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更新时间:2022-07-17 12:18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总 理 李 鹏

1988年9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已废止)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二百至五百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废止情况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共有92件行政法规被废止或宣布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等6件税务部门的行政法规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1949年以来至2006年底,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共有655件。这些行政法规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形势变化,有的行政法规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客观需要,有的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有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因此需要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详细资料请见国务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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