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更新时间:2023-05-18 23: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简介

国家在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实施人力、物力、财力动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军事法的组成部分。国防动员法主要包括武装力量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交通运输动员、人民防空动员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古代没有专门的动员法,一些法规对士卒征募、粮草准备、马匹征调等有相应规定。中国西周时期的《费誓》,有约束本方战士和平民保证作战物资供应的内容,如规定不及时足量地供应粮食、饲草、修筑工事的材料,以及损伤马牛的行为,要受到“常刑”“大刑”的惩罚。对不从王征的军事犯罪也有简单的处理机关和诉讼程序。秦朝的《傅律》是关于应役、免役的专律,规定男子到17岁时进行兵役登记,到60岁时才可免除;服役的具体时间和次数,则根据战事的情况执行。元朝的《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兵部》有关于保证军马供应的规定。明朝的《垛集令》《垛集军更代法》有关于军户服役的规定。专门的国防动员法最早出现于1793年。当时,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刚刚成功,遭到欧洲列强干涉。1793年8月23日,法国国民公会紧急颁布了《全国总动员法令》,进行人力、物力、财力的全面动员。此后,颁布动员法便成为各国应对战争的一种重要手段。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许多国家非常重视制定战争动员法。从1914年8月开始,德国议会陆续通过《授权法》等多项动员法律和法规;英国议会于1914年11月27日颁布《国防法案》,并以此为依据,陆续颁布《军需部设置法案》等多项动员法律法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鉴于以往战争动员经验教训和未来战争的需要,修改或制定动员法的国家更为普遍。法国从1921年开始起草《总动员法》,到1938年正式颁布,先后作过5次重大修改。美国于1916年制定《国防法》,1920年通过《国防法》修正案,授权政府设置动员机构及编制动员计划的权限。德国为了进行侵略战争,于1933年颁布《国民劳动秩序法》《强制独占企业创立法》,1934年颁布《德国经济构成准备法》《动力经济法》,1939年9月颁布《战时经济动员法》和《战时经济令》。日本于1938年颁布《国家总动员法》,1939年、1941年进行修订。英国于1939年8月颁布《紧急全权国防法》,这是一部关于全国总动员的法律。以此为依据,又制定了一批具体的动员法令,包括《国民登记令》《雇佣管制法》《产业登记令》《重要劳动管制令》《船员管制令》等。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时,一些国家已形成了较为健全的动员法规。战后,不少国家又根据国内外出现的形势变化,对动员法不断进行修订。中国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华民国政府曾先后颁布《国民工役法》《军事征用法》《防空法》《防空法施行细则》《统制战时粮食管理条例》《食粮资敌治罪暂行条例》《汽油统制办法》《国防公债条例》《妨害法币惩治条例》《修订救国公债发行条例》《购募救国公债奖励条例》《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战时管理进口出口物品条例》《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等各个方面的动员法律法规。1942年,国民政府颁布《国家总动员法》,对国家总动员物资的征购、征用、生产、贩卖、使用、修理、储藏、消费、迁移、转让等,作了原则规范;对总动员业务的范畴和实施,也作了相应规范。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就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动员的法规或法规性文件。1932年7月,发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战争动员与后方工作的训令》,对武装力量动员和物力动员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1940年10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关于动员及代雇民_牲口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边区各机关、部队、团队、学校的动员及代雇民_牲口的原则和办法。1941年5月,发布《陕甘宁边区战时动员物资办法》,规定为保证战时供给而征用器材、粮草,占用人民土地、房屋的办法和手续,以及相应的奖惩措施。1942年6月,晋察冀北岳区党委和晋察冀军区政治部将完善预备兵的审查整理工作作为一项政治动员任务,发布《关于认真整理预备兵的决定》。1944年10月,淮北苏皖边区行政公署为做好反攻准备,发布关于武装力量动员的训令,规定扩大地方武装和组织民兵。1946年,为应对国民党军发动的内战,新四军军部、山东军区发布“兵员补充指示”,规定了兵员补充计划及实施措施。1947年7月,陕甘宁边区政府为了有计划地动员组织和使用民力,支持长期战争,发布《战时勤务动员暂行办法》,规定了战时勤务的动员和组织、调遣使用、计工算账、奖惩与抚恤;10月,晋冀鲁豫军区发布《关于为大反攻扩军的命令》,规定了扩军的数量和实施办法。1948年8月,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兵员补充的指示》,规定了兵员补充的来源与措施。1949年4月,为配合解放战争的发展,保证铁路军事运输的畅通,发布《铁路运输暂行条例》,规定军事运输为铁路的“第一等任务”,并对军事运输的定义、办理、手续、运费、伤员运送、军人及民工乘车办法以及有关纪律,作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了一些含有工业、交通、物资等动员内容的条例、规定、办法。