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8-24 17:15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从事会计活动的个人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对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四)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
(五)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能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帐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取得会计代理记帐资格后,方能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
第八条 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稽核制度。会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必须由出纳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单位任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单位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融资等重大经济决策。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上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内的亲属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并对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清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十四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单位,其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编制决算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规,需要批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签署意见不明确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送交会计机构审核处理;
(三)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除经办会计人员和出纳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没有其他会计人员的,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稽核;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建立银行帐项核对制度,按期与银行核对帐目,对未达帐项进行正确调整,保证帐帐相符;
(五)建立结算款项核查制度,定期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
(六)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或者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清查各项资产,保证帐实相符;
(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好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三)按照国务院《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二)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三)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前,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应当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结果后,方可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四)建立数据备份制度。
第十九条 取得和填制的原始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印章和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大小写);
(五)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应当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的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证机制记帐凭证数字的准确。机制记帐凭证应当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或者明细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会计报表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禁止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会计执法监督和执法检查。
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企业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销毁、谎报。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四)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的;
(五)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使用会计科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
(九)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被作出不得或者五年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十一)将《云南省会计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将第九条中的“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删去第二十八条。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修改为“被作出不得或者五年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决定的”。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财政厅起草了《云南省会计条例(修订草案)》。本条例(修订草案)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论证、协调、修改,已经2003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本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198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先后于1993年12月29日和1999年10月31日进行了两次修订。修订后的《会计法》对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云南省会计条例》是根据1993年修订的《会计法》制定的。该条例的公布和施行,对提高会计管理工作的地位,增强社会的会计法律意识,加强会计工作法制建设,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1999年《会计法》的再次修订,该条例的许多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会计工作的需要;与此同时,会计工作中也存在着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二是一些单位负责人违法干预会计工作的现象突出;三是会计人员执法环境较差;四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十分薄弱;五是违法违纪问题隐蔽。因此,亟待对《云南省会计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修订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单位负责人承担会计工作法律责任的问题
单位负责人在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从目前会计信息失真和会计造假等问题来看,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重视不够,疏于管理和监督,甚至指使、授意、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修订草案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第一款);同时还规定了两项保证措施(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关于建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问题
当前,我省不少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比较薄弱,一些单位长期不依法建账或者账目混乱;有的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会计凭证,登记账目,编制会计报表;有的单位内部控制薄弱,多头开户,账外设账,财务收支失控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修订草案规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政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制定和实施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第三条);并从会计核算(第二章)、会计监督(第三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四章)等方面增加对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补充规定。
(三)关于会计核算的问题
针对我省会计核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会计法》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修订草案作出五项具体规定:一是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中应当符合八项规定(第九条);二是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不得计提秘密准备,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第十条);三是对采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提出四项要求(第十一条);四是对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五是增加了对会计科目设置、会计账簿设置登记、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会计档案保管的规定(第十四至十七条)。
(四)关于建立完善会计监督体系的问题
针对会计监督中存在缺位和错位的问题,为了建立健全政府监督、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的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修订草案作出四项具体规定:一是规定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会计执法监督和检查(第十八条)。二是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和本条例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并按照职权予以纠正(第十九条)。三是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社会会计监督的要求(第二十条)。四是规定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工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会计人员的资格证书或委托代理记帐合同(第二十一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委托,向常委会本次会议作关于《云南省会计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财经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会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后,听取了省财政厅、省政府法制办的情况介绍,召开了有关部门、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邀请省人大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论证,并在《云南日报》全文登载,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在收集整理后,多次研究修改,于4月15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客观反映经济活动的会计信息,是宏观经济决策和企业微观决策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为市场交易、经济资源配置得以顺利进行提供保障,对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增强全社会信用意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会计行业仍然存在诚信问题。会计信息失真,对经济运行造成重大影响,个人、国家、社会公众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1997年1月14日颁布实施的《云南省会计条例》是依据1994年修订的会计法制定的。随着1999年会计法的重新修订,《云南省会计条例》的很多规定已不适应当前会计工作的需要。因此,全面修订《云南省会计条例》是必要的。
二、主要修改意见
财经委员会认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会计诚信作为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诚信体系的建立,对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信用体系起着重要的作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财经委员会认为,这项关于书面承诺的规定是本条例修订草案的一个明显特点,对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增强单位信用意识,促进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1、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结构,财经委员会认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是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开展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原第四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内容作为第二章,其他章的内容依次顺延。
