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22 15:29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第一套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多边协定。于1995年1月正式生效。其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并促进各成员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服务业的发展。包括序言和6个部分共29个条款、8个附录、8项部长会议决定。首次为国际服务贸易提供了一套初步的总体规则框架,是国际服务贸易迈向自由化的重要里程碑,同时,将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结合起来,并给予发展中国家适当照顾,有利于各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条款由序言和六个部分29条组成。前28条为框架协议,规定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第29条为附件(共有8个附件)。主要内容包括:范围和定义、一般义务和纪律、具体承诺、逐步自由化、机构条款、最后条款等,其核心是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及支付的款项和转拨的资金的自由流动。《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于各成员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各项政策措施,包括中央政府、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及其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政策措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全球服务贸易,并促进各成员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成员服务业的发展。协定考虑到各成员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允许各成员对服务贸易进行必要的管理,鼓励发展中国家成员通过提高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更多地参与世界服务贸易。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具体包括四种方式:
⑴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
⑵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
⑶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
⑷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
《服务贸易总协定》列出服务行业包括以下12个部门:商业、通讯、建筑、销售、教育、环境、金融、卫生、旅游、娱乐、运输、其它,具体分为160多个分部门。协定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普遍义务与原则,磋商和争端解决的措施步骤。
根据协定的规定,WTO成立了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协定的执行。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范围和定义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二条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透明度
第三条之二 机密资料的公开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之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
第六条 国内法规
第七条 承认
第八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商业惯例
第十条 紧急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支付和转移
第十二条 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之二安全例外
第十五条 补贴
第三部分具体承诺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第十八条 附加承诺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十九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
第二十条 具体承诺表
第二十一条 承诺表的修改
第五部分 机构条款
第二十二条 磋商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作
第二十六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利益的拒给
第二十八条 定义
第二十九条 附件
各成员协议如下:
第一条 范围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为本协定之目的,服务贸易定义为:
(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务。
3.为本协定之目的
(a)“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机构采取的措施:⑴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和⑵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为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和承诺,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可能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机构遵守协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c)“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是在商业基础上提供,又不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相竞争的任何服务。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以维持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第二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赋予或给予其毗国家优惠,以便利在;毗邻的边境地区进行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三条 透明度
1.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宣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如第l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3.各成员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在本协定下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其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或第1款意义内的国际协定所提出的所有具体资料要求予以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请求,就所有这类事项及第3款要求通知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资料。这些咨询点应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本协定中称为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在建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经同意可以给予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管处。
5.任何成员都可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它认为影响本协定实施的,由任何其他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三条之二 机密资料的公开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提供那些一旦公开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众利益,或损害特定公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按照本协定第三和第四部分的规定,不同成员应通过谈判达成的以下方面的具体承诺来促进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获得技术;
(c)在它们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及提供方式上实现市场准入的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可能的程度上的其他成员,应在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与其相应市场有关的资料,包括:
(a)有关服务提供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资料;
(b)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专业资格方面的资料;和
(c)服务技术可获得性的资料。
3.在履行第l和第2款的义务时,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由于它们的特殊经济状况以及它们的发展、贸易和财政需要,对它们在接受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应给予特殊的考虑。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
本协定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只要这种协议:
