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2-19 12:55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是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3年12月27日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3年第4号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业经2013年12月18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7年11月8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废止。
201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6年第4号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已经农业部2016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2016年7月8日
2022年修改
2022年1月,农业农村部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转基因主要农作物(不含棉花)品种审定的,应当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五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基因主要农作物品种,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转化体相关信息,包括目的基因、转化体特异性检测方法;
“(二)转化体所有者许可协议;
“(三)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四)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转基因目标性状与转化体特征特性一致性检测报告;
“(五)非受体品种育种者申请品种审定的,还应当提供受体品种权人许可或者合作协议。”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品种审定申请人和专家意见,合理设置试验组别,优化试验点布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科学制定试验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鉴定,并进行品质分析、DNA指纹检测等。对非转基因品种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对转基因品种进行转化体真实性检测,并对转基因目标性状与转化体特征特性一致性检测报告进行验证。”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转基因品种试验承担单位应当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申请审定的转基因品种,除目标性状外,其他特征特性与受体品种无变化,受体品种已通过审定且未撤销审定,按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品种试验:
“(一)申请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在受体品种适宜种植区域范围内,可简化试验程序,只需开展一年的生产试验;
“(二)申请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不在受体品种适宜种植区域范围内的,应当开展两年区域试验、一年生产试验。
“对于转育的新品种,应当开展两年区域试验、一年生产试验和DUS测试。”
(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修改为“主要农作物非转基因品种”。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完成试验程序的品种,申请者、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应当在2月底和9月底前分别将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和小麦品种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DNA指纹检测报告、DUS测试报告、转化体真实性检测报告等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自主研发品种试验,品种通过初审后,应当在公示期内将品种标准样品提交至农业农村部指定的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生育期”修改为“生育期(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基因品种还应当包括转化体所有者、转化体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转基因目标性状等。”
(十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转基因品种还应当包括转化体所有者、转化体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
(十四)增加一项,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已过期的。”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实现国家和省两级品种审定网上申请、受理,品种试验数据、审定通过品种、撤销审定品种、引种备案品种、标准样品等信息互联共享”修改为“实现国家和省两级品种试验与审定网上申请、受理、审核、发布,品种试验数据、审定通过品种、撤销审定品种、引种备案品种、标准样品、转化体等信息互联共享”。
(十六)删去第五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5名。
第六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七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11-23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实行国家级或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十一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2年以上、多点的品种比较试验。其中,申请国家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20个点,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或具备省级品种审定试验结果报告;申请省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级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5个点。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使用的名称一致);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等内容;
(二)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关系、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标准图片,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品种主要缺陷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目的、试验品种、试验设计、承担单位、抗性鉴定、品质分析、产量结果及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等;
(四)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五)转基因检测报告;
(六)转基因棉花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6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30日内提供试验种子。对于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机构保存。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五条 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试验;
(二)生产试验;
(三)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已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具备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生态类型区10个以上生产试验点两年的试验数据的,申请国家级审定时可以免予进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具体试验办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 国家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实施,省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DUS测试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并进行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试验重复不少于3次;同一生态类型区试验点,国家级不少于10个,省级不少于5个。
