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更新时间:2022-08-24 16:08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经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代表性项目、传承与传播、利用与发展、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47条,自2014年10月1日施行。

公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经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21日

条例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交流与合作活动,以多种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并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条 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专家组成的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资源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有关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第十四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

(二)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三)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四)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进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培育、扶持传习基地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通过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在整体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建筑物的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区域的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传承人人选。

第十八条 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传承人。

第十九条 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将其认定的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五)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照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和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等活动;

(三)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资助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四)支持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第二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代表性项目;

(二)将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三)捐赠或者设立基金会,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传承人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的传承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予以维护、修缮并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

标志说明包括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建设,支持和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发展:

(一)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产品的文化贸易;

(二)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交流与合作;

(三)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

(二)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四)传承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与收购;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以多种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单位履行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保护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承人传承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施行。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1日,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无为县、宿松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会同有关方面对草案进行了集中研究。8月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文化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8月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8月12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职责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强化政府职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常态化的复审机制,定期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情况如何处理,应加以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责应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两款,表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处理。”

二、关于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

草案第十六条对区域性整体保护作出了规定。有些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以及教科文卫委员会审查意见均提出,建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对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其文化生态环境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近年来,国务院拟在全国陆续建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我省徽州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被列为国家级保护实验区。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相关内容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三、关于传承人的义务和有关法律责任

草案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对传承人的权利、申报传承人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对传承人应当设定相应的义务,如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参与有关公益宣传、对政府给予的补助专款专用等,对传承人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等行为,应当设定法律责任。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表述为:“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照规定使用。”

将草案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费:

“(一)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

“(三)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未按照规定使用的。”(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条对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一旦损坏,损失难以估量,相应法律责任中设定的罚款数额偏低,建议加大处罚力度;该条第二项设定的处罚操作性不强,难以执行,可以不作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加强保护;该条第二项处罚的行为,难以界定具体标准;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处罚,与《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主体和处罚幅度不一致。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对第二项行为的处罚删去,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五、关于法规名称和章节名称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章章名“代表性项目”修改为“认定与保护”,第四章章名“利用与发展”修改为“管理与利用”。法制委员会反复研究认为,本法规的内容不仅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也包括了其传承、传播、利用和发展等,现法规名称内涵更广泛,也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相一致,建议以不作修改为宜。第二章“代表性项目”中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其他一些章节中也有保护的内容;第四章“利用与发展”,其中有些内容属于用管理的手段促进“利用与发展”,草案未对管理工作作出专章规定,而是将管理措施具体化到传承、传播、利用、发展等规定之中,本章和其他一些章节中均有管理的内容。建议第二章和第四章章名以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19日下午,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文化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8月20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8月20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代表性项目的评审

修改稿第十一条对代表性项目的评审问题作出了规定。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这些操作层面的问题,程序较为繁琐,该规定过于具体,建议进行精简、整合。也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评审专家的人数作出修改,建立专家回避制度等。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认为,关于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问题,文化部以及省文化厅正陆续出台一些具体操作的管理规定,评审程序比较复杂,涉及的环节较多,且属于具体操作层面规范,本法规作出原则规定即可。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表决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传承人资格的取消和终止

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取消其传承人资格;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其传承人资格自动终止。传承人资格被取消或者自动终止的,重新认定传承人。”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在哪些情况下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丧失传承能力是否资格即自动终止,应当进行研究;重新认定传承人应区分不同情况。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认为,何为丧失传承能力,目前存在较大争议,国家未制定标准,现实中尚未形成统一规范标准。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传承人资格取消问题已经作出了规定,本法规可以不再规定,建议将该款删去。(表决稿第四十一条)

