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更新时间:2024-10-16 22:28

肇事逃逸即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触犯的是交通肇事罪。

法条依据

(一)刑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二)司法解释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0〕36号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2015年1月19日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年4月1日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2000年11月21日实施。

1、量刑标准: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加重情节:

(1)“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犯罪构成

(一)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从法律规定上看,本罪不属于身份犯

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案件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监督过失理论可以为这一解释结论提供理论根据。基于同样的理由,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此外,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拉车乞讨等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而且对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必做出某种限制。一方面,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主体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完全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对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具有合理性

2、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

3、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4、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问题是,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一般来讲,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本罪处理,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5、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换言之,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车辆出现了驾驶者不能预见的刹车故障而造成交通事故,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再如,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该车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情形:

1、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然后仍然是过失;

2、本罪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可能与危险驾驶罪构成想象竞合。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当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构成想象竞合时,行为人虽然对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但对交通肇事罪仍然是过失。

常见情形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定交通肇事罪: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注意:此处的30万元以上的数额,不是指事故本身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而是指行为人无力赔偿的数额。按此标准,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不到30万元,或者损失虽远远超过30万元但赔偿后不足30万元的,都不构成本罪。

(四)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责任基础

根据最高院颁布的《交通肇事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责任认定基本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从实践中来看,负事故次要责任一般不负刑事责任。

纠纷管辖

要求交警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及时出具事故认定书,伤者凭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等材料直接向法院起诉。

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案件,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可以由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地法院管辖,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及肇事者所在地法院管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所涉及到的赔偿问题,协商解决较为快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则尤为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救济手段

(一)刑事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

(二)民事赔偿

1、医疗费。在实务中包括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后期治疗费。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一审辩论终结为截止时间,此前发生的数额为责任人赔偿的数额。此后发生的费用可以协商解决,大多是另案处理,等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

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北省的标准是每天15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护理费。要准确确定受害者的护理费应当明确护理的期限、护理人数、每天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者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分为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如果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意见需要多人护理的,可能要求支付多人的护理费。护理费=每天的护理费*护理天数*护理人数

5、交通费,是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到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转院治疗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亲朋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实而发生的交通费用。确定交通费应考虑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6、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系数*赔偿年限

7、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赔偿系数

8、伤残人员的残疾用具费。应注意:

(1)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2)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应当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4)残疾辅助器具费支付方式可以灵活选择,但要保证权利人及时得到救济。

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赔偿基数、赔偿期限、赔偿份额以及赔偿总额限制。

10、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考虑赔偿基数;赔偿指数,即年数;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以及死亡者年龄的因素。

11、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相区别在于赔偿基数的不同。

12、丧葬费。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

常见问题

(一)是不是开车撞伤人了就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并不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只有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存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那么,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有没有数量上的要求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注:事故责任由交警大队根据事故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因此,只有满足上述要求才会被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自首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经过,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都应以投案自首论。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在事故发生后,司机的义务应当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如果事故属于是重大事故,其后果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构成了犯罪。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并没有对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所以,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后,即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亡者,到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并如实陈述事实经过的行为,其行为就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情节。

(三)是否只要当场报警就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67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因此,发生交通肇事后如要成立自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方面是交通肇事后需自动投案,另一方面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那么,何谓自动投案呢?对于自动投案需表现出肇事者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下情形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1、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报案方式包括拨打110或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当司法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

2、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交通肇事者因病、因伤或为了将伤者送医救治,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事后如实供述的;

5、并非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而是经亲朋好友规劝后陪同投案,并如实供述的;

6、公安、检察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7、因特定违法行为在被采取行政、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内,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种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肇事者先投案交待罪行,而后又潜逃的;

2、肇事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

3、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

4、肇事后,在公安机关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放弃逃跑当场被捕的;

5、经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措施等其他被动归案的。

何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通肇事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则仍应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补充某些事实的,应当允许,仍视为自首。

(四)肇事者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的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这种情况下自首能否被认定需要具体分析几个方面的问题:

1、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

2、离开现场的行走方向;

3、离开现场的时间间隔。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黄某交通肇事逃逸案

案例类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刑终字第00183号/刑事二审

(一)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徐某兴死亡。被告人黄某虽在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但仍指使随车驾驶员王某会顶包,不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还具有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超载的豫G97 × × ×(苏HM × ×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周铁镇邾渎路口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徐某兴驾驶的苏B36 × × ×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徐某兴受伤、车辆受损。后徐某兴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黄某用手机报警并由他人陪同将徐某兴送至医院抢救,但指使随车驾驶员王某会顶包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黄某和王某会接受调查时均交代王某会为肇事时车辆驾驶员。

2015年8月19日,王某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其交代了为黄某顶包的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黄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2015年9月3日,宜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同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并如实陈述事实经过,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肇事后,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履行法定义务,指使王某会作假证,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而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即便人当时未离开事故现场,也掩盖不了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本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黄某指使他人顶包的目的是意图获取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而非逃避刑事责任,客观上也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未逃离现场,故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锡刑终字第00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阅卷和提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上诉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上诉人黄某案发后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意见,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规定的法律义务,主观上具有逃避相应法律责任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为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而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从而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应当认定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自首等量刑情节,并考虑到本案所造成的后果及其人身危险性,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相关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词条

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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