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1-11 22:22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是1966年11月在日内瓦会议上通过的一部示范法。
1966年11月在日内瓦会议上通过。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1966年11月在日内瓦会议上通过。
该示范法的形成,是为了帮助发展中国家建立现代商标保护制度,发挥工业产权在发展中国家发展商业和工业方面的作用,保护知识产权而签订的。联合国际局曾于 1966年起草了《商标、商号、原产地标志和不正当竞争的示范法草案》,分送给76个发展中国家的政府,以供研究和提出意见;同时还送交巴黎公约联盟成员国政府,以及联合国和其他许多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便征求意见。1966年11月7日至11日,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局在日内瓦总部召集了由发展中国家和政府代表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并通过了该示范法。
该示范法共55条,分为5编:第1编(第1-3条),总则,定义,国际公约的适用,外国人的权利;第2编(第4-38条),商标和服务商标,包括商标权,注册程序,商标注册有效期和续展,商标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申请和注册的转让和转移,许可证合同,商标注册的放弃、撤销及无效,对商标权利的侵犯;第3编(第39-46条),集体商标,包括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审查及公告,集体商标使用章程的修改,集体商标的使用、移转和无效;第4编(第47-52条),商号、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禁用的商号,商号的保护、转让,不公正竞争行为,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滥用;第5编(第54-55条),诉讼程序规定与细则。
该示范法是一个范本而非统一法,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传统和法律,决定是否遵循该示范法来进行本国立法。示范法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是这些国家立法的有益范本。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1966年11月11日)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法中:
(1)“商标”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商品与其他企业的商品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
(2)“服务商标”指用来将一个企业的服务与其他企业的服务区别开来的看得见的标志;
(3)“集体商标”指被如此称呼的用来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其他共同特点的看得见的标志,不同的企业在使用该商标时受到注册所有人的控制;
(4)“商号”指识别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的名称或牌号;
(5)“产地标记”指用来表示源于一定的某国家、一批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标志;
(6)“原产地名称”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来指明来源于该地的产品,产业的质量和特点纯粹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其中包括自然和人为的因素。
(二)只要根据第五、六条规定可以承认,商标的组成尤其可以是任意或想象出来的名称、姓名、假名、地理名称、口号、图案、浮雕、字母、数字、标签、封皮、标志、印刷字、印花、印戳、花饰、织边、滚边、缘饰、颜色的结合或排列以及商品形状或容器。
第二条 〔国际公约的适用〕
凡是规定成员国的国民以及视同国民的人,在公约上有着权利的那些国际双边或多边公约,只要一个国家现在或将来是这种公约的一个成员时,这种公约就可以予以适用。
第三条 〔外国人的权利〕
不属于上一条规定范围的外国人,根据本法享有与国民一样的权利。
第二编 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一章 商标权
第四条 〔商标注册〕
(一)根据本法所给予的商标专用权,在符合下述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注册而取得。
(二)只有对于履行了有效的申请条件的人,或对于第一名有效地为其申请要求最早优先权的人,才能有效地准予商标注册。
第五条 〔因客观原因不被承认的商标〕
(一)下列的商标不能进行有效的注册:
(1)由商品或服务的固有性质或其工业作用所赋予的形状或式样所组成的商标;
(2)完全用在贸易过程中表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预定的用途、价值、产地、生产或供应时间的标志或说明所组成的商标;
(3)完全用在现代语言中或在该国贸易的真正惯例中成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标志或说明所组成的商标;
(4)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商标;
(5)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商标,尤其是容易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产地、制造方法、特点或用途适宜性方面欺骗贸易界或公众的商标;
(6)复制或模仿任一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或根据国际公约所建立的组织的纹章、旗帜和其他象征、字首、名称或名称的缩写的商标,但经该国或国际组织的主管当局授权者除外;
(7)复制或模仿国家所采用的官方标志或检验用于标记的商标,但经该国主管当局授权者除外;
(8)当集体商标的注册已经满期而且没有续展,或该商标的放弃、撤销或无效已在注册簿上登记,在申请前三年之内可能使公众误解的类似该集体商标的商标。
(二)当根据前款(2)至(4)项的规定决定商标能否有效注册时,得考虑所有的实际情况,尤其是考虑该商标在该国本身或在其他国家使用时间的长短,以及该商标在其他国家或贸易界被认为具有显著性这个事实。
