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更新时间:2022-12-06 09:36

《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信息

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聘任督学,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同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市和区、县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区、县教育督导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指导,并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予以保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市与区县分级督导、分工负责的教育督导体制。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

督学管理

第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可以任命或者聘任为督学。

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制定本市督学考核的标准和规范,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督学,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晋升,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督导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教育管理、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并采取措施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与交流,提高督学专业能力。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级督学的履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督导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二)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与教育城乡一体化的落实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素质教育、课程建设与教育教学日常管理情况;

(三)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

(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情况;

(五)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与资源共享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应当结合学校特点分类实施,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督导机构制定。

第十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项督导和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教育实施的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并为责任区内每所学校指派不少于两名的责任督学。责任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范办学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所辖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并根据需要就教育普遍性问题和教育重点工作等开展专项督导。

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对于办学不规范、受学生及其家长和社会公众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学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增加对其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经常性督导的次数。

第十六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听取有关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对学校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区单位等方面代表的意见。参与人员应当通过随机方式产生,不得指定。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并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

责任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可以不事先通知学校;确需通知的,不应早于两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进行自评,并形成自评报告报送市教育督导机构。

自评报告应当包含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教育财政经费使用、教师队伍保障、学生发展水平、硬件设施达标、教育资源变更以及本地区居民对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等内容。

市教育督导机构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自评情况进行核查后,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后,责任督学应当及时向指派其实施督导的教育督导机构提交工作报告;责任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危及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在督导结束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

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教育督导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督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经督导小组集体评议并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作出的督导意见书,除送达被督导单位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作出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报告监测

第二十四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区、县的教育督导报告还应当报市教育督导机构备案。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教育督导工作报告。

督导报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教育督导机构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反映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的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工作,并组织专业机构发布教育质量评估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研究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他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活动。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社会组织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未按照规定吸收社会公众参与督导,影响督导公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作出或者公布督导意见书的;

(四)未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导报告的。

条例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二、对《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的修改

1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学校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的落实情况;”

2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学校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的落实情况;”

此外,根据本决定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区(县)”、“区、县”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并对部分条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上海港口条例》《上海市旅游条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口岸服务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条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的必要性

教育督导制度是现代教育管理的重要环节,是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委托社会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明确了教育督导对于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作用,也为完善教育督导制度指明了方向。目前,本市正根据中央的部署和要求,率先实施教育综合改革试验,需要充分发挥教育督导在推进素质教育、解决教育难点热点问题等方面的作用,督促政府履职和规范学校办学,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国务院于2012年9月颁布《教育督导条例》,对教育督导的内容、原则,督学的条件和管理,督导的实施等内容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为本市进行教育督导地方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同时,由于《教育督导条例》在督导内容、督导周期和具体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地方立法尚有结合实际加以细化的空间和必要。

本市教育督导立法工作起步较早,市政府于1999年颁布施行《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对于保障和推进教育督导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本市教育督导工作在完善制度、创新机制等方面作了积极探索,例如率先建立学校可持续发展督导评估体系,实行督导公开化,建立区、县政府依法履职的自评公示制度等。这些改革、试点成果,经实践证明切实可行,有必要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与固化,为本市教育督导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法规依据。

综上所述,制定《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是贯彻落实国家改革要求、固化上海教育督导经验做法的需要,对于进一步强化教育督导地位、保障教育督导实施、规范教育督导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市教委、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于2013年正式启动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将教育督导立法列入2014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后,市教委、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多次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并赴国家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请示和到浙江、江苏、天津、北京等地考察,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于2014年6月报送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经书面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编办等相关部门以及17个区、县政府的意见,并就《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重点问题与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沟通,在汇总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市教委的报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一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教育督导的内容(第五条)

根据《教育督导条例》的规定,教育督导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两方面内容;国家教育督导委员会于2014年下发的《深化教育督导改革转变教育管理方式的意见》中,对教育督导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建立督促地方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督政机制、指导各级各类学校规范办学提高教育质量的督学体制、科学评价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监测体系,形成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的教育督导体系”。

