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26 16:17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来应当配置给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等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从字面上看“举证责任倒置”由“举证责任”和“倒置”两部分组成。
例如,按照民事实体法有关侵权的一般理论,构成侵权的四种要件事实即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存在、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原则上都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显而易见,这个条文至少把关于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直接倒置给了加害方的当事人。
有关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一)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那么何为举证责任的“正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一个已经广为人知的通俗说法是“谁主张、谁举证”,意思是案件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来,其就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过,这个命题只能说得上是部分准确。在大陆法系,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占主导地位,这一学说也已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所接受。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理念是依据待证事实符合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不同进行分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1条对此做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会产生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效果
举证责任的存在使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一开始就面临着三重压力——主张的负担、首先提供证据的负担、败诉风险的负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这三重压力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在这三重压力中,前两重指向的是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张和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供证据的程序性问题,后一重指向的是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法院应当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实体性问题。如在侵权诉讼中,当过错这一要件事实从原告转移至被告后,被告若不提出自己无过错的抗辩事由,法院就会依据过错推定认定被告有过错。被告提出无过错的抗辩后,还须就所主张的无过错的事实首先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若提供不出证据或举证不充分,都会招致败诉的后果,原告只在被告已提供了较充分的证据后才有必要提供反证。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如果法官最终仍然无法形成是否存在过错的心证,还会依客观举证责任的归属将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实体法后果判归被告一方。程序法上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实行倒置后,被告的主张与举证负担都会在诉讼中表现出来。实体法上的后果则是潜在的,并且实际发生与否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事实获得了证明,实体法上的后果就不会发生,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败诉风险才会转化为实际的败诉后果。
根据建立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等理论上的成套规则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意味着没有把这种对于当事人来讲意义十分重大的风险及负担之配置完全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且相对客观的分配规则事先存在,可以提前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展开攻击防御的某种指针,也降低了法官随机分配举证责任时可能招致怀疑及抵制等难以获得正当性的风险。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现实的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具体情形千变万化,严格按照一套事先确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和负担,有时候不免会带来适用规则过于机械或僵硬的副作用,可能引起裁判结果与实质正义相抵触等不公平的问题。另外在更为根本的层面上,“法律要件分类说”及相关规则可以说是以当事人双方作为原被告的可互换性及其力量对比的相对平衡这样一种近代“古典”意义上的诉讼观作为前提的,对于传统商事案件等领域的纠纷处理解决具有更大的亲和性或适应性。
但是,随着当代科技的发达、大规模的经济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大量生产大量消费的流通消费体制形成等急剧的社会发展与变迁,在财富增长积累和日常生活变得更加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对消费者权益的结构性侵害等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反映在民事诉讼上,就是环境污染诉讼,食品安全及一般产品质量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诉讼,医疗、交通等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等侵权行为法领域的案件大幅度增加。在此类有时被称为“现代型诉讼”的案件中,加害方和受害方在社会结构的层次上固定下来,原被告的角色几乎失去了可互换性。与此相关的则是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高度不均衡,证据及必要的科技知识往往集中分布在作为加害方的被告手里,作为原告的被害方经常面临举证困难的处境。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严格地要求在实体法上一般地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失败的不利后果,有时显然会带来严重有悖于实质正义或实质上不公平的问题。于是,在基本承认和维持现有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就有了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相应调整的必要。
举证责任倒置正是这种调整的方法之一,当然有关举证责任减轻的方法并不限于此。侵权法上的过错是一个较为典型的领域,仅在立法上就存在着若干层次不同或程度不等的调整方法,包括《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法律上的推定”等。此外,在理论上,有关举证责任减轻的方法,还包括情报请求权、表见证明、证明度降低、具体化义务降低等。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二是劳动争议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特殊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了其获得专利的产品制造方法,就应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专利权人远离证据,无权擅自进入被告的企业,难以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被告来说,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自己最清楚,被告可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故我国《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样,本应由原告负担的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便转换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
2.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
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有故意和过失不再是诉讼中证明的对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应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有污染行为、损害与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项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对他主张的免责事由(污染是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是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或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负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一般难以证明损害与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为了提高原告求偿的成功率,《侵权责任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被告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需注意的是,以上规定要求,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中,污染者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但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免除、减轻责任的事由本就应由污染者负举证责任,这属于举证责任的“正置”而非“倒置”。
3.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民法理论把上述物品引起的侵权责任归入特殊的侵权责任。但这类侵权与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不同,仍然是过错责任。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产生了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效果。《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控制着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一般情况下,这些设施或者物体的脱落、坠落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管理、维护时存在过错有很大关系。另外,被侵权人通常并不了解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情况,很难获得足够的证据。因此,让被侵权人来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是不公平的。对过错这一构成要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既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4.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在民法理论中,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判明究竟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赔偿损失,必须对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等负举证责任,而且应对何人造成损害也负举证责任。然而,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中,对于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中,究竟是谁造成了损害是无法确定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受害人对此负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同时也为了使实施共同危险的人能公平地承担责任,民事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在此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数被告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由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此外,在“侵权来源的多种可能性”的案件中,也存在解释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空间。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5.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条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有观点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将本应由劳动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承担,并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该结论的得出是建立在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诉讼地位固定,即劳动者总是原告,用人单位总是被告的基础上的,但实际情形并非总是如此。当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时,多数情况下的确是劳动者诉至法院,此时该条规定发挥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但也不排除用人单位诉至法院的情形,此时用人单位必然要对其主张赖以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予以举证,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此外,在公司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等中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著:《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
占善刚、刘显鹏著:《证据法论》(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李政、徐秋菊主编:《民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