第十八条 DUS测试与区域试验同步,按相应作物测试指南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 生产试验应当在区域试验完成后,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点数量不少于区域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的已审定品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
对照品种由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确认,并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适时更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将省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试验用地、仪器设备、技术人员。
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品种试验相关工作经历,并定期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由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会同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品种试验考察,检查试验质量、鉴评试验品种表现,并形成考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60日内召开品种试验总结会议。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试验汇总结果、试验考察情况,确定品种是否终止试验、继续试验、提交审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品种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的种子企业,在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国家级审定时可以开展自有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6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试验条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要求,并应接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试验考察。具体办法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完成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DUS测试程序的品种,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60日内将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品种申请国家级审定的,育种者应当将省级审定证书、审定公告复印件、育种者自行开展的生产试验总结报告、DUS测试报告提交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初审,专业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完成初审。
第二十六条 初审品种时,各专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七条 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其他委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各试点试验数据、汇总结果,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0日。
第二十九条 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
第三十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公示。
第三十一条 审定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第三十二条 审定公告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注意事项等。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三十三条 审定证书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审定意见、公告号、证书编号。
第三十四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审定会议期间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复审前再安排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试验。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后30日内将复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五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的品种审定标准,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制定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六章 品种退出
第三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
(一)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的。
第三十七条 拟退出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书面征求育种者或品种权人意见后提出建议,经专业委员会初审后,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0日。
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退出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告退出的品种,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自退出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经营、推广。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经营、推广。
省级品种退出公告,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品种试验、审定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在试验、审定过程中获知的申请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提供申请品种审定的种子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条 品种试验承担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品种试验、审定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但应当在推广地区先进行引种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
第四十三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品种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项经费预算,不向申请者收取。
第四十四条 蚕品种审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转基因农作物(不含转基因棉花)品种审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7年11月8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简称《种子法》)规定,结合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实际要求,农业部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简称《审定办法》)进行了修订。《审定办法》修订的指导思想是:开放思想、公开透明、明晰责任、强化监督。《审定办法》修订以解决品种试验审定中出现的问题为导向,拓宽试验渠道、简化试验程序、缩短试验审定时间、明确主体责任、强化社会监督,充分体现了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
一、拓宽品种试验渠道
