞争的影响,即应视为违法。
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标志着美国政府从自由放任政策转向国家干预经济和联邦政府权力的扩大。反托拉斯法代表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运用国家干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有害于国计民生、损害资产阶级大多数人利益的过度垄断,维持市场竞争,缓和社会矛盾。
参加托拉斯的企业在生产上、法律上和商业上都不再是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而由托拉斯组织董事会及其委任的经理来统一掌管所属全部企业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托拉斯的领导权掌握在最大企业的资本家手中,没有担任托拉斯组织职务的其他企业主则是托拉斯的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红利。在托拉斯内部,争夺领导权和利润分配额的斗争是很激烈的。托拉斯是众多大企业的联合,汇集了巨额资本,具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在竞争中不易被击败;而且由于股东不能撤出股份,只能将股票拿到市场上出售,无论股票怎样转卖,都不会影响托拉斯本身的存在,因此它是一种比较稳定的垄断组织形式。
国际间或涉外经济活动中,用以控制垄断活动的立法 、行政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条约的总称。从广义讲,垄断活动同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指限制竞争)、卡特尔行为以及托拉斯活动含义相当;从狭义讲,国际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指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为牟取高额利润而进行的合并、接管(狭义的垄断活动),或勾结起来进行串通投标、操纵价格、划分市场等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狭义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国际反托拉斯法是同上述跨国垄断活动进行斗争的法律手段。
产生和发展 它是由国内法发展起来的。1889年加拿大制定了《 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 》 ,1890 年美国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法等国先后也制定了反托拉斯法。随着跨国公司的急剧发展,反托拉斯法进一步发展成为发达国家保护其本国垄断资本向外争夺国际市场,同时制止外国跨国公司影响或操纵其国内市场的工具,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种种权益的损失。为抵消其影响 ,发展中国家也相继制定了管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立法。对于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冲突,发达国家力图通过双边条约或国际法中的礼让原则加以协调;而发展中国家则希望制定有关这方面的国际条约。
主要法律冲突问题 ①法律适用的范围,即发达国家的国内反托拉斯法对其出口贸易是否适用的问题。美国1918年《出口贸易法》允许出口商利用联合会(托拉斯组织)出口其成员的货物,在其成员间划分出口市场,或就出口销售价格或条件达成协议。这就必然相应地使其他国家蒙受损害 。由于美国这一规定已成为当前发达国家反托拉斯法的通则 ,因此也就成为各国反托拉斯法冲突的一个焦点。②管辖权问题,即本国法院对于发生在他国而在本国产生影响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案件能否受理的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与管辖权问题相结合,使一些国家间反托拉斯法的法律冲突发展成为法律对抗,这些国家针锋相对地制订法规,例如加拿大于1947年制订《商业记录保护法》 ,澳大利亚于1976年制订《外国诉讼(禁止某种证据)法》 ,英国于1964年制订《航运合同和商业单据法》,后于1980年制订《保护贸易利益法》。在这期间,英国上议院还作出判决,抵制美国的域外管辖。
为了缓和发达国家之间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的对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欧洲经济发展组织都作出过相应的建议,或规定了自愿调解程序和协商程序。同时 ,美国近几年也力求和其他国家签订有关便利反托拉斯案件调查中互相协助的双边条约。与发达国家态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发展中国家通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积极推动签订了一个国际性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文件。经过将近12年的调查研究,在专家组提出的草案基础上,第三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于1980年12月5日 通过了一套《 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简称《原则和规则》)。这是达成协议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是发展中国家争取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项斗争成果。尽管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 ,它为形成国际反托拉斯法体系奠定了基础。
《原则和规则》的基本内容是 : ① 确定了《 原则和规则》的主要目标。②确定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③确定了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一般原则。④适当地管制跨国公司母子公司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⑤规定了较宽的例外条款,使国营企业基本不受约束。⑥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 ⑦ 有关管制“ 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国际措施
美国的经济制度建立在自由竞争理论之上。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加快了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随着交通的发达、全国性市场的形成、生产力的提高、公司制的普遍施行,资本主义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从而造成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在激烈的竞争中,一些大企业通过控股等方式,吞并或联合其他小企业形成垄断组织托拉斯,他们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控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市场价格,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企业,严重影响了自由经济的顺利发展。特别是,托拉斯组织的出现与美国自由贸易、公平竞争的观念形成冲突, 威胁到美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架构。传统的普通法和既有的成文立法都无法有效控制这种局面。反垄断法,即反托拉斯法,应运而生。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是联邦立法,其立法依据是联邦宪法关于授予联邦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权力的条款。联邦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
