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23-12-02 21:28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为省级地方性法规,由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5月组织起草制定,2013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2018年11月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进行了局部修订。

条例介绍

(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修订的条例

(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综合保护

第四章 一级保护区

第五章 二级保护区

第六章 三级保护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滇池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条 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个县(区)2920平方公里的区域。

滇池保护范围分为下列一、二、三级保护区和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指滇池水域以及保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保护界桩在环湖路(不含水体上的桥梁)以外的,以环湖路以内的路缘线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 滇池保护工作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普及滇池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

鼓励开展有利于滇池保护的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滇池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滇池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当建立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

(三)安排下达滇池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制定滇池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滇池的职责;

(二)具体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

(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落实还湖、还湿地、还林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滇池综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日常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

(六)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拟定并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

(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专业规划;

(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完成情况;

(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工作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组织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七)制定滇池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八)登记、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节制闸和调节闸,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

(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负责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

(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滇池取水的水资源费。

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业、航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排水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县(区)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 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滇池保护规划应当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

对主要入湖河道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管。

第二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

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根据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划定禁养、限养区域,对限养区域的畜禽废水和粪便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雨污分流体系。

第二十七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

新建城镇、单位、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单位、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排放,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用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采用循环用水的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的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门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粪便、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施用农家肥,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科学防治面源污染,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营造薪炭林,支持清洁能源建设。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滇池保护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入湖河道。

不得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将污染环境的项目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第四章 一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滇池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工作水位,并且满足沿湖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特殊情况需要在最低工作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的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航运码头,以及防汛抗旱、执法监管、宣传教育设施,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采取限期迁出、调整建设项目内容等措施依法处理;原有鱼塘及原用土地应当逐步实现还湖、还湿地、还林,原居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 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滇池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在湖滨带建设、营造、管护滇池环湖湿地和环湖景观林带。

第三十六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滇池水体和湖滨带内科学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及时清除。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外来物种,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滇池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电力推进船和其他非燃油机动船只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滇池水域的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入湖非机动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驶入滇池和主要入湖河道的机动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一条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滇池鱼类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大型水上活动的,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滇池湖底清淤工程,做好淤泥堆放、处置等有关工作。昆明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淤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淤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 除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二)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使用农药、化肥、有机肥;

(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十)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

第五章 二级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健康养老、健身休闲等生态旅游、文化项目,以及公共服务、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

第四十六条 滇池环湖路向陆地延伸一侧需要规划建设为保护滇池搬迁居民安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离缓冲区。隔离缓冲区域内应当有计划地营造生态公益林带,建设前置塘(库),保护环滇池生态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外来生物引种和物种繁殖的,应当将有关物种种类试验成果和咨询论证情况报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 除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在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工业园区、陵园、墓葬;

(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道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六章 三级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控制审批。涉及项目选址的,批准前应当征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立项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召开听证会。

不得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宜林荒山统一规划,组织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防治水土流失。

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水土保持等事业,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的保护,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带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限期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五十二条 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作业,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尾矿、废渣,回填复垦土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五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或者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三)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七)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对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未完成滇池保护目标责任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生产、销售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个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污染环境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项目或者擅自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排污口,修建陵园、墓葬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环湖路是指昆明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环绕滇池水体的公路。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

滇池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水、河流、沟渠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滇池主要出湖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河道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二十)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的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航运码头,以及防汛抗旱、执法监管、宣传教育设施,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健康养老、健身休闲等生态旅游、文化项目,以及公共服务、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

将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项目或者擅自开发建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六十条第一项。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滇池保护条例》是经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3月批准、2002年1月修订的昆明市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20多年来,在保护滇池资源、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滇池保护工作中还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管理体制不顺,职责不清。目前,滇池水污染防治任务主要由昆明市承担,管理职能主要涉及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以及市政建设等部门。昆明市滇池管理局成立以来,滇池治理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管理体制与滇池水污染综合防治要求不适应,省、市有关部门职责不清,权限不明,多头管理,职能交叉,县、乡人民政府角色缺失,监督不力,没有形成合力。二是治理经费不足。这些年来,省、市人民政府已投入大量资金治理滇池。但仅仅依靠各级财政预算资金或者政策性收费来解决资金问题是有限的,需要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举全省之力,不断加大投资力度,才能确保任务完成。三是对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不够。以上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需要加大执法力度。省领导多次指示,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和主动性,全省形成合力,把滇池污染治理好。因此,制定《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对加快滇池污染治理,推进现代新昆明建设,建立滇池治理长效机制,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滇池,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和审查过程

2007年1月,和丽川等20名省人大代表向省人大十届五次会议提交《关于请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的议案》,随后条例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省法制办按照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组织昆明市人民政府、省水利厅、省环境保护厅等单位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成立起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开展起草工作。经过大量调研,召开各种会议,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认真起草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后,经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研究、上网公布草案和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和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还借鉴了部分省的立法经验。与此同时,经全面审查和反复研究,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法工委的负责同志参加作了多次修改,采纳了合理意见和建议,形成现在的草案,在报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已经2010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根据会议精神和省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省法制办商昆明市委、市政府和省水利厅、环境保护厅充分讨论修改后,经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66条,分别为总则,管理机构和职责,综合保护,一、二、三级保护区,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管理机构和职责