(a) 包括众多的服务部门和
(b) 在(a)项所说的部门中,两个或多个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存在取消第十七条意义上的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或者在那一协议生效时,或者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框架基础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二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的条件是否满足时,可考虑本协议与有关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之间的关系。
3.(a)如果发展中国家是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的参加方,则应根据这些国家所有的和单个服务部门及分支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特别是(b)项所列条件方面,显示灵活性。
(c)虽有第6款的规定,当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只有发展中国家参加时,可对该协议参加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给予更加优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提到的任何协议应促进该协议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对该协议外的任何成员,不应提高在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在该协议之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5.如果在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达成、扩大或作任何重大修改时,一成员打算撤销或修改‘具体承诺因而违背其在承诺表中所列规定和条件,则它应提前90天通告上述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规定的程序。
6.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是根据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加方的法律组建的法人,则只要它在该协议参加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商业经营,就有权享受该协议给予的待遇。
7.(a)各成员如系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加方,应立即将这类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也应向理事会提供其要求的其他这类有关资料。理事会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议或其扩大和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向理事会报告。
(b)各成员如系第1款所述的根据一时间表而实施的协议的参加方,则应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协议实施情况。理事会如认为必要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c)根据本款(a)、(b)两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认为适当时可向参加方提出建议。
8.参加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从该协议中可能获取的贸易利益可不得谋求补偿。
第五条之二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
本协议不应阻止任何成员成为在两个或多个参加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协议的成员,如果这项协议:
(a)免除协议参加方的公民有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六条 国内法规
1.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
2.(a)每个成员应维持或尽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
(b)以上(a)项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要求一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在提供一项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需要得到批准时,成员的主管当局应在一项符合国内法律和规章的完整的申请提出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项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请求,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其有关申请的批准情况。
4.为了确保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建立的适当机构,制订任何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应旨在确保这些要求,特别是:
(a)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诸如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
(b)除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以外,不应成为负担。
(c)如是许可程序,则其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
5.(a)在各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在按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订的纪律尚未生效前,成员不能以以下方式使用损害或阻碍具体承诺的许可和资格要求及技术标准:与第4款(a)、(b)或(c)项所列标准不符;和
⑴在对那些部门作具体承诺时,不能合理地预想到该成员会采取这种做法。
(b)在确定一成员是否符合上述第5款(a)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对该成员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①的国际标准应加以考虑。
6.在对专业服务已作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成员应提供充分的程 序以验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专业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 承认
1.为全部或部分地实行对服务提供者的有关批准、许可或证明所规定的标准,并依照第3款的要求,成员可承认在一特定国家获得的教育或经验、已满足的要求以及所颁发的许可证和证明。这种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实现的承认,可基于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2.一成员如系第1款中所说的这类协议或安排的参加方,不管是现有或将来,应为其他有关的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谈判加入这类协议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议或安排。当成员自动给予承认时,则它应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充分的机会来证明在那一其他成员获得的教育程度、经验、许可证或证明以及已满足的资格条件等应得到承认。
3.成员在实施其对服务提供者的批准、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时,其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成为国家间实行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
4.每个成员应:
(a)在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将其现行的承认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基于第1款所说的那类协议或安排;
(b)在第1款所述的协议或安排开始谈判前,尽可能提前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足够的机会,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明其参加谈判的兴趣;
(c)当采取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的措施作重大修改时,应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基于第1款所说的那类协议或安排。
5.只要合适,承认应基于多边同意的标准。在适当情况下,各成员应与有关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以建立和采用有关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从事有关服务贸易和专业的共同的国际标准。
第八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每个成员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方面,不得违反该成员在第二条下的义务和具体承诺。
2.当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不论是直接或通过一附属企业参与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该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提供的竞争,该成员应确保该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从而违反其承诺。