2、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财经委员会认为,从事会计活动的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条例所要规范的是单位、组织办理会计事务的行为,从事会计活动的人员不应作为本条例的调整对象,建议删去第二条中“……及其从事会计活动的个人”。同时,公司也属于企业,建议将本条中的“公司”一词删去,避免重复。
3、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财经委员会认为“责任主体”一词容易产生歧义,建议改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
4、财经委员会认为,由于省、州、市、县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履行的职责不同,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改为:“县以上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履行下列职责”;同时,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包含了财政部门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对单位的业务指导、监督的两项职责,建议分解为两项。
5、财经委员会认为,加强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准确,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基础,因此,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中增加:“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报表”。
6、为保证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的第十五条中增加:“禁止在规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内容。
7、财经委员会认为,为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职,对坚持原则、勇于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会计人员要给予保护。建议在原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增加“……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及时进行处理”的内容;同时在第四章中增加了对因依法履职受到错误处理的会计人员进行救济的内容。
8、原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需要进行审计的单位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财经委员会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属社会中介组织,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建议删去此款内容。
9、原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履行的职责。财经委员会认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所履行的职责是不一样的。因此建议用两个层次来分别表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即:“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拟定本单位的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准确、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融资等重大经济决策。”
10、原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会计回避制度。财经委员会认为,此项规定对应回避的人员及岗位规定得过严,不利于工作的开展,也不符合经济生活的实际,建议改为:“单位领导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内的亲属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11、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对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建立会计诚信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对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会计人员给予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处罚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内容。
此外,财经委员会还对一些具体文字和标点,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会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市场体系的基础,会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会计诚信需要法治作保障;现行的《云南省会计条例》是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以前制定的,它的很多规定已经不适应目前会计工作的需要,对其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会后,法制委员会与财经委员会共同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和财经委员会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之后还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论证会,进一步听取意见。
2004年7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18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订草案的结构。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是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开展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位置调整到第一章“总则”之后,作为第二章。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关于修订草案第一、二条中对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的表述。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一条对会计资料的要求中增加了“合法”一词,并对相关条款也作了相应修改;在修订草案第二条中删去“公司”一词。
三、财经委员会提出,为避免产生歧义,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条中“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主体”修改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省财政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后涉及的各条款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鉴于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规定的是两项内容,根据财经委员会的建议,现分解为两项,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五)、(六)两项。
五、财经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第八条“单位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的内容属于单位内部的具体工作,不必在法规中加以规定,建议删除。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同时删除与该条相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即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六、财经委员会提出,为保证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禁止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这样修改还解决了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法律责任没有相对应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增加的这一款经调序后是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七、为保护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会计人员,对因依法履职受到错误处理的会计人员提供救济,也为与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对应,法制委员会在财经委员会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将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相应调序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八、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需要进行审计的单位指定会计师事务所”,财经委员会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实际工作中为了保证审计结果的合法、可靠,不少时候确需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建议删除此款;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
九、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与前一条规定的内容联系紧密,不宜专门作为一条加以规定,故将该条合并到前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十、由于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其他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所履行的职责不一样,根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分两个层次来分别表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即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相应调序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小金库”的提法不规范。经研究,将该项修改、相应调序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四)项:“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的。”
十二、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修订草案中没有对个人非法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因此,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中对个人非法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规定法律责任的内容,将该条修改、相应调序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十三、为了使修订草案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相对应,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增加了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修订草案的一些条文的表述和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常委会会议一审后修改形成的修订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在本次会议上,委员们对《云南省会计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一致认为,条例(修改草案)吸收了一审时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改得是比较好的,已基本成熟。建议对一些条款再作适当调整,对部分文字再作认真修改后,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财经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于1月10日召开第52次会议,对条例(修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认为,条例(修改草案)第十一条,对会计证的管理规定得不够全面。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了严格会计证管理制 度,结合财政部门在会计管理中总结的一些经验,在该条第二款中,增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的规定。
二、有的委员认为,条例(修改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总会计师的任免要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可,这与干部管理权限有矛盾。根据委员 们的意见,财经委员会认为,总会计师是一级行政职务,其任免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来审批,财政部门只是在组4部门考察时参与意 见。因此,将其修改为“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或者免职、解聘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并征求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有的委员认为,条例(修改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对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由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符合干管权限。因此,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有的委员认为,条例(修改草案)的适用范围,包含了 “个体工商户”,在实际中难以执行本条例的规定。财经委员会认为,国家*《会计法》已将“个体工商户”规定在适用范围内,地方立法不宜与大法相抵触,而且随着个体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有必要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会计规范。因此,财经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仍保留“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为宜。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个别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也作了增减和修改,使条文更加精练和准确。
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已较为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