滇池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是现代新昆明建设的关键环节和可持续发展的头等大事。为此,条例草案第二章专门规定了管理机构和职责,明确省人民政府领导滇池保护工作,应当建立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并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明确昆明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滇池流域保护工作,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保护滇池的职责;进一步明确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和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职权职责。(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为了解决滇池管理中存在的多头管理、职能交叉和管理不作为等问题,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使省、市、县各有关部门在滇池治理工作中真正履行职责,形成合力,提高滇池保护治理工作的力度,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对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第十六条)

(二)关于滇池保护区的划分

现行《滇池保护条例》将保护区分为水体区、盆地区、水源涵养区,但在实际管理中难以涵盖滇池流域的范围,不能有效进行管理和治理。条例草案借鉴了《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湖泊保护法规的做法,采用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研究确认,经昆明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讨论并原则同意的《滇池流域分级保护划界方案》,规定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等县(区)的2920平方公里的区域。滇池保护范围划分为3个区域:一级保护区,指滇池水体和保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保护界桩在环湖路(不含水体上的桥梁)以外的,以环湖路以内为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区中的非城市建成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滇池面山是指以1900米等高线为内缘线、滇池周边标志性山峰为外缘线的区域;三级保护区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上述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城镇饮用水源地和高原湿地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条例草案根据各个保护区的范围、功能,还明确了各级区域保护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规定了禁止性行为。(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章至第六章有关条文)

(三)关于滇池水位

由于历史原因,滇池水位长期处于低水位运行状态,加剧了滇池资源性和水质性缺水。研究表明,适当提高滇池运行水位,增加滇池生态水量,对促进滇池水质好转,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十分必要。另外,掌鸠河引水、牛栏江—滇池补水等工程实施,为提高合理水位创造了条件;昆明市正在积极推进的滇池“四退三还”工作需要以合理水位的确定为前提。对于促进滇池水质好转,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已实质性开工建设,完工后为提高水位提供条件。目前,昆明市正在积极推进滇池“四退三还”工作,需要以合理水位的确定为前提。为解决滇池运行水位问题,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开展课题技术分析论证工作,并提交研究成果请昆明市人民政府确认。条例草案采纳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查确认的水位数据,即正常高水位由1887.4米提高为1887.5米,汛期限制水位由1887.0米提高为1887.2米。提高滇池水位,将拆除防浪堤共22公里,淹没面积约360公顷,均在“四退三还”范围内。(第三条)

(四)关于滇池保护专项资金

滇池治理和保护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大量的资金保障。目前,滇池综合治理需要大量资金,但是资金筹措困难,缺口80%。为此,条例草案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滇池保护和扶持保护范围内群众的生产生活。资金来源包括各级财政专项资金,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贷款、捐款、赠款和其他资金。(第十八条)

条例草案还规定设立滇池生态资源补偿费,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理由是生活在滇池流域的每一个人,既是滇池的污染者,又是滇池污染的受害者,更是滇池治理的责任者和受益者。通过立法开征此费,有利于增强全民保护滇池意识;有利于引导企业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最小的环境成本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有利于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参与滇池治理保护的新格局;有利于建立稳定长效投入机制。(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滇池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尽快制定该条例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委会领导十分重视条例草案的修改,晏友琼常务副主任、杨应楠副主任多次听取了对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就如何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提出了要求。按照常委会领导的要求,法制委、法工委与环资工委、省政府法制办、昆明市政府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7月17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了有法制委、环资工委、法工委,省水利厅、环保厅、住建厅、国土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专题协商会,就昆明市政府6月26日向省政府上报的修改条例草案的请示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并将研究结果向省政府作了书面请示。根据省政府领导对省政府办公厅就省法制办请示的办理意见的批示精神,8月30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昆明市政府商法制委、环资工委、法工委及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对议案稿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4日,法制委、法工委召开了在昆的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论证会,会后,会同环资工委、省政府法制办、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滇池保护范围的规定。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昆明市政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滇池保护的范围,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滇池保护范围包括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下列3个区域……”。

(二)关于对二级保护区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昆明市政府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二级保护区的规定不够准确。经研究,将其修改为“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

(三)关于“滇池面山”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昆明市政府提出,由于滇池面山的概念难以通过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准确,建议不在法规中作出规定,由昆明市政府来具体划定。经研究,删除了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滇池面山的界定内容,规定“滇池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四)关于滇池保护资金用途的规定。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昆明市政府提出的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滇池保护资金用途范围过于宽泛,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实施的意见,经研究,删除了草案关于滇池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保护范围内群众的生产生活”的规定,将其修改为“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

