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0-08 22:55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是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的关于上海市辖区内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规定。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删去原第三款。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六、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工作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七、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删去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撤销登记。”
十二、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行业协会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的行业代表性。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的区域、部门、所有制、经营规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业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行业协会会员可以自愿退会。对严重违规违约的会员,行业协会也可以依据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
第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
第九条 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可以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制订有关技术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订。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对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就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可以对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经营事宜进行协调,可以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
行业协会可以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并可将有关行业自律措施告知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制订有关技术标准时,也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起草。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系统。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
第二十三条 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管体系,规范、改进监管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规定(草案)》的必要性
行业协会是同一行业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为寻求本行业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开展行业服务和协调、实现行业自身管理和约束的重要的中介组织。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运行,是加快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切实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应对入世各项挑战,实现上海新一轮发展的重要举措。
行业协会在现代社会组织中归类为非营利机构、非政府组织的范畴,行业协会作为政府和企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已有很长的发展历史。行业协会在参与社会管理、维护行业利益、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市场运行以及沟通政府、企业和市场之间的联系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历史上,上海的行业组织——同业公会也相当发达,40年代至50年代初,本市各类同业公会多达400多家,覆盖了整个工商业。改革开放后,上海的行业协会重新复萌。1997年,国家经贸委将上海列为全国行业协会试点的四个城市之一。截止去年底,本市在市社团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市级行业协会123家。这些行业协会在为企业提供服务、进行市场开拓、实行行业自律和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管理等方面作了大量工作,有力地支持了上海产业结构的调整、投资环境的改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但是,这些行业协会大多通过行政手段组建,存在着行政依附性强、行业代表性差、分布不够合理等问题。为应对入世的挑战,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从去年开始,市政府多次就行业协会的发展问题进行论证研究,形成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的基本思路。今年1月份,市政府又下发了《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2号文)和《关于本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指导意见》,确立了一套新的管理模式,成立了市行业协会发展署,作为市政府授权的本市行业协会的协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总体规划、布局调整、政策制定、协调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对行业协会实施年检和监督检查。两个文件实施6个多月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已有10多家新的行业协会按照新的体制组建成立。为了巩固本市行业协会发展的成果,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行业协会的运作,促进政府部门向行业协会转移应转移的权力,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积极作用。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今年初,市政府成立了由法制办、体改办、社团局等部门组成的起草小组,并邀请了市人大财经委和法工委的同志参加。3月份开始,分别召开了五个座谈会,听取了20多家行业协会及市、区近10家工业经济联合会和商业联合会以及旅游行业近10家企业的意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调整了立法思路,起草了草案稿。4月下旬,将草案稿发至政府部门、相关单位和部分行业协会共计90多家单位征求意见。此后,就《规定(草案)》分别与市人大财经委和法工委的领导作了沟通,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作了专门汇报。根据几次沟通汇报中的情况以及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对草案稿进行了修改。6月中旬,将修改后的草案稿再次发送40多家单位会签和征求意见。7月29日,在市人大组织的行业协会视察中,又听取了人大常委会领导和委员对《规定(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规定(草案)》。
三、《规定(草案)》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规定(草案)》的基本思路和框架
对立法的基本思路和框架曾有两种考虑,一种是将市政府今年2号文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地方性法律规范;另一种考虑则是制定相对原则一些、宏观一些、不覆盖2号文的地方性法规。经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我们认为,行业协会的职能到位不仅取决于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也取决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同时还与国家产权制度改革等重大背景密切相关。鉴于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改革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市政府2号文于今年2月1日刚实施,有关具体操作层面的管理内容尚需经探索实践后再进一步完善。另外,国家最近正在研究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因此,目前制定一部在体例上较为完整的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我们考虑,《规定(草案)》在体例编排上,不完全取代或者覆盖市政府2号文,而是以2号文中的一些原则规定为基础,从更宏观的立意上强化政府对行业协会发展的促进和保障,同时,淡化有关行业协会设立管理方面的程序要求。法规通过后,市政府将根据法规原则,对2号文作进一步完善。根据以上指导思想,《规定(草案)》总体框架不设章节,名称确定为“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主要从行业协会的宗旨原则、设立和组织机构、主要职责的履行及政府保障等几个方面进行规范和调整。
(二)关于行业协会的职能