3.当一成员有理由相信任何其他成员的垄断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请求时,理事会可要求建立、维持或批准上述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提交有关经营的具体资料。
4.在WTO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成员在其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的提供方面授予垄断权时,在给予的垄断权即将实施前不晚于3个月,该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5.本条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专营服务提供者,如果一成员正式或实际上,(n)批准或建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和(b)实质上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之间在其境内竞争。
第九条 商业惯例
1.各成员承认除属于第八条的以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2.每一成员应任何其他成员的请求,应就取消第1款所述的商 业惯例与其进行磋商。被要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并通过提供与该事项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性资料予以合作。在不违反国内法并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达成满意协议的情况下,被请求的成员也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资料。
第十条 紧急保障措施
1.应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进行多边谈判。谈判结果应不迟于WTO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内付诸实施。
2.在第1款所说的谈判结果开始生效前的一段时期,尽管有第 二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成员在其承诺生效之日起1年,可以将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的意愿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前提是该成员向理事会说明此修改或撤销不能等待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3年期限的理由。
3.第2款的规定,应在WTO协议生效3年后停止适用。
第十一条 支付和转移
1.除非在第十二条所说的情况下,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 诺有关的经常交易实施国际转移和支付方面的限制。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 组织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使用符合协议条款的外汇措施,前提是该成员对任何资本交易,除非按第十二条规定或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不得实施与其有关该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
第十二条 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
1.出现严重的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时,一成员可 以对其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该承诺有关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各成员承认处于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过程中的成员,其收支平衡会受到特殊压力,因此该成员会有必要使用限制以确保维持足以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计划的财政储备水平。
2.第1款所说的限制:
(a)不应在各成员之间造成歧视;
(b)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
(c)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不应超出为应付第1款所述情形所需要的限制;
(e)应是暂时的并随着第1款所述情形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确定使用此类限制的范围时,成员可优先考虑对它们的经济或发展计划更为重要的服务的提供。.然而采用或维持这类限制不应是为了保护某一特定服务部门。
4.根据第1款规定所采用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对此类限制的任何变更,都应迅速通知总理事会。
5.(a)实施本条规定的成员,应就本条下采取的限制,迅速与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
(b)部长会议应建立定期协商的程序①,以便能够向有关成员作出适当建议。
(e)种磋商应对有关成员的收支状况及根据本条所采用或维持的限制进行评估,特别要考虑下列因素:
⑴收支平衡的性质和程度和对外财政的困难;
⑶其他可选择的纠正措施。
(a)磋商应考虑限制与第2款的一致性,尤其是根据第2款(e)项逐步取的情况。
(e)在磋商中,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和收支平衡方面的统计和其他因素的调查结果和其他事实,并应以基金组织对磋商成员的收支平衡和它的对外财政状况的评估作为所有裁决结论的基础。
6.如果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成员愿意适用本条规定,部长会议应建立审议程序和其他必要的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1.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不应适用于关于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而不是为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提供服务之目的。
2.在WTO协议生效后2年内,应就本协定下服务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1.只要这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则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必需的;
(c)为确保服从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包括与下述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的:
⑴防止欺诈和欺骗做法的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情事的;
⑵保护与个人资料的处理和散播有关的个人隐私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秘密的;
⑶安全问题;
(d)与第十七条不一致的,只要待遇差别是为了保证对其他成员只有当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和足以严重的威胁时才能援引该公共秩序例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和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二条不一致的,只要这种待遇差别是源于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该成员受其约束的任何其他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安排的规定。
第十四条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b)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采取的行动:
⑴直接或间接地为建立军事设施而提供服务;
⑵有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原料;
⑶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期间采取的行动;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2.根据第1款(b)、(c)两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十五条 补贴
①旨在保证平等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采取的以下措施:
1.各成员承认,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对服务贸易可能会产生扭曲影响。各成员应进行多边谈判以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来避免这类贸易扭曲的影响。谈判也应讨论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谈判应承认补贴对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作用,并考虑到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这一领域中所需的灵活性。为进行谈判,成员应交换其提供给该国服务提供者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的所有资料。
2.任何成员如认为另一成员的补贴使其受到负面影响时,可就此事要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对这种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具体承诺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
1.在第一条所确定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的规定、限制和条件。
2.在承担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中,一成员除非在其承诺表中明确规定,既不得在某一区域内,也不得在其全境内维持或采取以下措施:
