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更新时间:2023-04-08 10:51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是于1993年5月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协会,同年11月在北京召开成立大会。

建设宗旨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人民调解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以人为本,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业务范围是对会员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组织会员学习党和国家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人民调解专业知识;发动会员积极调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推动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发展;支持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民间纠纷情况,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加强基层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的意见及建议;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工作;开展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调解组织的交流活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的事项。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每届任期五年,受司法部、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业务范围

对会员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组织会员学习党和国家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人民调解专业知识;

发动会员积极调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推动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发展;

支持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民间纠纷情况,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加强基层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工作;

开展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调解组织的交流活动;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的事项。

组织机构

第一届协会的会长由原司法部副部长张耕同志担任,副会长分别由刘志涛、陈琪、周贤奇、刘之元、谭竹清、鞠定国、李秀荣等7人担任,秘书长由陈琪同志兼任、副秘书长由李明担任。陈丕显、刘复之、雷洁琼应司法部和协会的邀请,担任第一届协会的名誉会长。

1999年5月,协会召开了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进行了换届选举。原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同志当选为第二届协会会长,陈琪、罗建平、俞宏武、杨荣新、潭竹清等5人当选为副会长,陈琪兼任秘书长,李冰担任副秘书长。刘复之、雷洁琼接受司法部和协会的聘请,继续担任第二届协会的名誉会长。

2007年11月,协会召开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大会选举产生了第三届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同志当选为会长,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司长王珏当选为常务副会长,俞宏武、吴美丽当选副会长,李冰担任秘书长,成洪亮、高建勋担任副秘书长。

2015年3月,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会议选举产生了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开启了协会发展新的征程。司法部副部长、党组成员郝赤勇当选为会长,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司长梁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冯小光、中央综冶办综冶二室副主任卢仓报、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副巡视员李冰当选副会长,李冰兼任协会秘书长,《人民调解》杂志社总编辑张籐卿当选副秘书长,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孙超美、云南省司法厅副厅长吉志勇、山西省阳高县龙泉镇司法所所长李培斌、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新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杨慧芝当选常务理事。

2016年10月,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在北京召开。53名同志当选为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第一届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扈继华当选主任委员,张籐卿当选秘书长。

现任领导

会长:

左 力(女)

副会长:

刘跃新 李 军 何 抒 罗厚如

秘书长:

白 杰

常务理事:

马文才(回族) 王 芳(女) 亢 铃(女)

李 强 李荣凯 李喜莲(女)

杨峥嵘 宋茂恩 张 睿(女)

张国强 陈廷刚 季 金

周晓红(女) 侯怀霞(女) 姜 丹(女)

袁 虹(女) 郭保宽 黄 敏

商忠强

组织章程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People's Association for Mediation,简称CPAM。

第二条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是由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者和地方人民调解团体组成的非赢利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人民调解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以人为本,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在北京市。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对会员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组织会员学习党和国家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人民调解专业知识;

(二)发动会员积极调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推动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发展;

(四)支持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民间纠纷情况,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加强基层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工作;

(七)开展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调解组织的交流活动;

(八)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地方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为本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研究、考察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

(五)监督本会的财务收支。

第九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

第十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四)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二条 拥护本会章程,参加本会活动,在本会的业务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指导管理人员、调查研究人员代表可以作为会员代表。

会员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推荐。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制定本会的工作计划,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组织有关人民调解业务方面的学术研究活动;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增补理事;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总结工作,部署任务,研究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监督检查任务落实情况,研究决定提请理事会决定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四条 本会常务副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不交纳会费。

第二十九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经2007年11月28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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