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1-19 14:35
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 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第二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 件所适用的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所以第二审又称终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提 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第二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 件所适用的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所以第二审又称终审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一,程序发生的原因不同。第一审程序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权和人民法院的管辖权。第二审程序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的上诉权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的监督权。
第二,程序的任务和目的不同。第一审程序的任务和目的是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第二审程序的任务和目的除此之外,还侧重于对上诉人的权利救济。第二审程序是由上诉人的上诉行为启动的,启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第二审改变对一审的不利判决。另外,由于第二审法院在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时,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自行改判,因此第二审还具有在上诉请求范围内,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作用。以往人们从职权干预的理念出发,在认识第二审的功能时轻视了第二审权利救济功能,而侧重于第二审的监督功能。
第三,审理的方式和期限不同。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适 用第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对某些法定的案件不经开庭而径行判决。普通案件审限一般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简易程序一般为3个月。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对判决不服的,审限为3个月,对裁定不服的,审限为30日。
一方面,第二审程序的设置,当事人可以在认为第一审裁判有错误时,要求上一级人民 法院对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通过第二审程序,上级人民法院可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在第二审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原审判决 认定事实不清楚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自行改判;上级法院通过第二审可以统一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
应当如何对待第二审与第一审的关系,各国的制度设计有所不同,学者之间的认识也有所不同。从各国的制度安排来看,学说上将其归纳为三种模式。
复审制。其制度设计为,第二审是对案件的重新再次审理,第二审法院应当根据重新收集、调查的资料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完全不考虑第一审法院审理的正确与否,独立地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判断。复审制的优点在于更易满足对实质正义的要求,缺陷在于审理成本高,时间长。
事后复审制。与复审制不同,按照事后复审制,第二审只能以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资料为依据,不允许当事人在第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第二审只能对第一审适 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而不是审查第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奥地利民事诉讼法采用 的是事后复审制。事后复审制的优缺点恰恰是复审制优缺点的倒置。
续审制。续审制具有折衷复审制和事后复审制的特点。在对待第一审裁判资料的态度上,既没有完全予以割裂,也没有完全对此依赖,而是以一审裁判资料为基础,但允许第二审法院独立认定判断。完全割裂,重新收集、调查认定的就是复审制;完全依赖第一审裁判资料,不允许独立重新收集判断的是事后复审制。续审制走的是两者的折中路线。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续审制。具体而言,续审制具有以下特点:(1)第二审以第一审诉讼资料为基础。在第二审中,当事人必须陈述第一审口头辩论的结果。(2)当事人在第一审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依然有效,第二审是第一审的延续。(3)以第二审辩论终结时为判断当事人上诉请求是否正当的标准时。(4)当事人可以在第二审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即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5)对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有所限制。对于新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提出者应当予以说明。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第二审程序中,过去一直允许当事人就上诉请求部分提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的新证据和新的事实主张。由此,可以认为我国的第二审属于复审制。不过,从后来的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似乎又有续审制的特点。例如,按照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只有符合该规定要求的“新证据”才能提出,这样也就限制了证据的提出,实际上也就限制了新的事实主张的提出,因为新的事实主张的提出往往需要有新的证据加以支持。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从以上的规定,尤其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我国第二审具有某些续审制特征。当然,只是具有某些特征,在我国的第二审实践中,似乎并不在乎第一审的辩论结果。第二审中也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陈述第一审辩论结果。而且即使存在制度规定,审判实践中是否坚持贯彻了制度要求也另当别 论。即使是日本,虽然制度上看是续审制,但在强调集中审理的现行民事诉讼实务中,也呈现出事后复审制的特点。例如,实务中第二审实际上先根据第一审诉讼记录判断第一审的判决是否与上诉理由相符,如果相符才继续进行第二审的审理。
就上述几种关于处理第二审与第一审的关系来看,理论上讲,续审制具有更多的合理 性,更能体现以事实为根据,追求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两者的衡平。但由于续审制毕竟具有复审制的某些特点,因此如何把握或限制新的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是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一旦放宽限制,更多地倾向于采用复审制的方法进行第二审,则第一审的功能必然受到影响,人们也就不会重视第一审的审理和辩论,导致第一审程序的虚无化。而就诉讼制度的基本构造和功能关系而言,应当将第一审作为诉讼的中心和重点,第二审的功能重点在于复查,而非全面复审。因此,应当注重对当事人在第二审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进行限制。但如何限制是一个难点。这实际上是如何把握复审与事后复审两个极端之间的平衡点的问题。限制多一点则倒向事后复审制,限制少一点则倾向复审制。如果坚持一审中心主义,则应该是原则上不得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作为例外情形应加以规定。日本法的限制实际上是将其裁量权交给了审理法官,由法官判断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的理由是否成立。不过就我国的司法现状和诉讼观念而言,似乎难以对新攻击防御方法加以限制,因此,实践中倒向复审制是难以避免的。
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