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23 19:48
《法哲学原理》是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创作的哲学著作,该书于1821年正式出版。《法哲学原理》从哲学的角度解析法,用辩证的思维探悉法、道德与伦理之间的奥秘,从而迈向自由的意志。
导论。主要辨析了法哲学的概念,法和自由意志的关系。黑格尔认为法按其本质而言是精神之物,出发点应该是意志,而意志又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是法的实体和规定性。
第一篇,抽象法。即抽象的权利,是自由意志借助外物(主要是财产)实现本身。该篇又包括三章内容:所有权(包括取得、占有、使用、转让)、契约(分为赠与、交换、担保)、不法(包括无意识的不法、欺诈、犯罪)。
第二篇,道德。黑格尔认为道德是自由意志在内心的实现,所以道德是一种特定内心的法。该篇又包括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三章。
第三篇,伦理。黑格尔认为伦理就是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该篇又分为家庭(包括婚姻、家庭财富、子女教育和家庭解体)、市民社会(包括需要及满足的方式、劳动方式及财富三要素)、国家(包括国家法、国际法及世界历史)。
《法哲学原理》产生于19世纪上半叶,当时德国资产阶级的革命性远不如英、法。弱小的德国资产阶级面临国内外强大的封建势力,表现出典型的两面性:一方面有反封建的革命要求,另一方面,又屈服于封建势力的压力,使其革命行为带上了改良的色彩。以黑格尔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在这一时期出版的著作典型地反映了这种两面性。他一方面深受启蒙思想家,尤其是卢梭的影响,不同程度地接受了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自由平等、代议制、分权论等革命思想;另一方面又反对用革命的手段去变革现实,幻想用理性、道德去改良社会。
黑格尔1820年撰写《法哲学原理》这部著作时,德意志正在展开一场激烈的争论,这场争论涉及在拿破仑突如其来垮台后、改革者和反改革者之间出现冲突情况下.德意志究竟应该采用何种政体。实际上,这本书中的基本思想和主题,至少在黑格尔到达海德堡时就已大体形成了,而该书的主旨早在他耶拿讲课中,在纽伦堡教中学撰写的讲义中,就已经露出端倪。
在该书中,黑格尔的法治思想主要体现在对法的含义的深刻解析,以法的本质为基础构建立法理论及精辟的司法思想。
法——自由意志的定在
在黑格尔的精神哲学里,精神分为主观精神、客观精神和绝对精神。主观精神包括人类学、现象学和心理学三部分;客观精神包括法、道德和伦理;绝对精神包括艺术、宗教和哲学。《法哲学原理》基本上是黑格尔精神哲学中客观精神部分的发展、发挥和补充。在黑格尔的整个法哲学体系中始终贯穿着“自由意志”这条主线。黑格尔认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自由和法不可分。法是一种意志,一种精神。而意志和精神的本性是自由,所以,自由也是法的规定性。“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在这里,黑格尔的观点虽然是唯心主义的,但是他强调的法与自由的依赖关系值得引起人们的重视。
从中可以看出,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法”具有特殊的含义。它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它并不是通常我们所说的法律意义上的法(即法律),而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法。黑格尔认为,除了法律外,道德和伦理也都是法。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伦理是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善的统一的法。
法——理性的产物
黑格尔认为,“规律分为两类,即自然规律和法律。自然规律简单明了,照它们原来那样就是有效的。……这些规律的尺度在我们身外的,我们的认识对它们无所增益,也无助长作用,我们对它们的认识可以扩大我们的知识领域,如此而己。关于法的认识一方面与此相同,另一方面又与此不同。我们对法律也完全按照它们存在的那样去学而知之。……但是,在法律方面,所不同的在于他们激起考察的精神。……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人不只停留在定在上,也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法的尺度。他固然要服从外部权威的必然性和支配,但这与他服从自然界的必然性截然不同,因为他的内心经常告诉他,事物应该是怎么一个样儿,并且他在自身中找到对有效东西的证实或否认。在自然界中有一般规律存在,这是最高真理,至于在法律中,不因为事物存在就有效,相反地,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
从中人们可以看出,黑格尔把法提升到规律的角度来认识。他认为自然规律存在于客观之中,而法要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法“是人们认识和设定的规律,而自由是被认识了的必然即规律,因而守法才能获得自由。法所保护的,就是自由所能及的;法所禁止的,就是自由所不能涉足的,法界定了自由的范围,所以法是自由的尺度。”法是被设定的,既可以与人们的内心要求相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人们要求在自身中有衡量法律的尺度,这样就会产生客观存在的理念与人们的任性之间的矛盾。所以,法律作用的发挥,最根本的就是争取理性的实现,让人们从理性上去认识法律。
抽象法与实在法
抽象法是客观法,是自在的法,是人们自然享有的普遍权利。实在法就是作为法律的法,“即原来是自在的法,现在被制定为法律。”实在法是自在自为的法,是被国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的法律权利。
