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28 13:56
不动产登记(Real estate registration)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确定的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
(1)公法行为说。
(2)证明行为说。
(3)司法行为说。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功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基于健全市场经济需求。有关人士认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是制度本身的价值,是基本功能。严格地讲,是制度的经济学价值,服务于市场经济。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实现其主导价值,发挥其经济学价值。如果主导价值都不能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这项制度以及此项工作自然会“功败垂成”,何言其他价值?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用途:为全国统一的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形成构建明晰的产权基础。同时,可以适度挖掘不动产登记的衍生价值。很多制度之间是有关联的,可以相互补充、取长补短。反腐败制度建设与完善,不是“单打独斗”,应该利用一切当今的与正在建立的制度资源,应该是“组合拳”。关注权力的“制度笼子”,不只是单纯的反腐防腐制度,还有其他制度的帮衬与堵漏,形成制度的叠加,更加严丝密缝,不给权力留下丝毫机会。
制度设计很关键。不以反腐需求为初衷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这种思路是有道理的,但是也不能讳言该制度附带的反腐败功能。应将反腐败基因注入该项制度的设计中,至少要预留一定的预期与空间,这并不会消解它的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
登记机关的职责是指登记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依法享有的职权与应履行的义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除有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的权利之外,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内容只有消极的登记义务。
中国物权法既没有去试图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更没有去回答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去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而是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针对中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对不动产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该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具体来说,物权法要求中国的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必要材料。
2.询问申请人有关登记事项。
3. 如实、及时进行登记。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为保证登记机关更好地履行登记职责,物权法在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的基础上,又对其禁止从事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1.登记机关法律责任概述。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是指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3.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国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存在登记错误。所谓登记错误是指除了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职责之外的情况,都属于登记错误。
(2)存在损害事实。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权赔偿责任构成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
(3)损害事实与登记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
4.登记机关赔偿范围及其追偿。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当事人因登记错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包括主权利受损害的赔偿、利息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如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费用,进行诉讼的费用,等等。
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减少办证环节,减轻群众负担。
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在有关部门间依法依规互通共享。
推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保证不动产交易安全。
中国有关部门将加快组建不动产登记局
实施以土地为核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将按中央部署,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快组建不动产登记局,扎实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徐德明在2014年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上说,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国土资源管理的一项新职能。建立实施以土地为核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中国产权管理体制机制的重大改革,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当前,统一登记机构、统一登记依据、统一登记簿证、统一登记信息平台,要逐个落实到。重点是作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顶层设计,制度安排。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等有关要求,首先落实好统一登记机构和统一登记依据,尽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快组建不动产登记局,机构人员要到位,加强工作支撑。
2018年3月5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通知要求,在全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登记窗口启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标识。不动产登记标识整体采用圆形设计,主色调为红、蓝两色。外圆为“不动产登记”中英文。内圆设计内容包含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要素,顶部和线条结合代表房屋、林地,蓝色代表海洋,底端图形和线条结合代表土地、草原,同时也构成了不动产登记簿造型,中间线条底端构成了笔尖效果,寓意不动产统一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
不动产登记标识不得用于商业活动或者私人行为。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登记服务大厅、登记窗口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标识标牌。标识也可用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证件、岗位牌、胸章以及内部办公、文书报告、宣传材料等。
近、现代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下面分别予以考察。
(一)契据登记制度
契据登记制度,也称形式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契据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2)登记与否不予强制。
(3)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主义。
(4)登记无公信力。
(5)登记簿采取人的编成主义。
(6)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状态,即不仅登记不动产物登记物权变动事项统一。
(二)权利登记制度
权利登记制度,又称实质主义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权利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首创,并为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所采用。
权利登记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
(3)登记具有公信力。
(4)登记采用强制主义。
(5)登记簿采物的编成主义。
(6)登记以不动产权利的静态为主。
(三)托伦斯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是指经实质审查后用登记机关发放的权利证书确认产权以便利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制度。
托伦斯登记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登记不实行全面的强制主义。
(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
(3)登记具有公信力。
(4)交付权利证书。
(5)登记土地上的权利负担。
(6)设置赔偿基金。
(四)三种登记模式的评析
上述三种不动产登记模式各具特色。无论是权利登记制、契据登记制还是托伦斯登记制,均与其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紧密结合,并通过各自的内部调整,基本上达到自我体系的完善。如果脱离一国的具体国情,将很难判断孰优孰劣。
中国以土地为中心的登记制度源远流长,从一开始就与土地税赋息息相关。据学者考证,中国古代以土地交易为中心形成的登记制度,肇始于周朝中后期。唐代以后,中国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碟或过割制度。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从中国古代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它主要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乃税赋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地契作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证明只是其附带性的作用,并不能作确权证书。更为重要的是,地契资料由官府掌握,且对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询相关资料,与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要求相去甚远。中国在民国以前的历史上并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的登记制度。
从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来说,中国在民国时期继受西方法制,已经正式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然而该制度却主要是为土地私有制服务的。建国初期,我们也曾建立起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中国在经济体制方面实行全面的公有制,登记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使该制度在中国一度中断30多年。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后才逐渐恢复和发展。登记制度在中国虽然历史悠久,但真正意义上的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却起步较晚,且一开始就服务于不动产行政管理的目的,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使该制度未能在维护交易便捷与安全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不动产登记
1.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评析