在武装力量动员方面,1952年发布《中央关于建立各级人民武装委员会的决定》;1961年10月发布《关于人民公社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规定》,要求各地遵照执行;1985年1月,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动员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要求“结合动员预编试点工作的实际,边实践、边研究、边完善”。在经济动员方面,20世纪50~60年代,国务院第二机械工业部制定了《编制国防工业战时动员计划暂行办法》(草案),第三机械工业部制定了《战时动员与平时准备工作条例》《民用工业为战时动员在平时做好准备的工作条例》(草案),燃料化学工业部制定了《国防化工管理办法》(草案);1964年6月,第五机械工业部制定了《动员产品图纸资料供应暂行办法》《动员产品小额材料订货的暂行办法》等规章;1974年2月,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工业办公室制定了《小三线军工厂管理试行办法》《小三线军工产品分配和管理暂行办法》。在交通动员方面,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1950年7月发布《铁路军运暂行条例》,1951年1月发布《军事运输机关暂行条例》;铁道部1956年制定《动员时期军事运输计划编制细则》,1979年制定《在铁路建设中贯彻战备要求的暂行规定》(试行);邮电部、总参通信兵部1962年6月制定《战时电信通信设施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交通部1974年12月下发《关于试行〈铁路战时指挥所管理办法〉的通知》,1982年6月发布《战备钢桥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交通战备领导小组、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81年7月制定《交通战备资金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9月制定《交通战备物资储备暂行规定》;此外,为了保证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军事运输畅通,中国和朝鲜于1951年5月签订了《中朝两国关于朝鲜铁路战时军事管制的协议》。在人民防空动员方面,国务院、中央军委1983年12月发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1984年7月20日发布《人民防空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中国开始制定专门的国防动员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该法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要求,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对国防动员的方针原则、组织机构、基本内容、基本制度等作了全面规范,是全面规范中国国防动员活动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公布施行,为完善国防动员体系、促进军民融合式发展、提高国防动员能力提供了基本依据,标志着中国国防动员建设进入法制化发展的新阶段。国防动员法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名称、形式不尽一致。随着动员在现代战争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许多国家在宪法、国防基本法中都有关于国防动员的基本规定。除此之外,动员法可分为三种类型:①国家制定专门的动员法律,作为战争动员领域的基本法,并以此为依据,制定各个方面的动员法律规范。法国《总动员法》,包括了从平时体制转入战时体制的一切措施;依据此法,自20世纪50年代起,先后制定了人力动员、物力动员、卫生动员、国防通信、军事交通、动员机构等几十种动员法律法规。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颁布《国家总动员法》,内容繁多,体系完整,包括了国家物质和精神力量动员的各个方面,日本政府依据此法律制定的各种动员法有200多项。俄罗斯于1997年制定《俄罗斯联邦动员准备与动员法》,2002年1月颁布《战时状态法》。哈萨克斯坦也制定了专门的动员法。②国家没有专项动员法,有关动员的内容散见于其他法律中。如美国有关动员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战争授权法》《国家紧急状态法》《国防生产法》等法律之中,有关动员的法律条文总计不低于400条。英国在军队有陆军、海军、空军后备队动员法规;经济动员的具体规定,多包含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之中,如在《民航法》《民航公司法》《运输法》中均有特别条款规定:在国家需要时,政府可以征用和租用民航飞机或商船,以便战时顺利实施动员。加拿大有关动员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加拿大国防法》《加拿大紧急状态法》等法律中。③根据授权法,政府视需要公布战时动员法。1933年3月23日,德国议会通过《授权法》规定:政府有权起草法律,公布法律,并使之立即生效;政府不必取得立法机关同意,可自由订立对外条款,并发布施行命令;政府公布的法律可以抵触宪法。希特勒政府就是依据此项法西斯独裁法律,公布了一系列动员法令,走上了疯狂扩军备战、发动世界大战的道路。由于社会制度、经济水平、军事实力和法制传统的不同,各国的国防动员法在内容上也有一定差异。但就多数国家的动员法看,通常包括动员基本制度、武装力量动员等内容。包括规定动员的定义、动员令的发布权限以及动员遵循的方针、原则,动员机构体制的设置以及职责分工、隶属关系,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动员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等。