(五)关于滇池生态资源补偿费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昆明市还未收取滇池生态补偿费,其征收的范围、对象、标准等事项尚在研究中,现在就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不太合适,建议删除。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草案第十九条关于滇池生态补偿费的规定。昆明市政府如果需要设立该项收费,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六)关于在二级保护区禁止开发房地产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昆明市政府提出,草案第四十六条对在二级保护区建设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文化等建设项目作出了规定,同时规定禁止开发房地产项目。这与二级保护区包括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规定相矛盾,该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只能在限制建设区进行,建议对该条作修改。经研究,将该条修改为“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文化等建设项目,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前款区域内禁止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部分条款规定的处罚自由裁量权太大,而且有的处罚上限过高,建议修改。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一是将草案第五十九条(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由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修改为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二是将草案第六十条(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修改为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三是适当提高了草案第五十七条(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违法行为处罚的下限,将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另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和其他一些条款作了适当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环资工委、省法制办、昆明市滇池管理局等部门进行了协商沟通,并取得了共识。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委托,向会议作《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2010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10月20日作为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环资工委收到议案后,立即对审议工作进行了研究安排,于2011年12月1、2日,组成调研组在昆明市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召开市及县区相关部门参加的会议听取意见;12月6日、7日分别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会和专家论证会,11月18日至12月30日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2012年7月4日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论证会,累计收集到修改建议112条。我委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疏理和研究,对昆明市政府提出的涉及《条例(草案)》可行性的保护区范围和保护措施两个问题,我委请昆明市人民政府进一步研究和确认,并提出书面意见。

滇池的综合治理和全面保护备受社会关注。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滇池保护立法工作,主要领导多次在重要讲话中指出要加快对滇池立法保护。省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常务副主任晏友琼在多次听取工作委员会领导汇报的基础上,于5月8日与杨应楠副主任、白保兴秘书长一起听取《条例(草案)》审议情况的专题汇报,对做好审议工作提了要求。6月8日,杨应楠副主任率法制委、环资工委、法工委的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就《条例(草案)》审议中的有关问题到昆明市进行调研,对审议中昆明市提出滇池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禁止性行为重新界定的意见要求昆明市政府向省政府报告。此外,应楠副主任还就审议情况与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交换了意见。省政府九大高原湖泊专家督导组也曾在4月24日“滇池水环境综合整治专题座谈会”上,将《条例(草案)》中有关操作性的问题作为主要议题进行讨论,组长牛绍尧要求昆明市委、市政府对《条例(草案)》重要内容的修改意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推进《条例(草案)》的审议。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起草工作自2007年启动,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又经过了一年半的协商论证才作为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环资工委自2011年11月启动审议程序至今,历时半年多,经过调研、论证,多渠道全方位征求意见,与有关单位反复沟通、协调,多次召开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2012年7月6日我委召开会议,对前后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审议,确定我委的修改意见。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滇池是被国务院列为重点治理的“三湖三河”之一,属长江流域金沙江水系,是云贵高原湖面最大的淡水湖泊。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3月批准、2002年1月修订的《滇池保护条例》是昆明市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20多年来,在保护滇池水资源、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滇池流域经济快速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急剧扩大,滇池的保护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类环境污染负荷剧增,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水污染防治措施规范不到位,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滇池水体受到极大破坏。现行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对滇池综合保护工作的需求。必须进一步推进源头治理;调整保护区范围;规范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健全完善管理体制、工作机制等。因此,将《滇池保护条例》上升为省条例,举全省之力加大对滇池的治理和保护十分必要。

二、在《条例(草案)》审议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在审议《条例(草案)》中昆明市对省政府议案提出了下述变更要求:

(一)滇池保护范围一、二、三级保护区与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关系未表述清楚。

(二)《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区中的非城市建成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中,“城市规划区中的非城市建成区”范围太广,在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中难以操作执行。

(三)在四十六条中“二级保护区内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文化等建设项目,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中“生态旅游、文化等建设项目”未能全面反映昆明城市功能的定位,同时与第二款“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规定不一致。

(四)第四十七条“滇池环湖路向陆地延伸一侧需要规划建设居民点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离缓冲区。隔离缓冲区域内应当有计划地营造生态公益林带,建设前置塘(库),保护环滇池生态圈”与四十六条第二款“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规定不一致。

鉴于这些问题的修改涉及《条例(草案)》规定内容的重大变更,昆明市政府于6月28日形成《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报请修改〈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草案)〉的请求》上报省政府。

三、具体修改意见

《条例(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常务会通过前,起草单位历经4年多的反复调研论证和修改。环资工委在审议过程中,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研究。我委认为《条例(草案)》总体是成熟的,体例与条文结构上不必作大的调整和修改,对二级保护区范围的确定和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待省政府确定后进行修改,对个别内容作技术性和语言表达性修改即可。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订草案

2022年11月,云南省人大环资委公布了《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至2022年12月24日。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滇池保护修订稿》)明确,在滇池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的;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等9类行为之一的,最高罚款100万元。其中,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最高可处1000元罚款;未经批准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滇池保护修订稿》明确,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岸线;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10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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