第六条 〔因第三者的权利而不被承认的商标〕
(一)下列商标不能进行有效的注册:
(1)与第三者就相同商品或服务,或就在商标使用中可能会对公众产生误解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已经有效申请或注册的,或已由有效要求优先权的人后来申请的商标相似,以致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
(2)与第三者在该国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早已使用的尚未注册的商标相似,以致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而且申请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这种使用情况的;
(3)与第三者在该国已经使用的商号相似,以致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而且申请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这种使用情况的;
(4)全部或部分模仿、翻译、抄袭第三者所有的已在该国为大家所知的商标或商号的复制物,而容易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
(5)侵犯第三人权利或者有违反不公平竞争的规则的商标;
(6)由在另一个国作为商标所有人的第三者的代理人或代表提出申请,而未经该所有人同意的商标,但该代理人或代表有正当理由时除外。
(二)在决定商标是否应予以承认时,可以考虑前款(1)至(5)项所提到的第三者的同意。
第二章 注册程序
第七条 〔申请的必要条件〕
(一)商标注册的申请必须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应记载:
(1)注册商标的请求;
(2)申请人的详细名称和地址,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在国外,则说明国内的服务地址;
(3)商标图样四份;
(4)与请求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的清楚而详细的清单,并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适用于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规定的分类,说明相应的类别。
(二)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通过代理人提出的,则附上由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一份;对签字不需要进行认证或证明。
(三)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符合的上述必要条件的细节,则《细则》规定之。
第八条 〔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人若希望利用其在另外一个国家早先提出的申请的优先权,必须在他申请时随附书面声明,说明早先申请的日期和号码,他或他的有权的继承者提出这种申请的国家以及申请人名称,并且在后一申请日期起三个月期限内,提供经早先申请的那个国家的工业产权局或商标局证明为确切的早先申请的抄件。
第九条 〔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标的临时保护〕
(一)在官方举办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已经展出的带有某商标的商品的,或根据某商标提供服务的商标注册申请人,若在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根据该商标所提供的服务在该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后六个月内申请商标注册,经请求,视为是在首次展出之日提出申请的。
(二)证明展出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根据该商标提供的服务,必须通过展览会有关当局签署的证明书提出,证明书中应说明商标在展览会中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首次使用的日期。
(三)本条规定不延长申请人所要求的优先权的其他期限。
第十条 〔缴费〕
如果尚未缴纳《细则》所规定的费用,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接受。
第十一条 〔对申请的形式审查〕
(一)商标局对申请是否符合第七、八、九和十条应予审查。
(二)如果不符合第七或第十条的规定,商标局应拒绝注册商标,如果第八或第九条的条件未经履行,商标局应不记明与商标注册有关的所要求的优先权,或者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
第十二条 〔对申请不作实质审查的商标注册〕(供选择用的规定甲)
(一)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申请符合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必要条件时,商标应依申请予以注册,不再进行审查,尤其是不再进行关于该注册是否违反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审查。
(二)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第八条或第九条的条件已被履行时,商标局应登记与注册有关的所要求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的日期。
第十二条 〔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和给予异议机会后的商标注册〕(供选择用的规定乙)
(一)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申请符合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必要条件时,商标局就着手根据第五条第六条所提到的一个或更多的理由对商标是否不能注册进行审查。
