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8-25 14:52
专属渔区是沿海国在意图扩大国家的渔业管辖权,而又未能获得国际社会公认情况下,形成的一个概念和国家的实践。沿海国为了保护其近海生物资源和本国经济利益,从领海外界起确定一定宽度的海域,制订了包括沿海国拥有200海里海洋权在内的新海洋法公约,并对该海域的所有生物资源和全部水产捕捞活动拥有专属性的管辖权。专属渔区的最大范围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由于有关海洋大国坚持3海里领海宽度,12海里领海宽度和设立适当宽度的专属渔区等提案均未获得通过。会后,一些沿海国为了保护其渔业资源和海洋权益,纷纷宣布建立专属渔区。60年代,沿海国家宣布建立专属渔区的宽度一般都在12海里之内,70年代开始,有的国家突破了12海里。在专属渔区内,沿海国一般行使对渔业事项的专属管辖权。
至70年代初期,约有77个沿海国建立专属渔区,另有15个国家建立渔业保全区。在这些国家中,专属渔区宽度为3海里的有4个国家;6海里的有2个国家,12海里的有53个国家;15海里的有2个国家;18海里的有1个国家;30海里的有2个国家;50海里的有3个国家;70海里的有1个国家;100海里的有1个国家;110海里的有1个国家;200海里的有7个国家。
专属经济区的重要内容之一。指沿海国为行使专属捕鱼权和渔业专属管辖权,或为采取养护渔业资源措施而建立的特别管辖区域。该区域内,沿海国享有专属捕鱼权和渔业专属管辖权,但不妨碍其他国家的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等公海自由;除依照国际协议或经沿海国许可者外,外国渔民不得从事捕鱼活动。专属渔区宽度同专属经济区一样,为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200海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及其捕捞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能力。在其有能力捕捞他自己决定的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可拒绝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分享此项资源。如果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则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准许其他国家进入专属经济区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为对专属渔区内的渔业资源实行养护和管理,沿海国在不违背《公约》规定的前提下,可制订有关法律和规章。1970~1981年间,全世界130个沿海国中,有23国建立专属渔区。70年代以来各国实践表明,专属渔区制度有可能逐渐被专属经济区制度所取代。
部分国家的专属渔区的法律制度,与其领海范围内所规定的渔业管理制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虽然宣布行使与领海同样的专属捕鱼权,但专属渔区内的权利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包括承认或签订协议允许外国渔船进入该区域从事捕鱼活动。例如,美国于1966年10月颁布《设立领海外毗连渔区法》,该法第1条规定:“兹设立与美国领海相毗连的捕鱼区。美国在捕鱼区内行使其在领海内所具有的同样的专属捕鱼权,但受美国所可能承认的外国在该区域内继续行使传统捕鱼权的限制”。
从专属渔区的历史背景及发展过程看,可以这样认为,专属渔区是沿海国在争取领海之外的海洋渔业资源管辖权的一个过渡性概念。最终专属渔区的概念也将被专属经济区的概念所覆盖,专属渔区也趋向于被专属经济区所取代。
从宣布建立专属渔区的年份看,50年代以前仅有7个国家宣布建立专属渔区;50年代有10个国家宣布建立专属渔区;60年代宣布建立专属渔区成为一种趋势,共有44个国家宣布建立专属渔区;70年代初期又有14个国家宣布建立专属渔区。
70年代初期以前的专属渔区,除少数国家外,大部分都在领海范围之内。大部分国家按照适用于领海的同样方式和范围对渔业行使主权和专属管辖权。例如,加拿大1964年7月16日颁布的《领海和渔区法》第4条第2款规定:“加拿大有关捕鱼和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法律,除有特殊规定外,按照适用于加拿大领海的同样方式和范围适用于加拿大捕鱼区”。
有关规定 根据联合国第3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沿海国家在其专属渔区的,在136个沿海国中,拥有调查、开发、保护和管理所有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及有关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8个拉美国家为200海里。但其他国家在该专属渔区范围内的航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不受影响。只有15个国家超出12海里。
沿海国为了确保专属渔区的生物资源免受过度开发的为害,1969年时 103个沿海国中绝大多数宣布的渔业管辖范围在12海里以内,有权采取合理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并确定捕捞限额。沿海国允许其他国家通过协议进入其专属渔区内从事渔业活动,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第 2次海洋法会议,但只能捕捞该沿海国规定的容许渔获量中的剩余部分。同时还必须遵守沿海国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领取捕鱼许可执照、交纳费用、按规定可捕种类与规格、渔获量限额、捕捞区域与时间、渔船与渔具的种类和数量等进行捕捞,以及进行有关的经济技术合作等。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1次海洋法会议上,《海洋法公约》的有关条款,还对专属渔区内外海域的金枪鱼类、鲣类、枪鱼类和旗鱼类等大洋性洄游鱼类,大麻哈鱼类和鳟类等溯河产卵鱼类,以及鳗等降河产卵鱼类等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做出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