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1-01-26 00:39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旨在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办法》于2018年4月16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7月16日公布,共三十四条,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办法发布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已于2018年4月16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7月16日

办法全文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相关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以下统称网络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环境保护情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名称;

(四)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五)提交公众意见表的方式和途径。

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编制过程中,公众均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意见。

公众意见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部制定。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征求与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全文的网络链接及查阅纸质报告书的方式和途径;

(二)征求意见的公众范围;

(三)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四)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五)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同步公开:

(一)通过网络平台公开,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通过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接触的报纸公开,且在征求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公开信息不得少于2次;

(三)通过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知悉的场所张贴公告的方式公开,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微信、微博及其他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发布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发放科普资料、张贴科普海报、举办科普讲座或者通过学校、社区、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公众宣传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科学知识,加强与公众互动。

第十三条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其他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填写的公众意见表等提交建设单位,反映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提交意见时,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鼓励公众采用实名方式提交意见并提供常住地址。

对公众提交的相关个人信息,建设单位不得用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之外的用途,未经个人信息相关权利人允许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对环境影响方面公众质疑性意见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组织开展深度公众参与:

(一)公众质疑性意见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预测结论、环境保护措施或者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公众座谈会或者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听证会应当邀请在环境方面可能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代表参加。

(二)公众质疑性意见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专业技术方法、导则、理论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并邀请在环境方面可能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代表列席。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公众参与的协调指导。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决定组织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主题和可以报名的公众范围、报名办法,通过网络平台和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知悉的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建设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受教育水平、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从报名的公众中选择参加会议或者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并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通知拟邀请的相关专家,并书面通知被选定的代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记录,整理座谈会纪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并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座谈会纪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座谈会纪要和专家论证结论应当如实记载各种意见。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可以参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能力的单位进行专业分析后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建设项目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能力的单位的建议、技术经济可行性等因素,采纳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合理意见,并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根据采纳的意见修改完善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未采纳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说明理由。未采纳的意见由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公众提出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该联系方式,向其说明未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组织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公众参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众参与的过程、范围和内容;

(二)公众意见收集整理和归纳分析情况;

(三)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或者未采纳情况、理由及向公众反馈的情况等。

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部制定。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公开拟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和公众参与说明。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

(二)公众参与说明;

(三)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

(二)建设单位名称;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名称;

(四)建设项目概况、主要环境影响和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

(五)建设单位开展的公众参与情况;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公开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公开信息时,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同步告知建设单位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和作出审批决定前的信息公开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规定的方式、途径和期限,提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意见和建议,举报相关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举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公众参与说明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众参与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综合考虑收到的公众意见、相关举报及处理情况、公众参与审查结论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征求公众意见,退回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考收到的公众意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审批决定全文,并依法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相关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时弄虚作假,致使公众参与说明内容严重失实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入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公众提出的涉及征地拆迁、财产、就业等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无关的意见或者诉求,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内容。公众可以依法另行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对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若该产业园区已依法开展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且该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符合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予以简化:

(一)免予开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开程序,相关应当公开的内容纳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内容一并公开;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期限减为5个工作日;

(三)免予采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张贴公告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核设施建设项目建造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堆芯热功率300兆瓦以上的反应堆设施和商用乏燃料后处理厂的建设单位应当听取该设施或者后处理厂半径15公里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其他核设施和铀矿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大型核动力厂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项目建设公众沟通方案,以指导与公众的沟通工作。

第三十三条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其他文件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修订解答

修订考虑

2006年2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首次对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办法自施行以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全面开展,极大调动了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畅通了公众环境保护诉求表达渠道,维护了公众环境权益,得到社会广泛认可。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环境保护权益的有力手段、构建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的有效途径,作用将愈发重要。同时,也需要进一步优化适应。一是环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对环评公参对象范围、形式、公开内容、监管等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二是公众的环境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参与环评维护自身环境权益的主动性不断增加,环评公参被泛化的问题亟待解决,如征地拆迁、就业、财产等非环保利益和诉求通过环评集中表达;三是项目环评公参实践中存在的责任主体不明、定位不清、纸质问卷调查流于形式、公众意见反馈机制不健全、公参过程弄虚作假、违法成本低等问题突出。因此,生态环境部决定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将其纳入了“十三五”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方案,列为部重点工作,修订出台《公参办法》。

修订过程

生态环境部高度重视办法的修订,自2015年就启动了相关的前期调研、座谈、收集国内外环评公参资料等工作,多次组织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环评机构、环保NGO、环评及法律专家等进行专题讨论,坚持“依法依规、问题导向、突出重点、保障充分”的原则,于2016年3月,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2016年4月,生态环境部就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包括省级及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部内相关司局及部直属单位、建设单位、环评机构、行业技术支持部门等共118家单位意见,并同步在中国环境影响评价网开展了为期30日的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活动。公众广泛关注,反馈了数百条很好的意见。我们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和统筹考虑,并对《公参办法》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2017年以来,我们再次组织对立法中的关键问题进行了专家论证,对部分重点地区进行了实地调研,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听取了相关方面的意见。2018年4月,送审稿通过生态环境部部务会审议,并印发施行。

主要内容

2006年的《暂行办法》内容包括5章40条,新的《公参办法》共34条,不再分章节。《公参办法》主要针对建设项目环评公参相关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更加明确的规定了建设单位主体责任,由其对公参组织实施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将听取意见的公众范围明确为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保障受影响公众参与的权力,并鼓励建设单位听取范围外公众的意见,保障更广泛公众的参与权力;进一步将信息公开的方式细化为网络、报纸、张贴公告等三种方式;明确了公众意见的作用,优化了公众意见调查方式,建立健全了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反馈方式,针对弄虚作假提出了惩戒措施,确保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全面优化了参与程序细节,实施分类公参,不断提高效率;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评行政许可的公众参与进行了明确等。通过修订,进一步优化建设项目环评公参,解决公众参与主体不清、范围和定位不明、流于形式、弄虚作假、违法成本低、有效性受到质疑等突出问题,增强其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公参办法》对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相关规定未作原则性调整,主要是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执行。

监督保障

为保障公众参与的充分性和有效性,新的《公参办法》做了如下规定:一是要求建设单位单独编制公众参与说明,并纳入环评审批的受理要件,同步受理同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和举报,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真对待公众意见;二是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审查义务,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公众参与说明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众参与程序是否符合《公参办法》规定进行审查;三是严惩违法和失信行为,对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形,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征求公众意见,退回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公参过程中弄虚作假,致使公众参与说明内容严重失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上述措施也是对公众参与是否充分的保障和救济措施,遏制环评公参弄虚作假等行为,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效率营商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参与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此次修订中做了以下考虑:一是取消了第一次信息公开的10个工作日的限制,优化部分参与程序;二是实施分类公参,对于公众意见不多的项目,减少了程序;三是针对位于产业园区的项目,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在开展公众参与过程中,适当简化公参的程序和形式。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在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的前提下,尽最大努力提高公众参与的效率,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注意事项

新的《公参办法》设定了一定的过渡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这就意味着自2019年1月1日起,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时,其申报的公众参与的相关材料就需要符合新的公参办法的规定。由于项目环评公参具有一定的工作周期,所以,相关建设单位就需要提前按照新的公参办法来开展相关工作,确保在报批时符合新办法的规定。关于环评公参正在实施的,即在办法印发之前就已经确定环评单位又是在2019年1月1日之后拟报批的,已经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在7日内进行了第一次信息公开的,予以认可,不必重复开展第一次信息公开,其余公众参与程序按照新办法要求执行。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通过各种形式,做好办法的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自2019年1月1日起,新办法得到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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