(二)当商标局觉得对上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是肯定的时候,它应通知申请人,说明商标不能注册的理由;请申请人撤销他的申请,或请他在通知后两个月期限内提出他对拒绝理由的意见。如果申请人不撤销其申请,且在所述期限内不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如果他尽管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但商标局仍继续认为该商标不能注册时,注册即被拒绝。另一方面,如果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可以注册,应即适用第(四)款的规定。
(三)如商标局认为对第(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仅就申请中所说明的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是肯定的时候,商标局应仅就那部分应用前款的规定,并在根据前款作出决定之前,暂停应用下述各款。
(四)当根据第(二)或第(三)款进行处理之后,商标局发现对第(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是否定的时候,应请申请人在两个月期限内交付《细则》所定的申请公告费。
(五)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申请公告费,商标注册应予拒绝。
(六)如果申请公告费已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商标局即应将申请予以公告,公告中应记载:申请日期;申请商标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及其相应类别;申请人名称、地址,必要时说明服务地址;所要求的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
(七)任何人若认为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一条或几条理由,某个商标不能注册时,可以自申请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这种注册提出异议并应说明异议理由。只有在缴纳了《细则》所定的费用之后,才认为已经提出了异议。
(八)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商标应予注册。
(九)有异议时,商标局应将异议理由通知申请人,并请他在三个月内提出他的意见。期限届满之后,商标局应尽快地对异议作出决定,并且注册该商标或拒绝予以注册。
(十)如果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已经表明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规定已被履行,在注册时,商标局应将关于注册所要求的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予以登记。
(十一)商标局依请求,特别是在申请人住在国外,或者商标局知悉异议一方正与申请人相互协商时,可以允许合理地延长本条所规定的各种期限。
(十二)应用本条规定的细节,由《细则》规定之。
第十三条 〔商标注册和颁发注册证〕
(一)商标局应设立注册簿以注册商标,依其注册顺序列号,并就每一个商标根据本法应该登记的所有事项进行登记。
(二)商标注册包括商标的复制件并应记载:注册号;注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如果注册所有人不在该国,则说明其在该国的服务地址;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如果已要求优先权,则说明该事实,并说明优先权要求所依据的申请的号码、日期和国家;如果已提出在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标的证明,则说明该证明的内容;已经获准的注册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单,并说明相应类别。
(三)商标局应开具注册证并按注册所有人的地址将注册证以挂号邮件寄给他,如果他的地址在国外,则按其服务地址寄给他。
(四)注册所有人向商标局通知其地址变更或服务地址的变更时,商标局应予登记。
(五)在本法无相反的规定时,根据本法写给注册所有人的书信,按其最近登记的地址并同时按其最近登记的服务地址寄给他。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的公告,对注册簿的查阅〕
(一)商标局按《细则》所定的形式和期限,依注册顺序的先后公布已经注册的商标,公布时应记载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登记的全部详细项目。
(二)任何人可以在商标局免费查阅已在该局注册的商标,并可付费后取得其副本。这条规定对于就任何注册商标所登记的事项也适用。
第十五条 〔申诉〕
任何因商标局根据本章规定所作出的最终决定而受到侵害的人,有权根据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向商标局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诉。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和续展
第十六条 〔注册有效期〕
除依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早已满期者外,商标注册从注册之日起,其期限为十年。
第十七条 〔续展〕
(一)只要交付《细则》所定的续展费,商标注册可以连续展,期限均为十年。
(二)在续展的时候,对商标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单或服务单,不能进行更改,但可从清单中去掉商品或服务。
(三)商标注册的续展不须经过商标局对商标的重新审查或异议。
(四)续展费须在注册期满前十二个月内交付。但是,经交付《细则》所定的罚款,则在期满后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缴纳续展费。
(五)商标局根据《细则》所定的形式和期限在注册簿上登记注册的续展,说明商品或服务单上所去掉的商品,并对这些进行公告。
第四章 商标注册所给予的权利
第十八条 〔注册所给予的权利〕
商标的注册给予其注册所有人以阻止第三者下列行为的权利:
(一)在商标被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其类似标记而容易使公众误解的,或将该商标或标记用于其他商品或服务上而容易使公众误解的行为;
(二)没有正当理由而对类似某个商标、标记或商号进行任何其他使用,并且容易损害注册所有人的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第三者出于非商标使用所需要的目的而使用说明〕
