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19 16:17
上诉,是指当事人对第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撤销原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上诉的提起条件
第一,必须有法定的上诉对象。法定的上诉对象,是指依法可以上诉的判决和裁定。可以上诉的判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可以上诉的裁定有: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二,必须有法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指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是指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在共同诉讼中,普通的共同诉讼人各自可独立行使上诉权,其上诉行为只对自己有效,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全体提起上诉,也可以一人或一部分人提起上诉,其中一人提起上诉,经其他共同诉讼人同意的,对全体发生效力。如果适用必要共同诉讼“有利原则”,则因为上诉行为一般是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其中一人的上诉行为无须经全体同意也对全体发生效力。
第三,必须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了上诉期间,即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间为15日,对裁定不服的期间为10日。期间从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各自接受裁判文书的,从各自的起算日开始计算。有一人的上诉期间没有届满,就仍然处于上诉期间之中,当事人都可以上诉。应当注意,必要共同诉讼的场合,上诉期间以最后一个收到裁判文书的共同诉讼人的上诉期间来计算。普通共同诉讼的场合,分别计算各共同诉讼人的上诉期间。
第四,必须提交上诉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当事人口头提出的不能视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五,关于上诉利益。所谓上诉利益是指上诉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必要性。与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具有相同的价值,目的在于防止程序的无益实施。判断上诉有无必要的抽象标准为有无消除原裁判造成的不利。对于原告而言,如果原审裁判满足了诉讼请求,则原告就没有上诉利益。对于被告而言,如果原审裁判满足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则被告对该裁判没有上诉利益。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上均没有明确规定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合法要件,但学说和判例均承认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合法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上诉利益为上诉的合法要件,理论上一般也不涉及这一问题。探究原因,这也许是因为实践中,当事人提起上诉通常都是对原裁判不服,只要不服就应该启动上诉审程序。实际上,当事人对原裁判不服也并非都是实质上的,也有可能仅仅是对判决书表述或理由的不服。尽管这种情形并不多见,无理由的上诉更是少见,但从细化规范、精致运行诉讼程序、精算诉讼成本的角度来看,上诉利益的探究和规范依然是有意义的。
(二)提起上诉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的规定,上诉状原则上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的撤回,是指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撤回上诉请求的诉讼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一般来讲,准许撤诉应制作裁定书。
按照目前的通说,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后,上诉人就放弃了自己的上诉权利,即使撤回上诉时,法定上诉期尚未届满,也不得再行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的上诉状、答辩状、全部案卷和证据后,在开庭审理之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组成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第二审审判组织的法定形式。也就是说,上诉案件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不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
2.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
合议庭应该首先认真审阅全部上诉材料;应当有重点、有针对性、有计划地询问当事人、证人,对案件实施进行调查,核对证据,必要时收集和调查新的证据材料。
1.上诉审的审理对象
上诉审的审理对象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或妥当与否。由于上诉请求是针对原一审裁判不服,因此,上诉审理的内容实际上是围绕一审裁判的妥当与否。
2.上诉审的审理范围
上诉审的审理范围提出的问题是,法院在第二审的审理应当就哪些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尤其是事实问题的调查,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法院不可能对所有一审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审理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6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原则上不是第二审审理的内容。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0条的规定,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不是绝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判确有错误时,应依法予以纠正,可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显然,这样的规定有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之嫌。根据处分原则,第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当限制在上诉请求范围之内,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据此,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改,调整为,当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3条)
关于第二审的范围问题与第二审功能的认识有关,即第二审的功能究竟侧重于上诉人的权利救济?还是侧重于纠错?不同侧重点的差异将导致上诉审审理中的不同处理。如果侧重于权利救济功能时,上诉人没有上诉的部分,上诉法院不能进行审理裁判;将此进一步扩展开来,则在对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时,第二审法院不能作出对上诉人相对第一审更为不利的判决。如果侧重于纠错功能时,上诉法院在上述两方面的处理就完全不同:其一,上诉人没有上诉的部分,法院可以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其二,可以对上诉人作出相对第一审更为不利的判决,因为第二审对事实的认定或适用法律都有可能与第一审不一样。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角度来看,第二审的功能应当侧重于上诉人的权利救济。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与国家干预相结合,因此对上诉法院审理范围的限制就不应当是绝对的,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处分,二审法院可以进行干预,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这种观点与现行法的体制是一致的,但却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相违背。处分原则就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自由处分的限制。
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原则上为开庭审理,不开庭更理为例外。
关于第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条件,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修改为,“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不开庭的条件设定为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上的条件为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实体上的条件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就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第二审的审理原则而言,第二审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是例外,正因为是例外,所以对于例外情形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加以规定(案件标的数额是其中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否则将导致第二审开庭审理这一原则落空。由于开庭审理比不开庭审理具有更高的成本,因此,从控制审理的成本的角度,审理者的行为取向必然是尽可能不开庭,尤其是在法官数量不足、二审案件压力大的情形下。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体现了提高第二审审理效率的价值取向。强调了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将不开庭审理这一实体理由。显然,这一修改进一步弱化了开庭审理原则。
第二审审理的目的是对第一审案件审理程序和结果进行复审,以此保证审理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第二审开庭审理作为原则就是在程序上保证第二审审理的公正。法律之所以将开庭审理作为二审审理的原则,将不开庭审理作为例外,是因为开庭审理与不开庭相比,开庭审理的公正保障度更高。因此,开庭与否与当事人是否提出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没有关系,第二审并不是第一审审理的补充。我们当然要考虑审理的成本和负担,但我们更应该考虑如何通过第二审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尽量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对于案件数额大或者案件关系复杂或者法律适用争议大,且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的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第二审案件,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的都应当开庭审理。
在有关第二审开庭审理的规定方面,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刑事诉讼法学习。与民事诉讼法不同,刑事诉讼法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明确规定哪些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以下三类必须开庭审理:(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这样的规定避免了法院或法官按照主观判断决定不予开庭的情形。尤其是第一项的规定,非常明确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为条件,很好地体现了第二审程序应具有吸收不满的功能和作用,反映出刑事诉讼法制定中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相较之下,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确存在一定差距。这与我国法治初级阶段,人们更重视刑事法治的特定背景有关。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诉法司法解释》后,对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1)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4)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这些规定有助于改善民事诉讼法忽视开庭审理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一规定体现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各阶段的指导思想,不仅一审程序中可以调解,在第二审同样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可根据自愿、合法原则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关于第二审中有关调解的具体规范,《民诉法司法解释》有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包括:(1)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3)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4)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在第二审,当事人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以后,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一经合法送达,即与终审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之所以是“视为撤销”,是因为判决的撤销只能是法院的裁判行为,但调解并不单是法院的诉讼行为,而且主要不是法院的行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双方处分内容的肯定的一种法律文书。因为调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所以在达成调解,调解书生效后,原审法院的判决就不再有效。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终结,经合议庭评议,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决和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结束,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证据充分、确实,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 依法改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应作出改正原判决的判决。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3.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有两类可撤销或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类情形: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其中,第二类属于必须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
关于严重违法法定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列举以下情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还规定以下情形应发回重审:(1)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3)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4. 撤销原判,直接驳回起诉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一律用裁定作出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其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得再行上诉。当事人不得再以上诉的方式声明不服,而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判决。(2)不得重新起诉。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经上诉审法院审理终结,争议自应结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诉讼标的重新起诉;(3)强制执行的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