(a)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不论是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 务提供者的方式,还是以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
(b)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c)以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业务的总量;
(d)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可雇佣的或一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对一具体服务的提供所必需或直接有关的自然人的总数;
(e)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
(f)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限制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1.在列入其承诺表的部门中,在遵照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该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给予该国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论在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都可满足第l款的要求。
3.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如果改变了竞争条件从而使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任何其他成员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处于有利地位,这种待遇应被认为是较低的待遇。
第十八条 附加承诺
各成员可就不在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列表要求内,但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宜的措施,进行谈判作出承诺。这种承诺应列入一成员的承诺表中。
逐步自由化
第十九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
1.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自WTO协议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为逐步实现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各成员应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种谈判的方向是减少或取消各项对服务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一种方式。该过程应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成员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
2.自由化的过程应对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每个成员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给予应有的尊重。应给予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开放较少的部门,开放较少类型的交易,根据它们的发展状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且当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该准入附加条件以实现第四条所述的目标
3.对每一回合应建立谈判的指导原则和程序。为确立指导原则,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根据本协定的目标,包括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对服务贸易进行全面和在部门基础上的评估。谈判指导原则应为如何对待成员自先前谈判以来自主进行的自由化,以及为根据第四条第3款规定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特殊待遇确立模式。
4.在每一回合中通过双边、诸边或多边谈判,逐步自由化的进程都应向提高本协定项下成员所承担具体义务的整体水平的方向推进。
第二十条 具体承诺表
1.每个成员都应在承诺表中列明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而承担的具体承诺。在承担该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明确列出:
(a)市场准入的规定、限制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有关附加承诺的义务;
(d)适当情况下,实施这类承诺的时间表;
(e)这类承诺的生效日期。
2.与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都不符的措施,应列入与第十六条有关的栏目中。在这种情况下,列入的内容也将被视为对第十七条规定了一项条件或资格。
3.具体承诺表应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并应作为本协定的整体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承诺表的修改
1.(a)根据本条规定,在一承诺生效之日的3年以后,成员(本条称“修改成员”)可在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承诺表中的任何承诺。
(b)修改成员应将其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某一项承诺的意向,至迟在其准备实施该修改或撤销承诺之日的3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根据第1款(b)项通知的修改或撤销建议如影响了任何成员在本协议下的利益(本条中称为“受影响成员”),则应其请求,修改成员应进行谈判以就必要的补偿调整达成协议。在这种谈判和协议中,有关成员应尽力维持互利的承诺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谈判前具体承诺表中对贸易提供的有利条件。
(b)补偿调整应在最惠国基础上作出。
3.(a)如在谈判期结束前,修改成员和任一受影响成员之间未达成协议,则该受影响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希望实施它所具有的补偿权利的任何受影响成员必须参加仲裁。
(b)如果受影响成员不要求仲裁,则修改成员可自由实施其提出的修改或撤销。
4.(a)修改成员在依照仲裁结果作出补偿调整前不可以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b)如修改成员实施了其建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末遵照仲裁结果,则任何参加了仲裁的受影响成员可依照仲裁结果修改或撤销实质上相当的利益。尽管有第二条的规定,但这样的修改或撤销只可对修改成员实施,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承诺表的调整或修改设立程序。任何在本协议下修改或撤销承诺的成员应根据这些程序修改其承诺表。
制度条款
第二十二条磋商
1.各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影响本协定运行的任何事项可能提出的磋商请求应予以同情考虑,并应给予充分的磋商机会;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这种磋商。
2.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DSB)应一成员的要求,可就通过第1款下的磋商仍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与任何成员进行磋商,
3.一成员不可根据本条或第二十三条就另一成员的属于它们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范围的措施引用第二十七条。如果成员间就一项措施是否属于它们之间的这种协议范围一事达不成一致,则应允许其中任一成员将该事项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理事会应将此事项提交仲裁。仲裁人的决定是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争端解决和实施
1.任何成员如果认为任何其他成员未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或具体承诺,为就该事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它可以诉诸争端对在WTO协议生效之日前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事项只有在经过该协定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解决谅解。
2.如果争端解决机构认为情形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这种行动,它可以授权一成员或多个成员依照争端解决谅解的第二十二条对任何其他成员或各成员中止义务和具体承诺的适用。
3.如果任何成员认为根据另一成员在本协议第三部分下的具体承诺给予它的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由于实施与本协议条款并不冲突的任何措施而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它可以诉诸争端解决谅解。如果该措施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定为丧失或损害了这样一种利益,则受影响成员应有权在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基础上作相互满意的调整,可包括该措施的修改或撤销。如果有关成员间不能达成协议,则争端解决谅解第二十二条应适用。
第二十四条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履行委派给它的职能以便利本协定的运行并实现其目标。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能,理事会在认为合适的时候可以设立附属机构。
2.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向所有成员的代表开放。
