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更新时间:2023-03-30 20: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是由蒙古在1991年06月24日,于北京签定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蒙两国人民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条

一、双方决定,在中蒙边界部分地区开辟边境口岸。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开放的边境口岸为:

中国方面蒙古方面

二连浩特…………………………………………扎门乌德,

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

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

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

老爷庙……………………………………………布尔嘎斯台,

塔克什肯…………………………………………布尔干,

乌拉斯台…………………………………………北塔格,

红山嘴……………………………………………大洋。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口岸的位置、种类及工作时间,在附件一中具体规定。

第二条

一、通过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口岸并在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内活动的人员,须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并应从证件上指定的口岸出入境。如遇特殊情况,经所在方主管部门批准,可从指定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正在开放的其他口岸出入境。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颁发范围为:

1.边境贸易人员(包括司机、工人等),2.边界工作人员,3.边境口岸检查检验人员,4.前往对方边境地区探亲的一方边境地区居民,5.应邀参加其他边境活动的人员。

上述人员亦可持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的规定,从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的口岸出入境。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从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口岸出入境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前往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以外的区域活动,须持本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三、“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用中文和蒙文对照写成,由各自地方主管机关颁发。证件说明见附件二。

四、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口岸者,如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随行,应在证件中注明。

五、一方人员在对方境内遗失所持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者,应立即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申报,并将凭该部门签发的挂失证明出境(挂失证明式样见附件三)。

六、双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出入境人员,只能在获准的停留期限内前往目的地所在的边境地区行政区域内活动。停留期限不应超过九十天。如一方持证人确有需要在对方停留超过九十天,则须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申请续签,该部门将为其办理一次性续签手续。

双方商定,中蒙边境地区为:中方为毗邻蒙古人民共和国的县、市和旗,蒙方为毗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县。具体行政区域名称见附件四。

七、任何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常年开放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如有需要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季节性开放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并分别得到双方外交机构的特别许可。

八、双方的边境贸易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指定的口岸出入境。进入对方境内后,须按其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货场卸货。上述交通运输工具,应贴挂事先确定的标志(标志样式见附件五)。

九、关于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第三条口岸开放期间,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一、双方开辟新的边境口岸或关闭现有口岸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达成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二、双方口岸有关部门未能解决的争议,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条

一、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口岸开放时间以外,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临时开放上述口岸。

二、一方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临时关闭或推迟开放口岸,应尽快将其理由、期限通知对方。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口岸,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则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六条通过口岸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及规定。

第七条双方有关部门在就口岸问题进行联系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在以后的每五年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市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蒙古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政府代表

徐敦信扎·乔音霍尔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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