市政府2号文明确,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并列出了行业协会的十项具体职责。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许多行业协会希望能够对行业协会的职能和职责作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而一些政府部门则认为,目前行业协会的发展正在探索过程中,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有需求的,行业协会都可以去做,其具体职责会不断拓展,因此,不必规定过细。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在现阶段对行业协会的职责作些引导性的规定,不仅有利于行业协会的实际操作,也可以保证政府部门支持行业协会履行自身职责。为此,《规定(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五条重点对行业协会具有的提供行业服务、制订行业规则和标准、协调经营相关事宜、参与反倾销反补贴申诉和公共决策以及开展行业自律与实施惩戒措施等六个方面的主要职责进行了细化,并相应地强调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履行职责。
(三)关于政府对行业协会发展的扶持
行业协会职责到位,关键在于政府部门转变职能,将本该属于行业协会的社会管理事务归还给行业协会,把适宜由行业协会承担的有关职责委托给行业协会,积极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对此,行业协会呼吁比较强烈。《规定(草案)》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突出了政府对行业协会发展的扶持:一是在《规定(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具体明确政府部门在行业协会履行自身职责时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和配合,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行业信息发布、技能资质考核、技术标准制订以及产品或者服务推介等事项委托或者移交给行业协会承办,不干预行业协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展的协调活动,为行业协会开展反倾销反补贴提供信息服务,保障行业协会参与公共决策以及向行业协会通报行政处罚等,积极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二是强调政府部门应当在经费、人员待遇等方面对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给予保障。《规定(草案)》第九条明确,行业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秘书处的人才库建设并开展相关的培训工作。第十六条还明确,公共资金可以通过适当渠道对行业协会的发展给予必要的资助。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的经常性或者个别性事务,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行业协会按企业建立人事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为工作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进入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行业协会的行为禁止
行业协会是社会自治组织,为保证行业协会的公正性,避免行业协会实行行业垄断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会员单位、非会员单位、消费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规定(草案)》在第七条中强调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区域、部门、所有制、经营规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实行平等的入会标准,《规定(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强调可以通过制订章程和行规行约进行自律,并可对违规违约者作出行业惩戒措施,《规定(草案)》第十八条还对行业协会的一些行为明确予以禁止,强调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行业协会的大企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中小企业会员在行业协会的事务中发挥作用。
(五)关于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督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政府部门和一些企业对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行为的监督给予了普遍的关注。为此,《规定(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政府管理部门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行业协会有不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形的,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撤销其登记,市行业协会发展署或者其他政府管理部门也可以建议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行业协会注销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参照适用的情形
《规定(草案)》第二条定义中将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设定为“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即强调目前本市重点鼓励和扶持发展的行业协会是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组成的经济类的行业协会。至于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法律法规规定市场中介机构或者执业人个人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规定(草案)》中有部分规定对其不适用,但许多促进发展的原则也同样适用此类行业性组织。为此,《规定(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适用本规定。
《规定(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0月29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将行业自律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规定,是否适当,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行业协会是会员实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将行业自律、行业服务规则的制定作为政府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不尽妥当。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产品展览展销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
(二)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公共资金给予行业协会资助的具体条件以及公共资金管理等方面,需要完善。经研究,委员们的意见很有针对性。解决政会分开问题,是推动行业协会健康发展的关键。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确定的“行业协会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对于行业协会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运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遵循上述原则并不排除行业协会可在以下情形获得公共资金。第一,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承担某些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第二,接受政府委托承办有关事项,由政府以购买服务方式支付的;第三,设立初期特别是在创办时确实面临资金困难的。要说明的是,鉴于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有些行业协会设立初期确实需要支持,因此,给予其适当的公共资金资助是必要的,这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不冲突,同时,也符合制定本规定的目的。为了避免行业协会对公共资金的依赖,保证公共资金对行业协会的资助规范、透明,实现公共资金的有效管理,市政府应当依照有关预算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资助的具体条件和资金管理办法。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公共资金支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务的,应当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对设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公共资金资助。”(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对因行业协会违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中有关禁止性要求而受到损害的,应当规定必要的救济途径。