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林协会

更新时间:2024-04-17 19:29

中国经济林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1995年批准成立的国家级协会,其业务主管部门是国家林业局。协会是由从事与经济林有关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愿组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建设宗旨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执行发展经济林的方针,协助国家林业局搞好经济林行业管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切实维护行业及会员合法权益,积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和会员诉求;开展有益于本行业的有关活动,竭诚为会员服务,提高经济林科学发展水平和综合效益。

协会机构

2011年5月18日召开了第三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第三届理事会及领导机构。原林业部副部长刘广运、国家林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张永利为名誉会长;国家林业局科技司巡视员张志达为会长;伍步生为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协会法人代表。

业务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为秘书处,协会下设八个专业委员会——木本油料专业委员会、干果专业委员会、鲜果专业委员会、工业原料和调香料专业委员会、森林食品和药材专业委员会、茶桑专业委员会、仁用杏专业委员会、金银花专业委员会。协会设有经济林专家委员会及干果专、鲜果、茶桑三个专家组。

业务范围

(一)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经济林行业标准和发展规划、准入条件,完善管理,促进发展;

(二)协助调查研究经济林的现状、问题和发展趋势,反映行业发展动态和需求,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助业务主管部门总结交流经济林生产建设的经验,开展经济林的生产、加工、储运、供销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与联合;

(四)推广新品种、新工艺,提高经济林产品质量和效益;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参与经济林行业资质认证,组织开展经济林优质产品评审和名特优经济林之乡认定工作;

(五)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帮助经济林经营者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

(六)组织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经济林经营者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七)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开展其它符合本协会宗旨的业务;

(八)承办国家林业局和其他单位委托的事宜。

现任领导

名誉会长 刘广运 张永利

会长 张志达

常务副会长 伍步生

副会长 孙伟林 厉建祝

张建国 骆有庆

李宝德 暴常青

曹福亮 钟碧成

吴 鸿 石聚彬

谢思芳 唐苗生

曹福祥 刘翔浩

秘书长(兼) 伍步生

副秘书长 杨淑艳 欧国平

刘 锋 刘跃祥

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中国经济林协会(英文全称CHINA CASH FOREST ASSOCIATION,缩写CCFA)。

第二条 中国经济林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由从事与经济林有关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愿组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协会宗旨:略

第四条 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家林业局、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协会住所: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协会的业务范围:略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协会会员分单位会员、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协会章程;

(二)有加入协会的意愿;

(三)在协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从事与经济林有关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申请单位会员;长期从事经济林有关工作的个人,可申请个人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单位(或个人)提交入会申请书,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批准,发给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协会中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协会的活动;

(三)获得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协会工作有咨询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2年不交纳会费,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十四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由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原则上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的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5年,连任期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可以由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提名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提交理事会决定;

(四)主持召开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是秘书处。秘书处在会长领导下,由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计划;

(三)协调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五)决定办事机构、实体机构专职人员的聘用;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捐助;

(四)政府购买协会服务的收入;

(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协会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准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九条 协会章程修改,应在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国家林业局和民政部意见,并须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国家林业局审查,经同意,报民政部核准。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剩余财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国家林业局及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协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林业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1年5月18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免责声明
隐私政策
用户协议
目录 22
0{{catalogNumber[index]}}. {{item.title}}
{{item.tit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