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11-24 17:48

为了进一步健全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海洋生态保护法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三定”规定赋予国家海洋局“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职责,国家海洋局在认真总结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经验、分析不足和问题的基础上,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

颁布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2010年颁布实施。详见“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国家级海洋公园评审标准》的通知(国海发〔2010〕21号)”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恢复特定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与社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务院“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和海岛建立、建设、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维护海洋权益,利用海洋资源。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会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制定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发展。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近岸海域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建立、建设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根据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建设和管理本海区领海以外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岸海域的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近岸海域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六条 国家保障和推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促进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科学研究。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职责,保障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的投入,加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宣传、教育,促进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事业的发展。

对于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设立海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从国家海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中对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协助和支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区

第十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地理区位、资源环境状况、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分为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公园、海洋资源保护区等类型。

在具有重要海洋权益价值、特殊海洋水文动力条件的海域和海岛建立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

为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在珍稀濒危物种自然分布区、典型生态系统集中分布区及其他生态敏感脆弱区或生态修复区建立海洋生态保护区。

为保护海洋生态与历史文化价值,发挥其生态旅游功能,在特殊海洋生态景观、历史文化遗迹、独特地质地貌景观及其周边海域建立海洋公园。

为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在重要海洋生物资源、矿产资源、油气资源及海洋能等资源开发预留区域、海洋生态产业区及各类海洋资源开发协调区建立海洋资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 具有重大海洋生态保护、生态旅游、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前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制度。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经过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论证。

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成立。

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岸海域内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沿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海洋局批准设立。

领海以外海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岸海域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家海洋局批准设立。

国家海洋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结论,审批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沿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跨区域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所在地相关地方各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经相关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在报请批准机关批准之前,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状况,选划并申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工作应当符合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技术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按本办法附件的要求填写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并提交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调整、撤销,应当按照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建立后,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和标牌,标牌应公布海洋特别保护区边界坐标,并公布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的规章、制度、措施等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和标牌。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建立管理机构。必要时可以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内设立中国海监机构,履行海洋执法职责,并接受中国海监上级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地方有关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订实施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

(三)制订实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四)组织建设海洋特别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旅游及宣传教育设施;

(五)组织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制订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补偿方案、生态保护与恢复规划、计划,落实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七)组织实施和协调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利用和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八)组织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生态旅游活动;

(九)组织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

(十)组织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宣传、教育、培训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

(十一)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源环境及管理信息档案;

(十二)发布海洋特别保护区相关信息;

(十三)其他应当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成立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请该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设立机关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家海洋局批准。

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编制技术导则》的要求编制。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保护与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和适度利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资源、公益性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活动提供实施场所和指导。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实施有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及利益相关者组成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协调机制,负责协调解决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责以外的各类涉海活动;审议保护区内的执法巡护方案、重大生态保护项目、生态旅游及其他资源开发活动方案和涉及社区公众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保护与利用活动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开发利用活动者应当制订并落实生态恢复方案或生态补偿措施,区内外排污及围填海等活动造成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环境受损的应当支付生态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实施保护区内的社会经济状况、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监视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评估。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评估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在履行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吸收当地社区居民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共管共护,共同制定区内的合作项目计划、社区发展计划、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急系统,制定保护区及其周围区域应急预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应当配备应急设备和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可以根据生态环境及资源的特点和管理需要,适当划分出重点保护区、适度利用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和预留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功能区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自然属性为主兼顾社会属性的原则;

(二)有利于促进海洋经济和社会发展原则;

(三)有利于海洋综合管理和资源可持续利用原则;

(四)国家主权权益和国防安全优先原则。

第三十二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保护、恢复及资源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其功能区管理要求。

在重点保护区内,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鼓励实施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资源利用活动,发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等海洋生态产业。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根据科学研究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整治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预留区内,严格控制人为干扰,禁止实施改变区内自然生态条件的生产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章 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历史遗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及重要海洋生物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栖息地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后,报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物种引入海洋特别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物种主管部门批准,物种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领海基点等海洋权益保护标志和设施。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保护、恢复和资源利用等活动,不得影响领海基点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采拾鸟卵;

(二)砍伐红树林、采挖珊瑚和破坏珊瑚礁。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采集、加工、销售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

(六)移动、污损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设施。

第五章 适度利用

第三十七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环境及资源特点,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允许适度开展下列活动:

(一)生态养殖业;

(二)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

(三)生态旅游业;

(四)休闲渔业;

(五)无害化科学试验;

(六)海洋教育宣传活动;

(七)其他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十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各类建设项目或开发活动,符合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设专章编写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恢复和生态补偿赔偿方案及具体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的利用活动。确需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应当按照养殖容量从事海水养殖业,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广健康的养殖技术,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养殖自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应当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加强自然景观和旅游景点的保护。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在海洋公园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海洋特别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海洋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开设与海洋公园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进入海洋特别保护区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负责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海洋公园内可以建设管护、宣教和旅游配套设施,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实施,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点保护区、重要景观及景点分布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四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作为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科研、教学和实验基地。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及其相关活动,建设实验基地的人员,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系统。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开展的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共享,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副本。

第四十五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开展活动,需要调整已经确定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保护方案和资源利用方案的,在调整前,应当报请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经营性开发利用活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及总体规划,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也可以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监管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授权企业经营。授权企业经营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对有关权利人损失的补偿。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发生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对保护区造成污染和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少或消除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与资源的影响,并对所破坏的海洋景观给予恢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对海洋特别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规定,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水养殖,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四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五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隐私政策
用户协议
目录 22
0{{catalogNumber[index]}}. {{item.title}}
{{item.tit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