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保存法

更新时间:2023-10-07 12:53

《古物保存法》,文物保护法规。民国十九年(1930)6月由国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民国二十年(1931)6月15日施行。本法共14条。

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是:(1)古物范围:指与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及其他文化有关的一切古物。古物范围及种类的确定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负责。(2)保存单位:除私有者外,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责成保存处所保存;保存在直辖于中央机关、省市县或其他地方机关、寺庙或古迹所在地的古物应由保存者制成可传久远之照片分存教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原保存处所。(3)古物登记:古物保存处所每年应将古物填具表册呈报教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地方主管行政官署。表册格式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制定。(4)私有古物保存:私有重要古物应向地方主管行政官署登记,并由该管官署汇报教育部、内政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重要古物标准由中央古保会确定;应登记之私有古物不得转移于外人,违者没收其古物,不能没收者追缴其价额。(5)古物所有权: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归国有,发现人应及时报告当地主管行政官署,呈由上级机关咨明教育、内政两部及中央古保会收存其古物,并酌给相当奖金,不报隐匿者视为窃盗。(6)古物采掘:发掘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为之,但应呈请中央古物保护会审核转请教育、内政两部会同发给采掘执照,无照者视为窃盗;中央古物保护会由行政院聘请古物专家、教育部、内政部、国立各研究院、各博物院代表组织而成;采掘时有需要外国学术团体或专门人才参加协助者,必先呈请中央古保会核准;采掘时由中央古保会派员监察;采得古物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呈经中央古保会核准,在一定期内负责保存以供学术上之研究。(7)古物流通:以国内为限,但学术机关因研究之必要须派员携带出国研究时,应呈请中央古保会核准转请教育、内政两部会同发给出境护照;出国之古物2年内归还原保存处所;此规定也适用于登记之私有古物。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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