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2-23 23:29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监督计划,定期在流通领域抽取样品进行监督检查,了解被抽查企业及其产品的质量状况,并按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报,对抽查的样品不合格的企业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一种国家监督活动。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国家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了解产品质量状况,由县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关产品的监督抽查计划/方案,并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查细则》对从生产、流通领域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处置的一种活动。
目前,除国家和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且公布的产品抽查细则外,一些县、市(区)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当地产品质量状况,也制定了相应的抽查细则,往往因人员对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熟悉而导致所制定的抽查细则质量不高,可操作性不强。
一方面是产品数量的描述。制定抽查细则,样品量至少为产品标准、方法标准中每个检验项目规定的样品量之和加备用样量。抽查细则的描述抽样数量应以“至少”“以上”来描述,对有特殊取样要求的产品应备注说明,防止抽查的样品量不能满足检验要求的情况发生。
另一方面是检验标准的选择。抽查细则依据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规定检验项目,因同类产品的明示执行标准(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容易出现不同,往往会造成检验项目不同、检测方法不同等问题。特别是仅企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判定原则,易造成检验报告无资质认定、CMA标志的使用超出范围和无法出具检测报告而移交、退样。因此,制定检验细则时,要事先了解产品的行业状况,包括生产状况、执行标准、包装标签等情况,同时熟悉抽查产品标准,熟悉制定抽查细则的要求,制定出合法、合理、可操作性强的抽查细则。
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检验机构实验室可以实施分包。针对监督抽查,分包检测还存在任务下达方口头同意分包或分包书面文件滞后;未与分包方签订协议;百分之百进行分包;检验机构没有控制程序文件等问题。
进行项目分包前,分包方应征得任务下达方的书面同意。一般情况下,分包没有百分比的限制,但不能出现项目100%分包的情况。分包项目时,应确保并验证该分包项目的分包方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检验活动,签订相关分包协议,搜集分包方的能力证明资料。检验检测机构在分包项目检测时,不得将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文件禁止分包的项目实施分包。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包括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
国家监督抽查,是指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的对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专项监督抽查,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的制度。
地方监督抽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监督抽查活动。地方抽查,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其质量公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
二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农药、化肥、种子、计量器具、烟草,以及有安全要求的建筑用钢筋、水泥等;
三是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群众投诉、举报的假冒伪劣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等。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代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这是因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活动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代表政府进行的一种市场监督管理活动,这种监督管理活动的范围一般应仅限于流通环节,而不能扩大到企业内部,并且对于未进入流通的产品,企业也不负质量责任。要求随机抽取样品,则可以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弄虚作假,保证抽样检查的客观性、公正性。
禁止重复抽样
重复抽样扰乱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加重企业负担,必须坚决禁止。为此,《产品质量法》特别规定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按照国务院1992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为了防止重复抽查,全国性抽查计划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协调。
对抽查检验的要求
《产品质量法》规定,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抽查检验的异议程序
为了保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准确和公正,被抽查的生产者、销售者如果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检。《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果。
抽查检验后的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1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这里所指的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产品存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等。如果在抽查中有上述严重质量问题,应分别依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