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侨商联合会

更新时间:2023-11-12 20:53

中国侨商联合会(CHINA FEDERATION OF OVERSEAS CHINESE ENTREPRENEURS,CFOCE),于2008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注册登记,2003年8月成立。

主要职能

中国侨商联合会以“服务会员、贡献社会”为宗旨,充分发挥侨界人才荟萃、智力密集、联系广泛的独特作用,广泛团结和凝聚海内外广大侨商;充分反映侨商要求,沟通侨商与政府的联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引导会员参政议政;为会员提供政策咨询、信息交流、调研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服务;支持会员开展经贸、科技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增进与国外工商社团的交往,为提高侨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服务;引导会员参与支持社会公益侨联事业,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做出应有的贡献。

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

本会中文全称:中国侨商联合会

本会英文名称:CHINA FEDERATION OF OVERSEAS CHINESE ENTREPRENEURS ( 缩写: CFOCE )

第二条 本会性质

本会是经中国政府批准成立,由在中国境内投资创业的归侨侨眷、华侨华人、港澳人士、留学归国人员及其企事业单位,各级侨联主管的侨商组织、留学归国人员社团、侨联自办企业和侨属企业自愿组成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条 本会宗旨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倡导文明诚信的社会道德风尚;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发挥人才荟萃、智力密集、联系广泛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团结凝聚海内外广大侨商和留学归国创业人员,最大限度地发挥他们的独特优势;以服务会员、奉献社会为准则,依据本会章程,支持会员事业发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鼓励、引导会员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言献策,畅通与有关部门的沟通渠道,反映会员的合理诉求,发挥本会在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中的作用;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平发展和中华民族的繁荣振兴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四条 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侨联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住所

本会的所在地及办公地点: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3条甲1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业务范围

(一)为会员提供政策咨询、信息交流、调研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服务,支持会员开展经贸、科技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二)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推动会员与海内外经济科技界人士的交流与合作;增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商会及其工商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经贸合作;增进与国外工商社团的交往,为扩大对外开放、提高侨商企业国际竞争力服务。

(三)密切联系在境内投资创业的归侨侨眷、华侨华人、港澳人士和留学归国创业人员,了解侨商民意,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支持会员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和参政议政,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引导会员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文明守法,诚信经营,支持社会公益和侨联事业。

(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各级侨联组织及相关团体的联系和沟通,建立相关的资源数据库和信息交流平台,不断增强服务功能,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

(六)领导本各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七)编辑出版发行会刊、年鉴等出版物,办好中国侨商网站。

(八)承办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授权和委托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实行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制

(一)个人会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创业的归侨侨眷、华侨华人、港澳人士以及留学归国人员。

(二)单位会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归侨侨眷、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留学归国人员企业;留学归国人员社团;侨界组织投资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和侨属企业。

(三)团体会员:各级侨联所属的侨商组织。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须具备的条件

(一)自愿加入本会;

(二)承认并遵守本会章程;

(三)在从事的行业领域取得一定成果,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代表性;

(四)积极参与本会活动;

(五)热心社会公益和侨联事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凡具备入会条件的个人、单位或团体,由所在地侨联组织及有关方面推荐、协商产生,也可由两名理事或一名常务理事及以上职务人员推荐;

(二)填写入会申请登记表;

(三)由本会授权的常设办事机构依照章程进行资格审查;

(四)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活动的权利;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要求本会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六)自愿入会、自由退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及声誉;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及时通知本会秘书处,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超过一年未交纳会费或长期无故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或触犯中国法律并已被定罪的,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取消会员资格。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产生理事会;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聘任荣誉会长、顾问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七)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每届三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本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各荣誉职务人选的聘任;

(八)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名额和产生办法由负责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届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须提前通知理事,并通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须提前通知常务理事,并通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常务副会长、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可由副会长兼任)一人。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政府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侨界或所从事的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三)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七十五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三年(会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采取民主协商、业务主管部门推荐、理事会选举相结合的方式产生;或由三分之一以上会员共同推荐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如因工作需要,须由常务副会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领导、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会长可以指定一位常务副会长代为行使会长职权,代行职权者对会长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人选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人选,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荣誉会长、创会会长、顾问等职务;创会会长由首任会长担任,荣誉会长、顾问人选采取协商与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由会员代表大会聘任。

第三十五条 本会会长任满后转任本会荣誉会长。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海内外热心人士和团体的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经费的使用遵照民政部有关规定,并以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依据,不得用于风险投资,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九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中国侨联审查同意,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会由于分立、合并、解散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侨联审查。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中国侨联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本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侨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会 徽

第五十二条 中国侨商联合会会徽为圆形,由和平鸽及中、英文标出的中国侨商联合会名称组成。象征中国侨商联合会广泛团结、凝聚海内外侨商,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平发展和中华民族的繁荣振兴贡献力量。

中国侨商联合会会徽按规定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于2008年9月27日经本会第三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现任领导

中国侨商联合会副会长:翟京丽

所获荣誉

2021年12月,被民政部授予“全国先进社会组织”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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