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07 15:52
两审终审制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审级制度,指一个案件需经两级法院审判后方可宣告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在中外法制历史上,都曾出现过各不相同的审级制度。中国建国初期曾实行三级三审制。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实施后改为四级两审制,即两审终审制。中国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上都为地方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四级。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所谓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某一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法院审判案件,就审判程序而言是两审终审制,就法院体系而言是四级两审制。两审终审制,就是一起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终结审判的制度。也就是说,地方各级法院对于按照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对由它审判的第一审(初审)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以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若同级的检察院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上一级法院有权受理针对下一级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上诉或抗诉,有权经过对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改变或维持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这时,上级法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就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审级制度的实质是要求审判必须按审判程序严格进行,不得越级审理案件。
两审终审制度主要针对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诉讼案件,这里强调诉讼案件,法院审理的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需要经过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诉讼案件,另一类是非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具体争议而请求法院确认一定的事实状态的非诉讼民事案件。
针对诉讼程序适用两审终审制度,而非诉讼民事案件适用一审终审,主要包括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结束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被告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但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被告人不服的不得再提起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不得提起二审抗诉,除死刑案件外,二审判决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是: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它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或裁定,不得上诉或抗诉;死刑案件除了适用普通程序,还适用特殊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后,二审关于死刑的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由于两审终审审级不多,可以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防止案件因久拖不决而影响结案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现状是:
第一,基层法院本身的法官素质结构的组成不合理,还要承担大部分的案件审判,难以符合现代审判的精神。例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由本院审理的案件。也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均有权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通常由基层法院来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大部分上诉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使到当事人的正义需求的具有程序局限性。
为什么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呢?当初设计制度和立法的初衷可能是:
第一,适应我国的经济、文化、政治现状。特别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达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第二,认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弥补审级少的不足。
第三,两审终审制度可以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上诉案件工作的负担,从而集中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工作。如果当事人通过两审终审的结果还是不满,这样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增。两审终审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于是再审程序就不断地上升了。但实际操作表现正是如此,例如2000年的全国再审收案的民事案件是83201件,2001年全国再审收案的民事案件是82654件。还有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2006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为227002件,决定再审的为48214件,改判的为15568件,民事再审案件占再审案件的90%以上。从图表的分析可知,从表面上,再审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司法审判任务十分艰巨。但是从图标分析可以看到正反两方面的问题。
从积极的一面来看:
(一)表明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强化,法治观念不断增强。
(二)表明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法律市场的扩大,可能导致法律职业市场向着专业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但从消极方面来看:
(一)公民对正义程序和对维护实体权利的需求得不到有效满足,从程序设计上,国家的两审终审限制着公民上诉的权利。
(二)再审的上升,表明一审、二审法院裁判的不公正或者基层法院法官人才结构组成有待改善,少数法官存在审判中的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现象。或者案件的审判受到社会强大的资本控制,导致审判不公正,这种资本包括政治资本、经济资本、文化资本,这些资本与权力的寻租存在密切关系。这很怀疑的是,公民对法院裁判的不信任或对法律信仰的无奈。实际上是“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实质上再审是不成熟的审判,特别是掺入行政性的色彩严重。本来国家的公权力已经很强大,使公民的私权利正义的表达和需求压迫到最低。实际上,再审程序暴露的问题也很多,总体上表现有三方面:
第一,实际上再审程序的启动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审判权威和司法公正和正义性的侵蚀。
第二,再审程序导致浪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第三,再审程序实质上是“形式上的三审”,不利于立法和司法的统一。由于两审终审制度的运行存在这些与法律的正义和公平相违背,与我国现行的经济、文化、政治不适应,但是这不是简单的一个法律修改所能解决的,我们只能从法律的程序上逐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那么《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应该对两审终审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
我国两审终审制有四种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裁定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4、民诉中的小额诉讼程序。
第一,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因为,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数量庞大,各个终审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往往千差万别、因地而异。
第二,一些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第一审不当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到纠正。
第三,不利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人情关系的影响。
参考于第五版《民事诉讼法》 曾宪义、王利明主编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