3.理事会主席应由各成员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技术合作
1.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需要帮助时应能利用第四条第2款中提及的咨询点的服务。
2.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应在多边层次由秘书处提供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政府问组织进行与服务有关的协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利益的拒给
成员在下述情况下可拒绝给予本协定的利益:
(a)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果确认该服务是从或在一非成员或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境内提供的;
(b)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果它确认该服务的提供是:⑴由一般依照一非成员或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的成员的法律注册的船只进行的,和由一个经营和/或使用整个或部分船只的人进行的,但该人属于一非成员或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
(c)对于一个法人服务提供者,如果确认它不是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或它是一个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八条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
(a)“措施”是指一成员的任何措施,不论是以法律、法规、规章、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b)“一项服务的提供”包括一项服务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和交付;
(c)“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⑴服务的采购、支付或使用
⑵与服务的提供相关联的获得和使用那些成员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
⑶一成员的人为在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而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d)“商业存在”是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通过:
⑴组建、获得或维持一个法人,
⑵创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在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e)一服务“部门”是指:
⑴在一成员的减让表中明确规定的,有关一具体承诺的那项服务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或全部的分部门;
⑵如未规定,则指那项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分部门;
(f)“另一成员的服务”是指,
⑴从或在那一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或在海运服务的情况下,由一般依那一其他成员的法律注册,或由通过经营整个和/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那一其他成员的人提供的服务;
⑵在通过商业存在或通过自然入存在的情况下,由那一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g)“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①;
(h)“垄断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一成员境内的相关市场上那一成员正式或实际上被授权或确定为那一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共人或私人;
(i)“服务消费者”是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j)“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
(k)“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是指任何居住在那一其他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境内的自然人并根据那一其他成员的法律:
是那一其他成员的国民;
⑵在那一其他成员有永久居留权,如果一成员没有国民的话;如果该服务不是直接由一法人提供,而是通过其他方式的商业存在,如一分支机构或一代表处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这种商业存在被给予根据本协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种待遇应扩大至该服务所来源的商业存在,但不必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设在提供的该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的商业存在。依照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协议时所通知的,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它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上相同,只要没有成员有义务给予这些永久居民比那一其他成员给这些永久居民更优惠的待遇。这种通知应包括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对那些永久居民承担与那一其他成员对其国民承担的同样责任的保证;
⑴“法人”是指根据所适用法律正当组建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不管是为了盈利或其他目的,也不管是私人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营、独家所有或联合所有的形式;
(m)“另一成员的法人”是指这样的法入,它或者:
⑵依那一其他成员的法律组建或以其他方式组织,并在那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或者
⑶在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由那一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或由(i)项所述的那一其他成员法人所有或控制;
(n)法人:
⑴ 为一成员的人所“拥有”,如果50%以上的股权为那一成员的人有偿所有;
⑵为一成员的人所“控制”,如果此人有权指定其大部分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指导其活动;
⑶“附属”于另一人,如果它控制其他人,或被其他人控制;或者它和其他那个人都由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包括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财产转让收益税、不动产税、遗产和馈赠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税,以及资本增值税。
相关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豁免附件
范围
1.本附件为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免除其在第二条第1款下的义务规定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后实施的任何新的豁免应依照协定第九条第3款处理。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审议所有超过5年期的豁免。第一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的5年内进行。
4.在审议中,服务贸易理事会应:
(a)审查导致需要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依然存在;和
(b)决定下次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在一特定措施方面,成员对其本协定第二条第1款项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这种豁免不应超过10年。在任何情况下,它们都必须纳入以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的谈判。
7.在豁免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该不一致的措施已与本协定第二条第1款一致。
豁免清单
根据第二条第2款同意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本协定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在服务的提供方面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和影响被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应适用于影响意图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应适用于有关永久性公民地位、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谈判适用于本协定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的具体承诺。凡在具体承诺范围内的自然人,应被允许根据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应阻止一成员实施相应措施对自然人进入或暂时居留其境内进行管理,包括为保护其边境的完整和确保自然人有秩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类措施的实施不致损害或阻碍根据一项具体承诺的规定和条件给予任何成员的利益。
空运服务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空运服务贸易的措施,不管其是否列入承诺表或未列入减让表,以及辅助服务。各成员确认本协定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应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下的义务。