三、关于传承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对传承人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等三种情形,规定应当“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费”。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将“传承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形一并加以规范;第三项“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未按照规定使用的”情况,处理过重,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鉴于“传承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形,《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经规定“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该条可以不作重复规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表决稿第四十六条)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修改稿第三条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范围。有些组成人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范围是否准确应进一步研究,建议将器乐,桥梁、寺庙等建筑物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范畴予以保护。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条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和范围的规定,是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相关规定形成的,且该条第二项的“音乐”已经包含“器乐”的内容,桥梁、寺庙等建筑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属于文物的,由《文物保护法》予以规范,因此,建议本条以不作修改为宜。

五、关于民办公共文化机构优惠待遇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民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鼓励;对于免费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民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在收取水、电、气等费用时,应当予以减免优惠。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修改稿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其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包括了民办公益性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对于民办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规范,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作出了原则规定,国家目前正在研究制定《博物馆条例》,拟对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作出更进一步规范。鉴于目前尚无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的称谓和认定,建议待相关法规政策出台后,结合我省实际,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省建设,制定《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经过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以及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表决稿符合本省实际,与有关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已基本吸收,比较成熟,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2014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前期工作

我省人文底蕴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众多,且具有鲜明地域特征和徽文化特色。教科文卫委员会一直重视非遗立法工作,多次牵头赴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2011年,协助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全省非遗保护情况的报告,提出加快出台我省非遗条例的建议。《草案》于去年被列入预备审议类项目后,我委按照“前伸后延”的立法工作要求,提前介入省文化厅、省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协调进度,提出建议。4月23日,为协助常委会做好《草案》审议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先森率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文化厅有关负责同志,赴宣城市进行了专题调研。

二、制定《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省非遗保护工作自2006年正式启动以来,全省各地积极响应,勇于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和经验,总体呈现出从无到有、创新突破、亮点纷呈的良好局面。目前,非遗保护已由基础性工作为主的起步阶段,转入科学保护、依法保护的发展新阶段,非遗保护的规律性问题尚需深入研究、保护方式尚需改进完善、传承人的管理服务尚需明确规范、体制机制尚需探索创新,非遗保护实践中的一些成熟经验也需要总结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为确保国家非遗法落到实处,建设文化强省,使我省非遗保护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有必要制定我省非遗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经审查,《草案》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修改建议

1.增加建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内容。文化生态保护区是非遗保护的重要形式,“十一五”期间,国务院在全国陆续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对重点非遗项目及其文化生态环境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成效显著。为与国家非遗保护政策有效衔接,建议在历史文化积淀丰厚,非遗价值突出、特色鲜明、存续形态完整的区域就黄梅戏、花鼓灯等重点项目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2.增加加强原材料保护的内容。与歙砚、徽墨、宣纸、宣笔等我省非遗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植物等天然原材料是非遗保护和传承的重要物质载体,有效保护和积极开发这些珍稀天然原材料,可以避免因原材料资源的枯竭导致该非遗代表性项目失传。《草案》仅就珍稀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作了一款禁止性规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供需之间的矛盾,建议在《草案》中增加“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企业建立原材料基地”等相关规定,扩大原材料资源供给总量。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日前,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紧密结合我省实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等作出明确规定,为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加快建设文化强省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8月26日《安徽日报》以立法保护“活态文化” 传承非遗留住“乡愁”为题,对《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进行了专版解读。

强化政府保护职责——

常态复审定期督查

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解读:《条例》所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强化政府职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常态化复审机制,定期监督检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情况如何处理,应加以规定;对乡镇的相关职责应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职责,并要求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处理。若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

鼓励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

原文: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解读:文化生态保护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形式。 “十一五”期间,国务院在全国陆续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对重点非遗项目及其文化生态环境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成效显著。我省徽州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就被列为国家级保护实验区。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条例》还规定,在整体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建筑物的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区域的传统文化相协调。

省文化厅有关负责同志表示,下一步,我省将对黄梅戏、文房四宝、花鼓灯等重点项目尝试建立保护区。

代表性项目评定不能无序开展——

专家评审规范项目认定

原文: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专家组成的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资源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共享。

