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1-04-07 10:57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于2009年8月27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自2013年3月14日起更名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通过,2009年9月8日由时任广电总局局长 王太华 以广电总局令第61号文件形式发布,该《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3年9月15日广电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是为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作用,对《办法》(2009版)做出针对性修订,于2011年11月21日经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由时任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以广电总局令第66号发布,《办法》(2011版)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办法》(2011版)分总则、广告内容、广告播出、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44条。

办法信息

(据2009年8月27日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办法》,2011年11月21日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补充规定》修订而成)

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三章 广告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其中,商业广告应当控制总量、均衡配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十九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一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五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广播电视广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 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 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 广告业务。

第三十三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三十七条 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播出的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有关播出机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该组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告、推荐和撤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行业自律示范单位”等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 影视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补充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作用,现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八条。

三、本补充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规定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历次版本

第一版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17号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经2003年8月1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徐光春

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五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广告的正确导向,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行为,加强广播电视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从事广告播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有利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尊重祖国传统文化,不得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

商业广告中不得出现国旗、国徽、国歌及国家领导人的形象和声音。不得利用或篡改领袖人物名言作为商业广告用语。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不得含有宣扬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得含有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等破坏环境,以及不利于自然生态、珍稀野生动物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可能引发青少年儿童不文明举止、不良行为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青少年儿童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妇女、残疾人,不得歧视、侮辱妇女、残疾人,不得出现不文明的人物形象。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健康文明,不得播放含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不得播放治疗性病的广告。

广播电视广告不得播放含有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内容的广告。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科学,不得含有宣扬迷信、邪教、伪科学的内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除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外,不得使用繁体字。

第十四条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烟草制品广告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与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有明显区分,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播放或变相播放广告。时政新闻节目及时政新闻类栏目不得以企业或产品名称冠名。

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中每天播放公益广告的数量不得少于广告总播出量的3%。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其每套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15%,即 9分钟。

第十八条 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除19∶00至21∶00以外,电视台播放一集影视剧(一般为45分钟左右)中,可以插播一次广告,插播时间不得超过2.5分钟。

第十九条 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大众生活习惯,不得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人们用餐时播放容易引起受众反感的广告,如治疗痔疮、脚气等类药品及卫生巾等卫生用品的广告。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每套电视节目每日播放的酒类广告不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间不超过2条;每套广播节目每小时播放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一条 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保证被转播和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不得随意切换原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播放广告。

第二十二条 电视台播放广告时不得隐匿本台(频道)标志。播放以企业或产品冠名的节目、栏目时,企业或产品的标志只能出现在屏幕的右下方,数量不得超过1个,标志画面不得大于本台(频道)标志,不得遮盖正常节目的字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广播电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干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经营播出管理制度,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保存的管理。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健全广告审查员制度,对拟播放的广播电视广告内容、企业资质等进行审查,未经广告审查员签字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广告的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机制,对受众提出批评性意见的广播电视广告及时检查,并将结果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版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1号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9年8月2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具体内容详见参考资料页面

第三版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6号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11年11月2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蔡赴朝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内容详见本文一级目录“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11版)”

具体措施

2014年9月29日下达特急通知,要求加强各电视台养生类节目的审查工作,严禁以养生类节目的形式发布广告。该通知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通知指出,“养生节目只能由电视台策划制作,不得由社会公司制作。凡在专家资源、节目资金、制作能力等方面不具备条件的电视台,不得盲目跟风制作养生类节目,鼓励上星综合频道制作的优质养生类节目在地面频道播出。”为了能向观众提供真实、科学、权威的资讯信息,养生节目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主持人必须取得播音员、主持人职业资质,依法持证上岗,主持中要有效控制节目进程,引导嘉宾围绕主题介绍相关知识,演员和社会名人不得担任养生类节目主持;

二,聘请医学、养生、营养等方面专家作为嘉宾的,该嘉宾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副高以上专业职称、资格,并在节目中据实提示;

三,开设的观众咨询热线电话都是以本台或本频道为主题申请设立的,并只能在节目片尾进行提示,节目中不得出现任何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

通知规定,严禁以养生节目形式发布广告,以及以下变相发布广告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宣传药品、保健品、视频、医疗器械等产品和服务;

二,直接或间接宣传以上产品或服务的治疗作用,或借助宣传产品中某些成分的功能来明示、暗示治疗作用;

三,明示或暗示治愈率、有效率,保健养生效果等表示功效的内容;

四,以医生、专家、现场观众、患者、公众人物或科研机构、学术机构、医疗机构等为产品或服务作证明;

五,节目中间以“栏目热线”等形式,宣传或提示联系电话、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凡含有以上提到内容或其他变相发布广告行为的养生类节目,一律认定为商业广告,严格按照《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等广告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此外,通知还规定,上星综合频道播出的养生类节目,需提前20个工作日将制作主题、节目内容、播出时段、主持人资质、嘉宾资质、热线电话设立资质等内容上报省级广电行政部门进行播前备案。对于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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