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3-25 22:46
贯彻执行国家民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方针、政策;编制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全县民政队伍建设和法制建设。
(二)负责管理全县性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工作,监督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查处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和未经登记以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组织本县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度检查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县拥军优属活动;严格执行各类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标准;承办革命烈士、因工伤亡人员的审核、报批和褒扬工作;负责复员退伍军人、国家机关和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及参战民兵、民工的评残工作;承担全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四)贯彻实施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复员干部、伤病残退伍士兵、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政策、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严格执行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管理办法;培训复员退伍军人,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
(五)组织协调全县救灾救济工作,组织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上报灾情;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负责全县救灾捐赠活动的组织和其它捐款的接收、分配;指导灾民生产自救。
(六)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城乡社会救济,拟定各类救济对象的救济政策及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负责农村贫困户的扶持工作。
(七)贯彻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提出加强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指导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和城乡开展村(居)民自治;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居)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设,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培训;制定社区服务管理办法,推动社区建设。
(八)负责全县婚姻登记管理和儿童收养工作,负责推行全县殡葬改革工作,指导殡葬事业单位的建设管理,贯彻儿童收养的政策和法规。
(九)负责我县与毗邻县(区)行政区域边界线的勘查、协调和报批工作;承办县边界争议和调处工作,向县政府提出仲裁建议;指导乡(镇)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调查和调处工作;承办勘界资料的验收、报批、档案管理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十)承办县政府交办的行政区划的有关工作;负责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界线的变更审核报批,;研究名称及其他地名的命名的审核工作;指导、规范全县地名管理工作。
(十一)承担老龄工作管理职能和孤儿、残疾人、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社会福利发展规划,指导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和社区服务工作,推动社会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指导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益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监督实施残疾人就业和社会福利生产的扶持优惠政策,对城乡社会福利进行宏观管理;审核认定社会福利企业;主管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
(十二)负责向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员提供救助,以及流浪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
(十三)负责民政事业计划财务和统计工作,指导、监督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
(十四)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邬浩 局长:主持全面工作
肖忠璜 副局长、党组成员:分管双拥、优抚安置、办公室、财务审批
李辽 副局长、党组成员、县扶贫和移民办主任:主管扶贫和移民工作
刘本荣 副局长、党组成员:分管有奖募捐、收养登记、信访、地名区划、驻村、新农村建设、民办非企业、社团登记
杜贵富 副局长、党组成员:分管救灾救济、综治、社会事务、殡改、慈善会
邹若钧 社会救助局局长:分管社会救助、城乡低保、城乡大病医疗救助、五保供养、精简退职、三院建设、社会福利
杜松梅 局长助理:分管婚姻登记、老龄工作、计划生育、基层政权、社区建设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年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划。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栗县朝阳东路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