2.该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应适用于影响:
(a)以任何形式给予的交通权的措施;或
(b)与行使交通权直接有关的服务的措施。
本附件第3款规定的除外。
3.该协定应适用于影响:
(a)飞机维修和保养服务的措施;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的措施;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的措施。
4.该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已承担了义务或具体承诺时以及用尽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才可以引用。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并至少每五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状况和本附件的运行情况以考虑本协定在本部门进一步适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维修和保养服务”是指就退出服务的一架飞机或其一部分进行的那类活动,但不包括所谓的航班保养。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是指给一相关航空公司的自由销售和营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所有方面的营销,如市场调研、广告和销售。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是指由包含航空公司时刻表、定座情况、票价和标票价标准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通过该系统可预订或出票。
(d)“交通权”是指定期或不定期班机从事来自、前往,限于或越过一成员领土的有偿或受雇的运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包括服务点、经营的航线、载运种类、提供的运载能力、收取的费用及条件和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包括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标准等。
金融服务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提供金融服务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的提供指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提供。
(b)就本协定第一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是指:
(i)由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或由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依货币或汇率政策而进行
的活动;
(ii)作为法定社会保障制度或公共退休金计划一部分的活动;和
(iii)由一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力进行的其他活动。
(c)为本协定第一条第3款(b)项的目的,如果一成员允许本段(b)款(ii)或
(b)款(iii)所说的任何活动由其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并与公共实体或金融
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这类活动。
(d)本协定第一条第3款(c)项不应适用于本附件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不管本协定任何其他条款作何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为谨慎原因而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托管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果这些措施不符合本协定条款,则它们不应用来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下的承诺或义务。
(b)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理解为要求一成员公开有关个人客户的业务和帐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秘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任何其他成员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该国的谨慎措施。这种承认可以基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自动给予承认。
(b)一成员作为(a)项所指的这种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不管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应向其他有兴趣的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谈判加入这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相同的协定或安排,只要具有大致相同的法规、监督、法规的实施,适当的话,还具有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的信息分享程序。在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的情况下,它应给任何其他成员充分的机会以证明这种情形存在。
(c)如一成员正考虑对任何其他国家的谨慎措施予以承认,则第七条第4款 (b)项不应适用。
4.争端解决
有关谨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小组对于处于争议中的金融服务应有必要的专业知识。
5.定义
为本附件的目的:
⑴金融服务是一成员和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
(a)人寿;
(b)非人寿。
(B)再保险和再分保。
(C)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D)保险的辅助服务,如咨询、保险统计、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
(E)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需偿还基金。
(F)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者信贷、抵押贷款、商业交易的融资。
(G)金融租赁。
(H)所有支付和货币交割服务,包括信用卡、收费卡、借方信用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I)担保与承兑。
(J)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不管是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其他场所的:
(b)外汇;
(e)可转让票据;
(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
(K)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认购、募款代理(不管公开还是私下)和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L)货币经纪。
(M)资产管理,如现金或有价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和信托服务。
(N)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流通票据。
(O)金融信息的提供与交换,及金融数据处理和其他金融服务的提供者的有关软件。
(P)就(E)项至(O)项所列的所有活动进行的咨询,中介和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包括信用查询和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研究和咨询,收购建议和公司结构调整和战略的建议。
⑵金融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成员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这一术语不包括公共实体。
⑶“公共实体”是指:
(a)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由一成员所有或控制的主要从事执行政府职能或为政府目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在商业基础上主要从事提供金融服务的实体;或
(b)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行使的职能的私人实体,在行使这些职能时也应作为公共实体看待。
金融服务第二附件
1.尽管有本协定第二条和第二条豁免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四个月起的60天之内,可在那一附件中列出与本协定第二条第1款不符合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
2.尽管有本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后四个月起的60天内,可改进、修改或撤销其承诺表中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实施第1款和第2款建立必要的程序。
海运服务谈判附件
1.第二条和第二条豁免附件,包括在附件中列入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对国际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只有在以下日期才能生效:
(a)根据“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款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果谈判未能成功,则是上述“决定”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提交最后报告中的日期。2.第1款不应适用于已纳入一成员承诺表中的任何海运服务的具体承诺。3.尽管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成员自第1款提及的谈判结束起并在实施日期之前,可在不提供补偿的情况下改进、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电信服务附件