为了贯彻国家改革要求,体现本市教育督导立法的前瞻性和创新性,《条例(草案)》将评估监测也作为教育督导的内容之一,明确规定市和区、县教育督导委员会及教育督导室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内容:(一)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实施监督、指导;(二)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规范办学实施监督、指导;(三)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二)细化对督学的管理(第八条至第十一条)

督学是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权、执行教育督导任务的人员,在教育督导实施中具有重要地位,《教育督导条例》中专门规定了督学制度,对督学的条件、指派、考核、履职规则以及回避均作了严格规范。为此,《条例(草案)》强调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后受教育督导室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同时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此外,为了进一步提高督学的专业水平和督导工作能力,《条例(草案)》对督学的培训、履职与考评等也作了细化规定。

(三)规范教育督导的实施(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实施包括教育督导的形式、周期和工作方式等内容,是教育督导制度的核心部分,《条例(草案)》从提高公众参与度、强化社会监督的角度作了规范:

一是明确教育督导责任区的设置方式,要求每个责任区不少于2名督学,责任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向社会公布,方便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问题。

二是要求教育督导室在实施综合督导过程中,应当以问卷调查、座谈会和个别访谈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区单位等方面意见;同时规定,参与问卷调查、座谈会、个别访谈的人员应当随机产生,不得指定。

三是规范督导程序,明确督导室作出督导意见书的工作时限,保障被督导单位提出申辩意见的权利,同时要求督导意见书除送达被督导单位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四)实行督导报告与区、县政府自评公告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为了体现督导报告的重要性,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作用,《条例(草案)》规定,教育督导室在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此外,《条例(草案)》在总结本市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进行自评,说明教育财政经费保障、教师队伍建设、班额达标率以及教育资源变更等情况,并形成自评报告报送市教育督导委员会;经市教育督导室核查后,向社会公布。通过上述自评、公示制度,督促区、县政府主动作为、依法履职,提高区、县政府对教育工作的重视程度和保障水平。

(五)补充明确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鉴于《教育督导条例》对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未再作重复,以指引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同时,为了严格规范督导制度,树立督导威《条例(草案)》对教育督导室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包括未按照规定的方式吸收公众参与督导、未按照规定作出督导意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督导报告等三种情形,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教育督导室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对学校办学的督导

有的委员建议,在对学校办学情况实施的教育督导中增加有关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情况的督导。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素质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的教育,贯穿于各级各类教育的全过程,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培养和提升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对实施“素质教育”情况的督导。(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二、关于政府自评和督导评估监测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章中有关“政府自评”、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开展教育质量监测的规定,应当与前面相关条款的内容在逻辑上理顺并协调。经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教委、市政府法制办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关于区、县政府自评的规定是督导实施过程中的一项工作,可以调整到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中;同时,根据“总则”中对教育督导内容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应明确教育督导机构不仅要组织开展教育质量监测,还应当组织开展相关的评估工作,并组织发布相应的评估报告和监测结果。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政府自评”的内容调整到第三章,作为草案表决稿的第十九条;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增加“评估”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相应地,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应当注意仪表、佩戴国徽。

第十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加强学习,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结合人大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努力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有关法律,熟悉和掌握人大工作所需要的基本知识,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一条驻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集中精力从事常委会工作;不驻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处理好常委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优先执行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参加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所在委员会的活动,遵守所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廉政的规定,保持清正廉洁。

第十三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守国家秘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提请常委会决定。

第十六条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吸纳了这些建议。(第七条)

(五)关于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履职活动。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履职活动时,有时在时间上与其他会议和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发生冲突,《修订草案》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常委会的活动,保证常委会工作顺利开展。在实际工作中,各委员会应当按此原则实事求是地作出工作安排。(第八条)

(六)关于出席常委会会议。常委会会议是常委会集体行使法定职权的主要方式。出席常委会会议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职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常委会审议质量和审议效率的基本保证。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结合市人大常委会近年来的实践,本次修订中对出席常委会会议、履行请假准假手续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一是明确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委会会议;二是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不能全程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常委会主任提出书面请假申请;三是会议请假和出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等形式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公开。(第九条)