解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是指在众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评审认定具有代表性的项目。代表性项目认定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要环节。《条例》因此对代表性项目的认定程序作出规范。

根据《条例》,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有关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避免出现“谁都管,谁都不管”的扯皮局面——

明确代表性项目保护主体

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却没有规定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省文化厅厅长袁华表示,在实际工作中,代表性项目保护主体的缺失,容易出现“谁都管,谁都不管”的尴尬局面。

因此,从保护工作实际出发,《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应当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培养该项目传承人;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根据《条例》,保护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因原材料资源枯竭导致非遗代表性项目失传现象正在发生——

加强非遗原材料保护

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解读:与歙砚、徽墨、宣纸、宣笔等我省非遗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植物等天然原材料,是非遗保护和传承的重要物质载体。有效保护和积极开发珍稀天然原材料,可以避免因原材料资源的枯竭导致该非遗代表性项目失传。

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审查意见报告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和植物、动物等原材料。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等原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若违反规定将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遏制“重申报、轻保护,重开发、轻传承”现象——

传承人享权利更应履义务

原文: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五)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照规定使用。

解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活态文化”,需要通过传承与传播才能得以延续和发展。这其中,代表性传承人的作用至关重要。审议过程中,有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明确传承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规定相应的义务,如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参与有关公益宣传、对政府给予的补助专款专用等;对传承人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等行为,应当设定法律责任。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条例》规定,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传授、展示技艺;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同时明确了传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

《条例》还对传承人认定作出规定。要求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传承人。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条例关于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将其认定的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

一些依靠口传心授方式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逐渐失传——

鼓励非遗项目进校园

原文: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解读:由于受到现代生活方式的冲击,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考验。一些依靠口传心授方式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逐渐失传,许多传统民间文艺、礼仪和习俗正在消失,有的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鼓励非遗文化进校园,有利于其传播与传承。

《条例》规定,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据省文化厅有关负责人介绍,我省正在编制有地方特色的非遗教材读本,与教育部门联系,争取早日进校园。目前,安庆市已经开展黄梅戏进校园工作。

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一旦损坏,损失难以估量——

损坏非遗项目最高罚十万

原文: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解读:《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

条例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一旦损坏,损失难以估量,建议加大处罚力度。《条例》因此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设定了法律责任,若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在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的评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的;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评论:保护非遗功在千秋

安徽日报记者 高城

黄梅戏、花鼓灯、皮影戏、徽墨制作技艺,这些颇具鲜明地域特征和徽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同历史长河中一颗颗璀璨的明珠,遗存于江淮大地。这是人类文明的宝贵结晶和人类社会得以延续的文化命脉,不可复制和再生,应当倍加珍惜。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一方面,受到现代生活方式的冲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考验。一些依靠口传心授方式传承的非遗项目逐渐失传,许多传统民间文艺、礼仪和习俗正在消失,有的传统技艺面临人亡艺绝的危险。另一方面,由于“重申报、轻保护,重开发、轻传承”、滥用和过度开发非遗的问题不同程度存在,非遗资源缺乏全面、系统、科学的保护。

解决这些问题,制度建设是根本。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紧密结合我省实际,全票通过《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凸显了我省加快保护非遗的决心。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加强对代表性传承人的监督、鼓励非遗文化进校园……这些有利于非遗保护和传承的创设性规定,为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加快建设文化强省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立法保护非遗,不是为了回到过去,而是通过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行动准则,让后辈们看见,人们原来这样生存过,留住乡愁,慰藉后代,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相关报道

8月21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全票通过了《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等。该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对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文化生态环境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条例》创设性地规定可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根据《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传统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良好;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活态文化,需要通过传承与传播才得以延续和发展。 《条例》因此特别明确了传承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根据《条例》,传承人应当履行这些义务: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照规定使用。若违反规定,在申报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传承人补助经费。

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一旦损坏,损失难以估量,《条例》因此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若违反规定,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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