商标注册不给其注册所有人以权利阻止第三者善意使用他们的名称、地址、假名、地名或真实地说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目的地、价值、原产地、生产或供应的时间,只要这种使用局限于仅用来进行辨别或提供情况,并且不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使公众误解。
第二十条 〔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限制〕
商标注册不给注册所有人以权利,阻止第三者对于在该国在该商标名下合法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只要这些商品没有任何变化。
第五章 申请和注册的转让和移转
第二十一条 〔申请和注册的转让和移转〕
(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其注册可以就所提出的申请或所注册的商标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而与使用商标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移转无关。
(二)但是,如果其目的或结果易使公众误解的话,这种转让或移转无效,尤其是当在商标所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来源、制造方法、特点或用途适宜性方面易使公众误解的话。
(三)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其注册的转让应以书面进行,并要求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由于合并或继承的其他形式所作的移转,可以通过证明这种移转的任何文件进行。
(四)在缴纳《细则》所定的费用后,商标注册的转让和移转在商标局予以登记;在缴纳同样费用后,注册申请的转让和移转予以临时登记,当注册时,商标以受让人或被移转人的名义注册。
(五)在登记以前,转让和移转对第三者无效。
第六章 许可证合同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合同〕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以通过合同给予另一个人或企业在商标注册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许可证。被许可人对该商标的使用视为由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使用。
(二)许可证合同必须以书面作成并由合同当事人签字。
(三)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许可证合同或其适当的摘要在商标局登记;在登记以前,许可证对第三者无效。
(四)当证明许可证满期时,许可证的登记经注册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要求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合同的无效〕①
注① 希望商标局对本条的应用能加以控制的国家,可以增加如下第(二)款:(二)对于未说明前款里的关系或未订出规定的许可证合同,商标局应拒绝登记。
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没有说明关系或订出规定来保证注册所有人就所使用的商标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有效控制,许可证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一)许可证合同或有关这种合同的条款,如果在工业或商业方面对被许可人施以限制,而这种限制并非来自于商标注册所给予的权利,或对保障这些权利没有必要,那么,这些条款无效。
(二)下述各项不视为构成这种限制:
(1)有关商标使用的范围、程度、区域和期限的限制,或与商标可能在使用中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方面的限制;
(2)根据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被认为是正当的限制;
(3)施于被许可人身上的以避免可能损害商标注册有效性的一切行为为目的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许可人另行给予许可证的权利〕
(一)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给予了一个许可证并不妨碍许可人另给第三者以许可证或由其自己使用该商标。
(二)给予一个独占许可证后,许可人不得另行将许可证给予第三者,并且,在合同中无相反规定时,许可人本人也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的权利〕
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被许可人有权在包括续展在内的注册的整个有效期内,在该国的全部领域内就商标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的非转让性〕
(一)许可证合同中若没有相反的规定,许可证不能转让给第三者,被许可人无权给予再许可证。
(二)在被许可人根据合同有权转让其许可证或给予再许可证时,适用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包含国外交费的许可证合同〕
考虑到国家的需要及其经济发展,负责的部长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以用命令规定,包含在国外交付使用费的许可证合同或其某些种类以及这种合同的修改或续展,必须经过的批准,否则该合同无效。
第二编 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七章 放弃、撤销、无效
第二十九条 (注册的放弃)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可以就商标注册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放弃注册。
(二)放弃必须以书面声明的形式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应尽快将其在注册簿上登记并予公告。放弃经登记后才能生效。
(三)如果使用该商标的许可证已在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放弃只有在提交经过登记的被许可人同意放弃的声明之后才予登记,但被许可人已明确放弃了许可证合同中的这个权利时除外。
第三十条 〔商标因未使用而被撤销〕