经研究,对行业协会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的条序对调,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修改为:“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应地,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将行业协会定位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而规定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将行业协会称为“市场中介组织”,两种提法有无矛盾,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这两种提法是从不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对行业协会加以定位。将行业协会归为市场中介组织,是就其活动内容而言;而将其归为社会团体,是就其机构属性而言。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关于行业协会管理体制、监督体制的规定,表述得不够明确,建议予以修改。经研究,行业协会管理体制、监督体制尚处于改革、探索过程中,体制问题可以由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安排。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关于行业协会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的规定,含义不够明确,建议予以修改。经研究,市政府今年初制定的《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中对行业协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内涵已经有所界定,即“发起人和其他参加会员应当达到或者承诺在2年内达到本市同业组织数量的20% 以上或者同业销售额的50% 以上”。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四)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应当增加行业协会可以制订行业标准的规定。经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的行业协会没有制订行业标准的权利。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此不作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积极作用,制定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规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规定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9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五条关于行业协会管理体制的规定,为行业协会设置的管理部门太多,不利于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有的委员提出,行业协会发展署的设立十分必要,该条的规定是可行的;还有的委员提出,该条可以规定得原则些。经研究,由行业协会发展署、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等共同对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管理在一定时期内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总体而言,行业协会管理体制目前仍处于改革、探索阶段,规定草案关于行业协会管理体制的规定宜表述得原则些,行业协会管理机构及其设置可以由市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安排并适时调整。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市行业协会发展署、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行业协会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规定,过于具体,建议予以简化。经研究,规定草案主要是从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角度作出规范,因此,行业协会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设置及其产生的一些具体问题,可以根据会务自理的原则按照章程由行业协会自行决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规定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是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行业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促进行业协会市场化运作,应当在规定草案中增加推进“政会分开”的有关内容。有的委员建议,在规定草案中增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行业协会领导人的规定,以保证行业协会的独立性。经研究,行业协会是代表行业利益的市场中介组织,为了促进行业协会市场化机制的形成,保障行业协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有必要将推进“政会分开”作为发展、改革行业协会的重要切入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定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机构、人事、财务等方面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职务。”(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分别分两款对行业协会的职能及政府相应的支持作了规定,层次不够清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对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表述不够清晰,建议对哪些应当交还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作出明确界定。经研究,明确和落实行业协会的职能,对于加快行业协会的培育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规定草案关于行业协会职能的规定,可以与政府促进其行使职能的内容分开,集中进行表述;从当前实际情况看,政府以及社会各方可以着重从支持行业协会参与公共决策、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为行业协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促进行业协会行使其职能;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与政府职能转变确实存在着互相推动的关系,但是,由于各行业自身存在的差异性,现阶段在规定草案中明确划分政府哪些职能应当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行使,还有一定难度。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一)将规定草案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业协会职能的规定分别修改完善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二)将有关方面促进行业协会行使职能的规定进行归并:
1、将社会各方支持行业协会参与公共决策的规定归并为一条,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制订有关技术标准时,也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起草。”(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2、将政府转变职能,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的规定归并为一条,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服务规则的制定、行业评估论证、产品展览展销、行业自律、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3、将社会各方为行业协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的规定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鉴于规定草案第三条已确定了行业协会应当自筹经费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共资金可以通过适当渠道对行业协会的发展给予必要的资助”的规定,不够妥当,建议予以研究。经研究,行业协会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在维护行业利益、规范市场运作以及沟通政府、企业和市场之间的联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了推进和扶持本市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对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所需费用,应当由公共资金支出;对设立初期自筹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给予必要的公共资金支持,也是需要的。公共资金在这两种情况下给予行业协会资助与行业协会经费自筹原则并不相悖。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公共资金支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的事务,应当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对设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公共资金可以给予必要的资助。”(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此外,对规定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规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