一、《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美国联邦第一个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 干预经济的法案, 是1890年国会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因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而得名,正式名称是《保护贸易及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法》。该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全文共8条,其主要内容规定在第1条和第2条中。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任何类似形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违者处以5千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兼科;第二条规定,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联合或勾结,以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与商业的任何部分者,均作为刑事犯罪,一经确定,处罚与第1条相同。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坚实基础,但该法的措辞权为含混和笼统,诸如“贸易”、“联合”、“限制”等关键术语词义不明,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所以,该法颁布后执行不力。此外,该法还常常被法院用以反对工会组织,镇压工人运动,仅1890年到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据此作出了12项不利于工会的判决。
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1)1914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立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作为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补充。该法明确规定了17种非法垄断行为,其中包括价格歧视、搭卖合同等。根据《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以下行为均属非法:
①“可能在实质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的商业活动。
②价格歧视,即同一种商品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买主从而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③ 搭卖合同,即厂商在供应一种主要货物时坚持要买方必须同时购买搭卖品的行为。
(4) 在竞争性厂商之间建立连锁董事会,即几家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互任董事的行为。
(5) 在能够导致削弱竞争后果的情况下购买和控制其他厂商的股票。
(2)《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竞争性的企业兼并以及资本和经济力量的集中。关于非法兼并和合法兼并的确认原则是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的。此外,由于工人运动的发展,它规定:工会及农民组织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
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授权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负责执行各项反托拉斯法律的行政机构。其职责范围包括:搜集和编纂情报资料、对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进行调查、对不正当的商业活动发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竞争。
以上这几项法律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主要法律。从性质上看,《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兼有民法和刑法的性质,《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属于民法范畴。 从发展上看, 1936年《罗伯逊--帕特曼法案》是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第2条的修正, 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会削弱竞争或导致市场垄断的价格歧视;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除了不正当竞争方法外, 不正当或欺骗性行为也属违法,这一修改的目的是将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那些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行为;1950年《赛勒—凯弗维尔法》和1980年《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对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7条作出修正。此外,罗斯福“新政”时期的法律和措施也丰富了反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不断完善,反托拉斯法成为推行政府的经济政策、保护经济正常运转的强有力的手段。
为加强中美反垄断领域合作,7月27日,中国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与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在京共同签署了《中美反托拉斯和反垄断合作谅解备忘录》。商务部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兼副部长高虎城、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彭森、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钟攸平,与来访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利波维茨和司法部副部长瓦尼,分别代表各自机构出席了签字仪式。 备忘录在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美国反托拉斯机构之间建立了长期合作框架,以促进双方更有效地执行竞争法律和政策。根据备忘录,中美反垄断和反托拉斯执法机构将在如下方面加强合作:
一是相互及时通报各自竞争政策及反垄断执法方面的重要动态。
二是通过开展竞争政策和法律方面的活动,加强双方的能力建设。
三是根据实际需要,双方进行反垄断执法经验交流。
四是就反垄断法律和相关配套立法文件的修改提出评论意见。
五是就多边竞争法律和政策交换意见。
六是在提高企业、其他政府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竞争政策和法律意识方面交流经验。
该备忘录在中美反垄断和反托拉斯现有合作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合作机制,丰富了合作内容,创新了合作方式,进一步深化了中美双方反垄断领域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