(一)在遵照第(三)和第(四)款的条件下,在商标注册以后并在确定商标未被使用之前的连续五年内,如果其注册所有人没有合法理由而未在该国内使用该商标,或通过许可证使其在该国使用,商标应自注册簿中撤销。
(二)只有商标注册所有人所不能控制的情况可以视为不使用的合法理由。缺少经费不认为是一个合法理由。证明确定商标的未使用或使用,由法院根据案情负责决定。
(三)商标使用的式样若在成分上不同,但并未改变所注册的式样的商标的显著性,则不成为撤销商标的理由,且不减弱已给予商标的保护。
(四)就商标注册的有关一定类别的其中一项或更多的商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足以免使商标就同类的其他所有商品或服务被撤销。
第三十一条 〔变成通用名称的商标的撤销〕
如果注册所有人引起或容忍在商标注册的一项或更多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商标演变成通用名称,从而在贸易界和公众眼里它已失去商标的意义,商标应自注册簿中撤销。
第三十二条 〔撤销的程序和效力〕
(一)第三十和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商标自注册簿中撤销,应由法院依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并讯问注册所有人后,以命令为之。
(二)当宣布全部或部分撤销某个商标的判决确定后,从引起撤销的事件完成之日,该项注册在判决的限度内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注册的无效〕①注:① 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例如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供选择用的规定乙进行审查时,可以增加如下第(三)款:(三)根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个或数个理由而宣布无效的行为,应自注册日起五年之内开始。
(一)如果根据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商标是不应该得到注册的,经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法院在讯问注册所有人后,宣布此商标注册无效,但在判决时不复存在的理由则不予考虑。
(二)如果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所注册的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注册无效。
第三十四条 〔宣布无效的效力〕
(一)当宣布注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判决确定后,该项注册从这种注册的日期开始,在判决的限度内无效。
(二)然而,当已经给予许可证时,法院可以判决,如果被许可人已从许可证中得到实际利益,注册无效后,并不要偿还被许可人付出的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撤销和无效判决的通知、登记和公布〕
当命令商标整个或部分撤销或宣布注册无效的判决确定后,法院的登记官应将判决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应将判决登记于注册簿,并尽快将其公布。
第八章 对商标权利的侵犯
第三十六条 〔民事制裁〕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当他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威胁或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以阻止侵权或禁止继续侵权。
(二)当那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实行民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制裁。
权利,就是累犯。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提出的诉讼〕
(一)任何被许可人可以用挂号信要求商标注册所有人,请其就被许可人所说明的商标侵权,提起为取得民事制裁或刑事处罚所必需的诉讼。
(二)如果许可证合同中没有相反的规定,经过登记的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后三个月内,注册所有人拒绝或忽视提起诉讼,且如果法院觉得商标侵权是明显的时候,被许可人可以从注册所有人那里得到赔偿,或者在给注册所有人通知后,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不得影响注册所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果注册所有人因被许可人败诉而遭受损失,被许可人应赔偿注册所有人的损失。
第三编 集体商标
第三十九条 〔其他规定的适用〕
除下述各条的例外和补充规定外,本法第四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也适用于集体商标。
第四十条 〔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
(一)如果在注册申请中不指定商标为集体商标,且如果该申请未随附经申请人证明的该商标使用章程的副本,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无效。这种证明不需要认证。
(二)第(一)款中提到的章程要订定集体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共同特点或质量,以及该商标可以被使用的条件和可由谁使用;要订定根据该章程对商标的使用实行有效的管理;要对违反上述章程的使用确定适当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对申请的审查,也适用于根据第四十条进行的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商标的注册和公告〕
(一)集体商标在第十三条所提到的注册簿的特别部分注册,商标使用章程的副本附于注册上。
(二)关于集体商标,根据第十四条所作的商标公告,应包括附于注册的章程的提要。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附于注册的章程。
第四十三条 〔集体商标使用章程的修改〕
(一)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要把对商标使用章程的任何修改通知商标局。