抽象法与实在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抽象法转化为实在法的前提是市民社会的出现。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有各种需要,通过个人的劳动以及通过其他一切人的劳动与需要的满足,使需要得到中介,个人的满足得以实现。这就是需要的体系。在这一体系中,个人的权利得到司法的保护,因此产生了实在法。实在法必须反映和符合抽象法,否则就不是真正的法律。
法院适用实在法
黑格尔认为,应由法院来适用实在法。“在特殊场合这样地认识和实现法,而且不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系属一种公共权力即法院的事。”在抽象法阶段,不法行为所侵犯的是个人的权利,对付不法的方法是复仇,即以暴力对付暴力;在实在法阶段,个人的所有权和人格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因此,任何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个人权利,而且侵犯了整个社会利益,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对犯罪的惩罚不再是个人的事情,而成为公共权力的对象。当抽象法被制定为法律后,“市民社会的成员有权利向法院起诉,同时也有义务到庭陈述;他的权利有了争执时,只能由法院来解决。”
法律应公开
黑格尔主张审判公开。他认为,“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权利的根据在于,首先,法院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从中可以看出,黑格尔认为,尽管法院审理的案件就其特殊内容来说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它所适用的法律却与一切人都有利害关系,因此需要公开审理。这样,一方面使大家闻悉其事;另一方面,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够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保护了人们的合法权利。总之,实在法旨在确保人们享有的普遍权利。
黑格尔还主张法律本身的公开。他认为,“从自我意识的权利方面说,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法律应该公布是属于主观意识的权利”,个人既然有权利诉诸法院,他也就必须知道法律,否则这种权能对他来说毫无益处。
司法独立
在黑格尔的思想中还体现着司法独立的观点。他认为,“司法应该视为既是公共权力的义务,又是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以个人授权与某一权力机关那种任性为根据的。”必这只有在近现代社会才能做到。“在封建制度下,有权势的人往往不应法院的传唤,藐视法院,并认为法院传唤有权势的人到庭是不法的。但封建状态是与法院的理念相违背的。在近代,国王必须承认法院就私人事件对他自身有管辖权,而且在自由的国家里,国王败诉,事属常见。”从中可以看出,黑格尔反对和否定主观任性,认为司法应独立。
黑格尔的国际法思想
国际法是从独立国家间的关系中产生出来的法律,调整的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黑格尔指出,国际法具有下列重要原则:一是主权原则。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来说拥有主权,是独立的,因此它有权首先和绝对地成为一个主权国家,即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二是烙守契约的原则。国与国关系根据条约确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于条约作为国家彼此间义务的根据,应扑遵守。但是,该原则受到主权原则的制约。如果某主权国家不遵守条约,并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权力来制裁。国家间的争端只能通过战争解决。在战争中,各国关系主要以国际惯例为依据。由于缺乏超国家的权力,因此不免带来战争。为了避免战争,需要世界精神。这种精神在作为世界法庭世界历史中具有高于一切的权利。
由于此书的保守性和革命性共存,唯心论与辨证法同在,因而其社会作用也是两面的。但其第一次将逻辑与历史相一致的方法引入法哲学研究,努力使逻辑的起点和历史的起点一致,第一次为全部历史和现代世界创造了一个全面的结构。
德国思想家恩格斯:“黑格尔的伦理学或关于伦理学说就是法哲学,其中包括: (1)抽象法,(2)道德,(3)伦理,其中又包括家庭、市民社会、国家。在这里,形式是唯心主义的,内容是实在论的。法、经济、政治的全部领域连同道德都包括进去了。”
美国西北大学哲学系主任、德国图宾根大学名誉教授特里·平卡德:这部书中的核心思想在于那被当作“法”的东西一般说来是实现自由所必需的条件。
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吴彦:通过分析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的论证结构,可以看到,达致政治自主性是黑格尔用以分析国家和政府的基础。
乔治·威廉·弗雷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年~1831年),德国唯心主义哲学家,他是对西方法律思想史有异常深远影响的思想家。他出生在斯图加特一个高级官员家庭之中。1788年~1793年在图宾根大学读哲学和神学。1793年~1801年在瑞士和法兰克福等地做家庭教师。1801年到耶拿大学当讲师。1808年~1816年任纽伦堡文科中学校长。1816年~1817年任海德堡大学哲学教授。1818年他应普鲁士政府聘请任柏林大学教授,主持哲学讲座,开始形成自己的学派,1830年任柏林大学校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