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9-11 23:16
云南的土司制度始于元朝,完备于明代。还在元王朝攻下云南之时,为了有效控制云南各地,就已在各少数民族地区设万户府、千户府和百户所,任命当地民族上层人物为万户,千户和百户以管理当地。云南行省建立后,在少数民族地区设立宣慰司、宣抚司、安抚司等机构,授各族首领宣慰使、宣抚使、安抚使、招讨使、长官等官职,对当地民族进行管理。明朝征服云南后,继承了元代在云南的这种制度,承认元朝授予各族首领的官职,并加以发展,增设土知府、土知州、土知土守备、土巡检等官,并作了土官的承装饰品、考核、贡赋、征调等一系列规定从而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土司制度。
明清时期,云南有土司587家。其中正二品的土都指挥使1;正三品至从三品的土都指挥金事,土宜慰使14,土都司1;正四品至从四品的土知府22,土宣抚使7;正五品至从五品的土知州29,土宣抚司同知2,土府同知5,土守备9、土千户14,土副千户11,土宣抚副使3,土安抚使8:正六品至从六品的土长官32,土百户6,土百夫长37,土州同7,土千总40;正七品至从七品的土知县5、土把总72,土副长官17,土州判6;正八品至从八品的土县丞9,土府经历3,土宜抚司经历1;正九品至从九品的土县主薄5,土宣抚知事1,土府知事3,土府照磨3,土巡检95,土外委3。另外有职、名不详的土官94家:土驿丞25,土典更1,土盐课司副使1,盐井司副使2,土总管1,土寨长17,土舍19,土目9,土营长3,土通事1,土把事7,土通把2,王巡捕4,土巡辑1,土火头1,名称不详的土官20。
土司制度是封建王朝在云南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元明清时期,云南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既有处于封建领主制或地主经济制的民族,也有处于“以猎为务”、“刀耕火种”原始社会末期的民族。元、明、清王朝根据历代王朝的经验,对社会发展极不一致的云南少数民族地区,采取特殊治理手段,实行土司制度,其最终目的是通过从政治品经济、文化各个方面逐步施加影响,实现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都与内地汉族地区趋于一致的封建化统一,在云南少数民族地区建立稳固的统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封建王朝在难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强化统治的情况下,保留各民族内部的政治经济结构暂时不变,利用少数民族首领对民族地区进行更为有效的治理;同时,又通过建立一些相应的制度和措施,不断从政治、经济上削弱作为土司的奴隶主和农奴主的权力,使之逐渐纳入封建的中央集权的轨道。当目的达到,这种制度就会被抛弃。
早在明朝初年,中央王朝就确定了对云南采取“三江(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之外宜土不宜流,三江之内宜流不宜土”的方针。在部分地区置府、州、县时,就土流兼治,府卫参设。把云南的曲靖、大理等6府设流官;在楚雄、姚安、广南3府以流官任知府,土官为辅;在寻甸、元江、永宁、乌蒙等13府以土官为主,流官为辅。明末清初,随着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形态、结构的变化,土司制度暴露出它的消极腐朽,一方面,各自为政的土司制度已不适应国家政治上的需要;另一方面,维护奴隶制和封建领主经济的土司制度,已成为边境地区发展经济的阻碍。因而,到清朝雍正六年(1728),鄂尔泰任云贵总督,推行“改土归流”后,云南境内的土司仅剩宣慰司1,宣抚司5,副宣抚司2,安抚司3,副长官司3,土知府4,土知州4。民国时期,把大部分土司地方改为殖边行政区,土司已尚存不多。1956年新中国正式宣布在云南废除土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