1.目标
承认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性,尤其是作为经济活动的一个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递手段的双重角色,为了详细说明协定中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运输网及其服务的措施的条款,各成员同意达成以下附件。因此,此附件为该协定提
供了注释和补充条款。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
(b)本附件不应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有线或广播分配的措施。
(c)本附件不应理解为:
(i)要求一成员批准行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购买、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其承诺表中规定的除外;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下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购买、租赁、经营或提供并未向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为本附件的目的:
(a)“电信”是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或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是指一成员明确或实际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这类服务可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送,这些都是典型的两点或多点之间对顾客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送,在顾客的信息的形式和内容方面没有任何终端到终端的变化。
(c)“公共电信传输网”是指可在两个或多个规定的网络终端点之间进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讯”是指一公司通过它在公司之内进行联系,或与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在成员的法律和法规有规定时,与附属机构进行联系或在它们之间进行联系的电信。在此情形下,“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机构”应由各成员界定。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讯”不包括提供给不是相关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向顾客或潜在顾客提供的服务。
(e)在提及本附件的某款或某项时均包括其中所有的细分段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三条中,各成员方应确保公开那些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和服务的规定的有关资料。包括:收费和其他服务规定和条件;与该网络和服务的技术联通规格;负责制订和采纳影响进入和使用的标准的机构的信息;关于终端或其他设备联接的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证要求。
5.公共电信传输网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提供者按合理和非歧视的规定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网和服务,以提供包括在其承诺表中的服务。本义务应适用于(b)款到(f)款。
(b)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能进入和使用在另一成员境内或跨越其边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网或服务,包括私人租用电路,并为此目的,在遵守(e)款和(f)款的前提下,应保证允许这些服务提供者:
(i)购买或租用和联接与网络联通并为一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终端或其他设备;
(ii)对私人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网和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和
(iii)在提供服务时使用该服务提供者自己选择的运行规程,除非为保证公众能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和服务而需要作另外规定。
(c)各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为在境内或跨境传递信息而可以使用公共电信网和服务,包括这些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讯,和使用在任何成员境内的数据库或以其他机器可读方式存储的信息。成员的任何新的或修订的措施如果明显影响了这种使用,则应根据本协定有关条款予以通知并接受磋商。
(d)尽管有前款的规定,成员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信息传递的安全和保密,只要符合这一要求,即这些措施的实施不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e)各成员应确保不对公共电信网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除非为以下目的所必需:
(i)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和服务的提供者应负的公共服务责任,尤其是其网络或服务为公众普遍使用的能力;
(ii)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或服务的技术统一;或
(iii)确保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除根据该成员减让表的承诺被允许外不得提供服务。(f)只要符合(e)款规定的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网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i)对转卖或分享使用这类服务的限制;
(ii)与这类网络和服务互联时,使用指定的技术接口的要求,包括接口规程;
(iii)必要时这类服务可相互使用的要求,和能促进第7款(a)项规定的目标实现的要求;
(iv)与网络联通的终端或其他设备类型的批准,和有关这类设备与该网络连接的技术要求;
(v)对私人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这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的限制;或
(vi)通知、注册和许可。
(g)尽管有本部分前面几款的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依照其发展水平对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规定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加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加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的能力。这些条件应在该成员的承诺表中明确规定。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承认有效率的,先进的电信设施在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扩大服务贸易是必要的。为此目的,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及其公共电信网和服务的提供者及其他实体,在尽可能充分的程序上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和开发银行的开发计划。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级进行的电信合作。
(c)各成员应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在可行的情况下,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关于电信服务和电信及信息技术方面的信息以帮助加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给最不发达国家以机会去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参与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以支持其电信基础设施的发展和其电信服务贸易的扩大。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各成员承认为电信网络和服务全球兼容和可互相利用而建立国际标准的重要性并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包括国际电联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工作促进这种标准的建立。
(b)各成员承认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和协定,尤其是国际电联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行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就本附件实施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与这些组织进行协商。
基础电信谈判附件
1.第二条和第二条豁免附件,包括在附件中列入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才能对基础电信生效;
(a)根据“基础电信谈判部长决定”第5款确定的实施日;或
(b)如果谈判未能成功,则是上述“决定”规定的“基础电信谈判组”提交最后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应适用于已纳入成员承诺表中的任何基础电信的具体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