通常由国家的宪法、国防基本法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动员法律规定。俄罗斯宪法规定,联邦政府是战争动员的最高执行机构。印度宪法规定,总统签署全面动员或局部动员令。越南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拥有宣布实施战争动员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由于动员是国防的一项基本制度,因而一些国家的国防基本法对此有所规定。俄罗斯《国防法》《匈牙利国防法》《法国防务总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都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国防动员法,一些国家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了专门的动员法律。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俄罗斯联邦委员会批准的《俄罗斯联邦动员准备与动员法》,明确了动员准备和动员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和内容,规定了俄罗斯联邦总统在动员准备和动员方面行使的权力以及联邦会议、国家杜马、联邦执行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权力和职能,还规定了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动员准备与动员方面的义务。俄罗斯联邦《战时状态法》规定了战时状态制度及其保障、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及其行使职能的特点、公民和组织的法律地位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动员准备与动员法》规定了动员准备与动员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和措施,总统和国家机关在动员准备与动员方面的权力,共和国组织领导人和公民在动员准备和动员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主要规定武装力量动员的任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和后备兵员储备、训练、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在美国,正规部队和预备役部队的退役军事人员是武装力量动员的重要对象。《美国法典》第10编“武装力量”第672条和688条规定:军队退役人员将根据需要被命令入伍服现役,以弥补由于动员或其他紧急情况造成的人力不足;国防部各部门和海岸警卫队将根据需要尽可能多地征用退役人员,满足国家安全的需要;军种部制定计划和程序,在现役或合格的预备役人力不足时,利用符合特定技术和经验要求的军队退役人员补充动员时的人力需求。《法国战时组织法》规定:和平时期,政府应做好动员陆军、海军和空军的准备;陆、海、空三军的动员应当按照军事法的规定实施;在动员时,18岁以上的法国公民和法国侨胞如果不被其他部门征用,都应当按照兵役法和《法国战时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军事义务。美国的《国防部组织法》《国防军官人事管理法》,日本的《自卫队法》《防卫省设置法》,也都有关于武装力量动员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动员工作条例(试行)》作为一部武装力量动员的专项法规,规定了动员的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拟制动员计划,动员扩编的形式,平时动员扩编的准备,战时动员扩编的实施等内容。为做好武装力量动员的准备,各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有关预备役部队(人员)管理、训练方面的法律规范。《美国法典》第10编、俄罗斯联邦的《兵役义务与服役法》、法国的《国民兵役法》《加拿大国防法》、印度的《地方军法》等,都有这方面的规定。《英国1996年预备役部队法》《俄罗斯联邦预备役公民军事集训条例》、以色列的《预备役动员法》、中国的《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等,是这方面的专项法规。主要规定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动员任务、要求,战时经济体制的建立及有关的制度。《俄罗斯联邦动员准备与动员法》规定,制定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行政机构经济动员计划,进行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和行政机构的经济准备,建立、积累、保持和更新动员及国家后备物资储备和常备食品及石油产品储备等,都是动员准备与动员的内容。《法国战时组织法》规定了战时经济组织的构成与职责,并对设施与企业、工业与能源、农业与粮食等在动员中的保障与供应,作了具体规定。《美国法典》第10编在第2分编“陆军”和第4分编“空军”中,都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工业动员、研究与发展”,明确“在战时或战争临近时,总统可通过任何部门负责人向任何人或任何有组织的制造业订购必需的、通常(或能够)由该人或该业生产的那类产品或物资”;在第3分编“海军”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海军石油储备”。此外,美国的《国防生产法》《战略与重要物资储备法》《国家工业储备法》,俄罗斯的《国防订货法》,法国的《征用法》,日本的《石油储备法》等,都有关于国民经济动员的规定。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先后制定了《车船器材储备暂行规定》《国家储备粮油供应管理办法》《关于军品生产线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和改善民用工业为国防军工协作配套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有关经济动员方面的法律规范;1998年,国民经济动员法立法列入国家立法规划,成为国家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规定交通运输动员的任务、要求以及有关制度。