(七)关于常委会工作与其他工作关系。从征求意见情况和历届常委会工作实践看,不少同志建议,为保证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处理好常委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处理好参加常委会工作和委员会工作的关系。《修订草案》吸纳了这一建议,增设一条,规定驻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集中精力从事常委会工作;不驻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处理好常委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参照《代表法》的精神,规定了应“优先执行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第十一条)

四、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在修改《修订草案》过程中,有同志建议对《关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请假的若干规定》、《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驻会组成人员集体学习制度》一并修改。为此,常委会办公厅和研究室分别提出了请假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和学习制度修订草案,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守则《修订草案》时参阅,大家如有意见也可以一并提出来。待守则《修订草案》通过后,再对请假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和学习制度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分别提请主任会议和党组会议讨论通过。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相关报道

5月1日起,《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将施行。据了解,这是上海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实施教育督导工作以来,首次以地方法规形式对教育督导工作进行规范。《条例》的施行对于推进本市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充分发挥教育督导对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管办评分离”推进教育治理

记者注意到,本次颁行的教育督导条例将依法治教、推进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建设作为立法的根本宗旨。这是全国地方人大立法上第一个作出这样的规定。

据了解,《条例》从教育治理体系的“管办评分离”上,体现了公共服务性、依法独立性和客观公正性;在构建教育决策、执行与监督之间协调又相互制约的“内循环”上,体现出决策的、执行的统整性和监督的权威性;在推进本市教育综合改革中,解决人民群众关注教育难点和热点问题,特别是强化学校依法规范办学,以及促进区县政府依法履职等方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国家督学杨国顺表示,《条例》的颁行,体现了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提升,通过推动教育治理体系的“管办评分离”,在教育决策、执行和监督等层面发挥作用。

此外,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依据国家督导委员会2014年下发的《深化教育督导改革转变教育管理方式的意见》,《条例》明确了教育督导机构具有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的职责,这在教育督导立法中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创新性。

教育督导并非“自娱自乐”

“督导条例的落地与实施,并不是一个‘自娱自乐’的过程。”杨国顺表示,根据《条例》精神,上海将进一步细化与明确教育督导内容。比如,依法处理民办、公办学校的违法办学行为,体现义务教育高位的公平优质和均衡。教育督导还将进一步推动区县政府依法履职,推进教育公建配套的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交付使用等。据了解,通过教育督导部门的督查与监管,上海的中小学已基本杜绝“大班额”现象,小学阶段基本实现40人以下的“小班化”教学。

杨国顺指出,此次市人大颁发的《条例》,一方面体现与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上位法的衔接,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另一方面又针对上海教育发展的实际,规定了对各级各类学校有着共同特征的六大事项开展督导,即: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素质教育、课程建设与教育教学日常管理情况;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情况;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与资源共享情况;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区、县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上海中小学均已配备两名责任督学,由区县教育督导室安排专职督学、特级教师、优秀校长或学科带头人等担任,其照片与联系方式在校园的公示区域内公布。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的规范办学情况有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

结合学校特点分类实施督导

同时,《条例》还明确,市人大赋权市教育督导部门,教育督导应当结合学校特点分类实施,由市教育督导机构制定具体办法。本市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督导评估的指导意见基本完成制定,将进一步征询和听取各方面意见,适时由市教育督导委员会发布。

上海大学党委书记、校长罗宏杰,同时也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委员,他参与了《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的制定过程。他对《条例》的施行表示“双手赞成”。他指出,《条例》中明确了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不仅有利于推进政府依法履职的到位,也为推动本市教育优先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他还表示,作为一位大学校长,本身是高等教育的管理者,但工作久了容易存在局限;根据教育督导的要求,校长可以跳出原有的条框,更好地把握高校工作。据介绍,上海大学已设有上海大学教育质量考察与评估办公室,对教育教学质量进行具体的监督和管理。此外,学校还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学生学习、就业等方面进行了跟踪调查,以督促人才培养模式的优化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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