从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来看,中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未能形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2)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3)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健全。
(4)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阙如。
2.完善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
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学者们针对登记制度的诸多弊端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2)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3)健全不动产登记类型。
(4)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3.中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构建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该法设专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它在总结中国不动产登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立法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类型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中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结构,为将来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提供了整体架构和思路,标志着中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式确立。
(1)确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2)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3)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程序。
(4)健全了不动产登记类型。
(5)规范了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
据中新网记者不完全统计,至此,中国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省份至少已达到18个,这些地区包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江西、山东、湖北、湖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甘肃和山西。
其中,河北、黑龙江、山东、湖北、江西、山西等6省明确建立不动产登记联席会议制度,北京、辽宁、黑龙江、广东、四川等5省(市)已在国土资源厅(局)内成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领导小组,此外,湖南已决定在长沙浏阳市、常德澧县、怀化芷江侗族自治县先行开展相关试点。
2014年4月,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成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拉开了序幕。省国土资源厅相关负责人介绍,等国土部相关政策出台后,广东再制定实施细则,或将先在广州、深圳开始试点,再全省铺开。
2014年开始,用3年左右时间能够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用4年左右时间能够运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
2014年建立统一登记的基础性制度,2015年推进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过渡,2016年全面实施统一登记制度,2018年前,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投入运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基本形成。
2015年年第四季度国土部将在全国开展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情况的专项督察。根据国土部的工作方案,在9月中旬向省级人民政府发出督察通知书的基础上,准确把握督察区域内地方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的具体情况,对2015年12月31日前不能如期基本完成不动产登记职责机构整合的地方提出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全国省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已经完成,市(州)一级完成187个,占比56%;县(区)一级完成1125个,占比40%,在年底前完成市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整合工作,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
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开始施行。全面启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作为物权归属根据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主要内容,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本2015年2月26日正式对外公布。
2016年1月21日, 中国国土资源部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等各种不动产权利的登记都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2016年10月8日,上海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2017年4月,国土部办公厅印发压缩不动产登记时间实施方案,要求各地在确保登记资料移交到位、人员划转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分类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
2018年6月17日,全国335个地市、2853个县区共设立3001个不动产登记办事大厅、3.8万个窗口,8万多一线登记工作人员平均每天为30多万企业和群众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具体包括: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2019年3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
2021年5月,云南省129个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数据已实现网上查询并逐步开通业务办理事项。截至2021年7月20日,云南省累计网上业务申报量2478宗,主要办理一手房转移登记、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新建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以及抵押权首次登记。
2023年4月25日,自然资源部部长王广华在全国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会议上宣布,中国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这意味着经过十年努力,从分散到统一,从城市房屋到农村宅基地,从不动产到自然资源,覆盖所有国土空间,涵盖所有不动产物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全面建立。
2023年7月10日,自然资源部明确各地要规范有序推进房地一体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严禁通过不动产登记将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合法化。
2023年12月,山西省自然资源厅联合陕西省自然资源厅、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印发《晋陕豫不动产登记“域内通办”工作方案》,并发出首本“跨省通办”不动产权证书,标志着晋陕豫三地不动产登记“域内通办”正式启动。
2024年1-4月,中国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3102.8万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1948.7万本、证明859.7万本。办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373.2万件,同比减少16.5%;办理存量商品房转移登记188.7万件,同比减少1.4%。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842.1万件,同比减少5.6%;其中,土地、在建建筑物、房屋三类主要抵押物抵押金额同比分别增加5.5%、5.8%、0.9%。此外,截至2024年4月,全国累计2000多个县市实施“交地、交房即交证”改革,已颁发558.9万本权证,惠及6.19万个项目、1285万企业群众。截至2024年4月,中国累计办理带押过户业务18.6万件,涉及带押金额2875亿。
2024年6月28日,嘉峪关市不动产登记部门通过甘肃省“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平台,向敦煌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发起“跨市”转移登记业务申请,敦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以后在7月3日及时完成审核登簿,并通过EMS邮寄服务为申请人送达了产权证书,敦煌市完成首例不动产登记“跨市通办”。
截至2024年7月,杭州积极探索长三角区域不动产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已累计办理上海市、江苏省和安徽省跨省业务约9.9万件,近14.7万人因此受益。同时,2024年以来,全市加大力度推进“二手房掌办”,目前已经累计办理业务8000余件,且二手房网办量还在逐步增加。
在统一登记制度建立过程中,要保持工作的稳定和连续性,在机构尚未建立、职责和资料整合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各部门仍按原有的工作模式正常开展日常登记工作,不影响百姓顺利办理产权证书。
在实施统一登记后,新证书投入使用,原来已经颁发的各类证书继续有效,不会强制换证,而是逐步替换旧证书,确保不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指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尤其是对进一步健全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据悉,国土资源部将围绕登记机构、登记依据、登记簿册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着力法制建设,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规范等诸多层面全面搭建制度框架。着力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类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提高政府行政效能,方便社会依法查询,提供有效服务。逐步拓展信息平台应用领域,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和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创造条件。
2014年3月26日,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明确,从2014年开始,通过基础制度建设逐步衔接过渡,统一规范实施,用3年时间全面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用4年时间运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2014年要建立统一登记的基础性制度,2015年推进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过渡,2016年全面实施统一登记制度。2018年前,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投入运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基本形成,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和依法查询。
武汉、西安、青岛、重庆、徐州、泸州、南宁、荆州等共15个城市
2021年,海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推出“一人一机一窗”不动产登记模式。通过采用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统一收取登记和纳税材料、录入登记和纳税申报信息,“税务+不动产登记”联办平台同步推送至后台税务会审,将转移登记“一窗式”申请、登记、缴税服务进行物理融合,实现申请人在同一窗口即可完成不动产登记和缴税申缴业务,由此真正实现了群众“进一个厅、取一次号、到一个窗、对一个人、办两件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