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6-09 14:46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发布、2018年修改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
2006年第17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谢旭人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四、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五条;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改为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九条。
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决定修改的规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为了进一步提高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质量,规范个体工商户账簿设置和使用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国个体经济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在总结过去个体建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对1997年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此次修订主要包括七项内容:
一是调整了建账销售额标准
为了适应个体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求和规范个体建账工作的需要,新《办法》在综合考虑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高、GDP增长和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化情况的基础上,对个体工商户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月销售额标准做了一定幅度的提高。提高后的标准为:
1、凡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应当设置复式账。
2、凡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应当设置简易账。
建账经营额标准的提高,一方面使得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要求更加切实可行,另一方面也符合广大个体经营者的实际情况。
二是取消了雇工标准,提高了注册资金标准
新《办法》将建立复式账的注册资金标准由原来的10万元提高到了20万元。原来10万元的标准是1997年确定的,经过多年的发展,综合考虑各种变化因素,应对注册资金标准作适当提高。同时,由于建立账簿主要针对个体大户而言,将注册资金标准适当提高,有利于合理确定建账面,促进建账质量的提高。
三是明确了建账方式的确定程序
新《办法》规定:“个体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这就意味着,设置复式账还是简易账,由个体工商户对照条件自行确定,无须税务机关指定。因为按照《会计法》的要求,纳税人应按国家规定自行建账。税务机关在明确规定复式账和简易账设置标准的基础上,其主要职责就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
四是明确了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
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做出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个体户建账初期税收征管可能面临的客观情况,但由于建假账或账证不全等情形个体户的大量存在,基层征管力量难以满足逐户核定的需要,为防止税收流失,有必要给予基层税务机关定期定额征收的权力。
对于“建账初期”具体时间跨度界定,由各地根据本地区个体户总体的建账水平和税收征管力量确定。
五是修改了对不按规定使用账簿的处罚权限
为了满足地方税务局对共管户税收征管的需要,新《办法》对原《办法》第十七条按照建账管辖权划分处罚权的规定作了修改,同时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六是合并了原《办法》的部分条款
考虑到原《办法》的第八、第九、第十条均为对纳税人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方面的要求,内容相近,新《办法》将这三条合并为一条。
七是删除了原《办法》中部分条款
如删除了原《办法》的第七条关于“设置复式账和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账簿、凭证;设立账户,启用账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的规定。因为用于建账的账簿和凭证作为商品,纳税人可以自行到商店购买,而不必到主管税务机关购领。同时,纳税人设立和启用账簿现在也无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新《办法》还删除了原《办法》第十九条关于“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建立复式账,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规定。因为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主要针对个体工商户而言,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比照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应普遍建立账簿,实行查账征收。在此情况下,保留该条内容已无必要。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方面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原《办法》自1997年6月实施以来,对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建立账簿,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变化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原《办法》的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一是由于下岗再就业等一系列优惠政策的实施,个体经营者的人员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相当一批不具备独立建账能力的个体经营户。二是随着各项改革措施的逐步到位,居民的基本生活支出不断增加,尽管单户个体经营的规模有所扩大,但大量业户仍处于维持日常生计的状态,这些业户难以承受聘人建账的费用,且原《办法》所规定的建立简易账和复式账的经营额标准已明显偏低。三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账簿管理的要求已作了调整,而原《办法》的部分规定与新的要求不一致,也与实际情况相脱离。
该负责人指出,此次修订适当提高了个体工商户建账的销售额标准和注册资金标准,这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对建账标准以下的个体户可以放松管理。推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实行查账征收,这既是我国税收有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是个体税收征管发展的方向,同时也是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的重要措施。他强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推进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以新《办法》颁布实施为契机,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导和督促个体工商户建账。对依据原《办法》已经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要引导其不断规范和提高,进一步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对达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促使其严格按照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对达不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在认真执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引导其设立账簿,规范财务核算
新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国个体经济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在对1997年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全面修订的基础上制定的。为了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新《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日前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对新《办法》进行了详细说明。 谈及修改1997年发布的原《办法》的初衷时,该新闻发言人称主要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原《办法》规定的建立简易账和复式账的经营额标准明显偏低;三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账簿管理的要求已作调整,而原《办法》的部分规定与新要求不一致,也与管理的实际相脱离。
新《办法》规定: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该新闻发言人表示,这意味着设置复式账还是简易账,由个体工商户对照条件自行选择,无须税务机关指定。他表示,税务机关在明确规定复式账和简易账设置标准的基础上,主要职责就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对照已制定的标准,督促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设置、保管和使用账簿,而不应再逐户确定纳税人建账的具体方式。如此处理,征纳双方职责会更加明确。
另讯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在新《办法》实施前夕就介绍,此次修订主要调整了建账销售额标准。提高后的标准为:凡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万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万元以上的,应当设置复式账。
新《办法》规定,凡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万元至4万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万元至6万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万元至8万元的,应当设置简易账。
新《办法》还取消了雇工标准,提高了注册资金标准,将建立复式账的注册资金标准由原来的10万元提高到了20万元。
为了避免个体户因月度经营额变化而频繁改变建账方式,新《办法》同时规定:“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新《办法》还修改了对不按规定建立和使用账簿的处罚权限,删除了原《办法》第七条关于“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账簿、凭证;设立账户、启用账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的规定。
问:调整建账月销售额标准的依据和目的是什么?
答: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适当提高了个体工商户建账的月销售额标准。主要是综合考虑了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高的幅度;二是1997年以来我国GDP的增长情况;三是1997年以来的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化情况。
月销售额标准的提高,一方面使得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要求更加切实可行,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实际操作;另一方面也符合广大个体经营者的实际情况,能够较好地适应个体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求和规范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的需要。
问:为什么要取消建账的雇工标准?
答:由于个体工商户雇工情况经常发生变化,税务机关很难准确掌握其经营期间的雇工人数。同时,对于不同行业而言,雇工数量的多少对其经营额大小的贡献率也不尽相同,依据雇工数量多少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建账类型,在实际操作中既不方便,也不够科学。因此,新《办法》取消了建账的雇工标准。
问: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何种方式征收税款?
答:税务机关对于账簿记录完整、真实且账证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
考虑到建账初期,由于受个体工商户建账能力和部分个体工商户建账动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相当一部分账证不全或建假账的情况。对此,税务机关也可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这一原则是1997年国务院批转我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国发[1997]12号)中所确定的,它充分考虑了个体工商户建账初期税收征管可能面临的现实情况。虽然,对建假账或账证不全等情形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税款,但在建账初期,面对大量存在的此类业户,对于“建账初期”具体时间跨度的界定,由各地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总体的建账水平和税收征管力量确定。
问:对不按规定建立和使用账簿的处罚权限,在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是如何划分的?
答:为满足各地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对共管户税收征管的需要,新《办法》对原《办法》按照建账管辖权划分处罚权的规定做了修改。新《办法》规定,对不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权进行处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新《办法》同时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各地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及时交换对个体工商户建账问题的处罚信息,避免重复处罚。
问:地方税务机关在贯彻执行新《办法》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新《办法》适当提高了个体工商户建账的销售额标准和注册资金标准,这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对建账标准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放松管理。推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实行查账征收,这既是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是个体税收征管发展的方向,同时也是提高个体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的重要措施。对依据原《办法》已经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要引导其不断规范和提高,并进一步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对达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督促其严格按照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对达不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在认真执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引导其设立账簿,规范财务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