品种试验过去主要由国家和省两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的绿色通道试验只是在国家级品种试验中试行。随着以企业为主体的现代种业发展,品种审定申请者由过去以科研单位为主,逐步转变到以种子企业为主。目前,种子企业申请审定品种数量超过科研单位,加上个人等其他育种者,每年申请审定品种数量成倍甚至数倍增加,国家和省级试验点都处于超负荷运行状态,如东北、黄淮海区域玉米品种试验,每个试验点每年承担同一组别试验的品种数量,由过去的15—30个,普遍增加到60—80个,有些试验点试验品种数量已超过百个,人力、物力、财力已难以承受,试验质量更难以保障。即使如此,能参加试验的品种数量仍只占申请总量的1/5到1/3,试验容量严重不足成为制约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瓶颈。新修订《审定办法》在充分利用现有国家和省级品种试验资源的基础上,积极利用社会品种试验资源,扩大试验容量。一是现有渠道挖潜,国家和省级试验规模能扩大的尽最大可能扩大;二是拓展绿色通道试验,将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主研发品种绿色通道试验由国家级拓展到省级,将作物由杂交水稻、杂交玉米拓展到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5种审定作物;三是允许有试验能力的企业联合体、科企联合体和科研单位联合体自行开展自有品种试验,试验纳入国家或省级试验管理;四是允许申请者对自有品种自行开展生产试验、对特殊用途品种自行开展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五是提倡建立审定工作区域协调机制,鼓励省际间联合开展品种试验和审定。
二、缩短试验审定时间
试验审定周期长是品种审定申请者普遍反映的问题。根据提高试验审定工作效率的原则,《审定办法》从试验周期和试验审定工作环节两个方面进行改革,最大限度缩短试验审定时间。缩短品种试验周期,区域试验第1个生产周期表现突出的品种,允许第2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与生产试验同步进行;特殊用途品种生产试验可与第2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合并进行。缩短品种审定工作时间,将试验结果汇总到部署新一轮试验的时间、完成试验到专业委员会初审的时间、初审品种公示的时间等7处工作时间缩短,其中5处由60天缩短为30天,2处由60天缩短为45天,特别是缩短完成品种试验到进行品种初审时间,使新品种推广时间可提早1年。
三、试验审定工作公开透明
从试验安排到品种审定全过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邀请申请者参与试验工作主要环节。《审定办法》规定,试验前的组别设置、试验点布局充分听取申请者意见,试验方案向社会公布;试验期间组织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对试验质量、品种表现进行田间现场考察,保留考察技术资料和图片,做到可追溯;收获期组织申请者代表与承试单位负责人、试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现场测产,结果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品种初审后,初审结果与品种试验结果网上公示,并要求品种审定委员会建立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四、明确试验审定工作主体责任
明晰责任,强化监管,是《审定办法》的突出特点。一是明确品种试验各主体责任,品种试验、测试、鉴定承担单位和个人对试验数据真实性负责;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试验的,对其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引种者对其所引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二是违规追责,监督管理一章由原来的3条增加到8条,要求国家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品种信息平台,发布品种审定、撤销审定、引种备案、监督管理等信息,接受监督;明确了品种试验人员、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品种审定申请者违反规定的具体处罚条款;明确要求农业部对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品种审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开展品种审定、引种备案、撤销审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三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品种试验审定工作责任重大,一个好的品种可以成就一个企业,一个不好的品种可以使一个企业倒闭,企业投入大量财力选育的优良品种不能通过审定可能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有严重缺陷的品种通过审定又可能对生产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审定办法》提出对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简化引种程序
过去一个省审定通过的品种,引种到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引种的品种需要报所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很多省往往要求引种的品种也按品种审定程序进行,使引种实际变成审定。由于品种试验审定时间长,加之引种的品种一般只适宜在局部种植,特别是更适宜省间交界地区种植,引种品种最终能通过审定的很少,结果一方面造成好的品种不能在省际间同一生态区适宜地区种植,影响新品种推广,另一方面未同意引种的品种又在省际间交界地带普遍使用,生产上品种良莠不齐,造成市场混乱。根据《种子法》规定,《审定办法》将引种由所在省农业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备案,大大降低了引种的难度。同时,还规定,省级审定品种在省际间引种时,只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都可以引种,取消了过去只能是相邻省才能引种的限制。
六、结合工作实际要求修改相关内容
这次修订《审定办法》,根据市场需要和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发展,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一是试验方法的改进,农业生产的机械化率逐步提高,要求审定出适应机械作业的品种,就要求试验也应机械作业,这就要求较大的试验面积,《审定办法》将间比法排列作为试验设计之一,可用接近大田生产的耕作和管理方法开展品种试验,审定通过的品种就更“接地气”。二是省级专业委员会组成方式改进,我国地域辽阔,各省作物差异很大,南方以水稻为主,北方以小麦、玉米为主,如南方有些省审定的5个作物,除水稻面积大较外,其他作物面积比较小,专业人员少,审定的品种也少,从实际出发,《审定办法》规定,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本辖区种植面积比较小的主要农作物,可以合并设立专业委员会。三是给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品种申请者更大的自主权,品种审定标准制定由国家统一制定改为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省级可以依据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国家审定品种同一适宜生态区,具体确定本辖区内品种同一适宜生态区;允许省级根据生产和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特殊用途品种的范围,品种试验可以适当减少点次、缩小区域等;减少了省级品种比较试验点次数量;DUS测试申请者可以自主开展,也可以委托农业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
七、品种退出修改为撤销审定
根据《种子法》规定,将品种退出修改为撤销审定,具体撤销情形由3种修改为4种。一是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的”修改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有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文字表述更准确;二是将“种性严重退化的”修改为“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生产上不再利用的品种应该退出,但品种不适应市场需求并不代表品种种性严重退化,将“失去生产利用价值”作为撤销品种的情形之一,使撤销审定更具操作性;三是将“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的”修改为“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有利于净化市场,防止侵权套牌;四是将“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通过审定的”列为撤销情形,维护了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严肃性,有利于保障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充分体现品种审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
八、减少审定作物种类
为充分释放育种创新活力,根据简政放权的要求,大大减少了审定作物种类。《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审定办法》只对5种主要农作物进行审定,取消对原来农业部确定的油菜、马铃薯2种农作物和各省确定的1-2种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审定作物种类由原来的28种减少到5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