《俄罗斯联邦动员准备与动员法》第13条规定了军事运输的义务,该义务适用于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港口、码头、机场、石油基地、燃料运转基地、自动加油站、维修组织和其他提供运输工具的组织,以及民间运输工具的拥有者。1995年7月,俄罗斯颁布的《铁道兵法》规定了铁道兵的使命、基本任务、职能和权力。1998年10月,俄罗斯总统批准颁布的《军事运输义务条例》,规定了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军事运输义务的程序以及拨款、奖励、监督等事项。《法国战时组织法》对动员时的运输和通信作了专门规定,包括负责运输的部长的责任、运输工具的定义及其使用、无线电通信的使用等方面的规范。美国的《海运法》《民航后备队条例》,也有交通运输动员方面的规定。中国在交通动员方面制定过一系列法律规范。1987年7月~1989年3月,总后勤部分别与交通部、铁道部、民用航空局发布了《水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航空军事运输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民用航空总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2000年4月发布了《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基本建设贯彻国防要求规定》。特别是国务院、中央军委1995年2月发布的《国防交通条例》,对交通动员的平时准备和战时动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2003年9月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和实施以及补偿与抚恤、经费保障等,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规定民防设施建设、民防组织的建立和演练、经济防护措施以及各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法国战时组织法》规定了居民防空部门的一般组织、居民防空人员的招募与报酬、进入居民防空部门工作的被征公民、居民防空部队、防空设施以及卫生防疫等。俄罗斯联邦制定了《民防法》《民防团体条例》《居民民防教育组织条例》,英国制定了《民防法》。印度于1968年制定了有关民防动员的一系列专项法律规范,《民防法案》规定了民防部队的组建、成员及其职责,以及制定民防章程、民防条例的权力;《民防条例》规定了民防部队成员的资格、申请方式、服役条件、职责、纪律等;《民防章程》规定了灯光和声音控制、处理火灾、伪装、撤离等一整套民防措施。中国于199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了人民防空的方针、领导体制、防护重点、人民防空工程、通信和报警、疏散、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教育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上述内容外,一些国家的动员法还规范了动员时政治斗争、外交斗争的方针和原则,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维持社会秩序等方面的任务,国家对征用征购的补偿办法,奖励和惩罚的措施,以及国防动员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内容。制定和实施国防动员法,对于保障国家机关有效行使战争动员职能,促使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充分履行动员义务,实现动员准备及动员实施的有序化和制度化,从而充分调动国家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以争取战争的胜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针对未来战争特点,各国将更加重视制定并不断完善国防动员法。在国防动员法的体系上,将注重制定国防动员基本法,为制定各个方面的动员法律规范,协调动员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提供基本依据;在国防动员法的内容上,将加大科技动员特别是信息动员的比重;在国防动员法的制定过程中,将适时加快立、改、废的步伐,提高动员立法的效率,以适应世界新军事革命和现代战争发展的需要。

颁布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2月26日

全文内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

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三十八条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国家对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第四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四十七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五十六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五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经费由国家负担。

第五十八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 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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