(二)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这种修改的所有通知书均在注册簿上登记。在这种登记以前,章程的修改无效。已经登记的修改的提要,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
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自己可以使用该商标,但以其他经过核准的人根据使用章程也使用该商标时为限;这种人的使用视作由注册所有人在使用。
第四十五条 〔集体商标注册的移转〕
(一)如果被移转人保证根据章程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管理,负责的部长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以用命令批准集体商标注册的移转。
(二)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移转在注册簿上登记;在这种登记之前,移转无效。
第四十六条 〔集体商标注册的无效〕(参看第三十三条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法院在讯问注册所有人后,宣布集体商标注册无效:
(1)如果根据第五条、第六条或第四十条商标是不应该注册的,但在判决时不复存在的理由不予考虑;
(2)如果商标使用章程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
(3)如果仅由注册使用人自己使用该商标,或者如果他使用或同意使用该商标违反这种使用的章程,或者以贸易对贸易界或公众在商标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任何其他特点上产生欺骗的方式使用或同意使用该商标,这种条件同样用适于当注册所有人知道而容忍这种使用,或由于管理不善而不知道时。
(二)如果第(一)款第(1)项所规定的集体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所注册的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注册无效。
第四编 商号、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
第四十七条 〔禁用的商号〕
一个名称或称呼,如果由于其性质或其使用,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时,尤其是如果容易在该名称所指的企业地性质上对贸易界或公众产生欺骗时,不得用为商号。
第四十八条 〔商号的保护〕
(一)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尤其是,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的这种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
(三)本法第十九条类推适用于商号。
第四十九条 〔商号的转让和移转〕
(一)商号可以转让或移转,但只能随同由该商号所指的企业或部分企业一起移转。
(二)商号的转让以书面为之,并应由合同当事人签字。由于合并或继承的其他形式所作的移转,可以通过证明这种移转的任何文件为之。
第五十条 〔不公平竞争行为〕
违反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做法的任何竞争行为是非法的。
第五十一条 〔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滥用〕
(一)下列行为是非法的:
(1)直接或间接对商品或服务使用虚假的或有欺骗性的产地标记,或对其生产者、制造者或供应者本身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说明;
(2)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原产地名称,或仿冒原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注明了真正的原产地,或该名称是以翻译的形式或随附诸如“种类”、“型类”、“样式”“仿制品”或类似用语时,亦同。
(二)任何主管当局以及任何有关的人、协会、辛迪加,特别是可能正确地用上述标记或名称来指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都可以实行制止或抑止上款所提到的非法行为,或通过代表他们的辛迪加或协会来达到该目的。
第五十二条 〔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下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不管通过什么手段而与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产生混淆的那些行为;
(2)使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丧失信誉的那种贸易中的虚假宣传;
(3)在贸易中使用易使公众在商品的性质、制造过程、特点、目的适用性、质量方面引起误解的说明或宣传。
第五十三条 〔诉讼〕
(一)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民事制裁,也适用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非法行为。
(二)故意违犯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行为,构成犯罪,应依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五编 诉讼程序规定与细则
第五十四条 〔法院的职权〕
(一)普通法院均有权处理有关适用本法的诉讼案件,特别是关于对商标局决定的申诉,关于许可证合同、商标的撤销与无效,对商标权的侵犯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中的非法行为的案件。
(二)除第十五条的情形外,被告居住地的法院,或者当他住在国外时,商标局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三)对法院的判决可以依一般程序规定进行上诉、撤销或再审。
第五十五条 〔细则〕
适用本法时的一切细节,特别是关于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二条(供选择用的规定乙)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细节,均由《细则》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