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派遣

更新时间:2022-04-20 08:37

人才派遣(rent a talent ;specializing in finding skilled professionals to fill a temporary need for a business )也称人才派送、人才租赁,是指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选聘急需的人才,并由该机构分别与用人单位和派遣人员签订人才派遣合同和派遣员工合同,以规范三方在派遣期间的权利与义务,同时通过该机构为所聘人才发放薪酬、代办社会保险、管理档案等一种新型的用人方式。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单位用人不养人,用人单位与派遣机构共同对派遣人员实行双轨制的考核管理。

发展

20世纪70年代左右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出现,美国在1971年就颁布了有关人才派遣业的法律,日本的《人才派遣法》也在1985年正式颁布,德国于1992年出台《派遣法》,英国政府也于1999年向议会提交了《雇佣关系法草案》,使得派遣就业在许多国家稳步发展。目前已经成为欧美的主流用工模式。

我国的人才派遣业出现于新旧世纪之交,近几年来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南京、青岛等地人才和劳动力服务机构借鉴国外经验,在人才派遣服务方面进行了大胆的探索,且已形成一定规模,并出现了一些小有名气的区域性人才派遣服务机构。

类型

按性质分类

1、全程派遣:由人才派遣机构承担从人才招聘、选拔、培训、素质测评体检等,到合同签订、人事档案关系转接、工资计发、社会保险的办理、职称评审等一系列的人事管理服务。

2、接转派遣:由用人单位自行招募、选拔、培训人员,再由人才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派遣员工合同书》后上岗,或对用人单位已经在职员工转与派遣机构签订《派遣员工合同书》,并由派遣机构负责员工的人事档案关系接转、工资计发、社会保险的办理、绩效考核评价、职称评审、党团组织关系管理等人事事务。其目的是减少企业固定员工,引入竞争机制,增强企业应对风险的能力。

3、试用派遣:用人单位将在试用期内的新员工转至派遣机构,然后以派遣的形式试用。其目的在于准确选才、减少可能产生的误差风险,有效降低人力资本。

按派遣时间长短分类

1、长期派遣:适用于人员流动性不大、比较重要、稳定的工作岗位,一般派遣期限在一年以上。

2、短期派遣:适用于人员流动性大、工作性质和内容较为简单的岗位,一般派遣期限在一年以内。

3、阶段性派遣:适用于项目性、阶段性的工作岗位,一般派遣期限根据工作项目所需的时间长短而定。

优势

对企业而言

用人机制灵活:用人机制灵活,不受编制限制,员工的招录、劳动合同的签订、终止、员工违纪、辞退等诸多进出手续和劳动管理工作由专业化服务机构派遣公司承担。

人事管理简捷:用人单位不需要专门机构及工作人员对派遣员工进行管理,而只负责对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监督考核,复杂的人事事务则由派遣机构完成。

风险应对措施:降低新法环境下带来的企业用人风险,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了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用工单位可以通过人才派遣的用工模式,转移可控性弱的风险,降低法律纠纷发生的机率,减少纠纷处理的繁杂事务。

成本支出降低:用人单位通过考虑职位效益、市场价格制定工资标准,自主调整固定工资与浮动工资的比例,综合核算单位支出成本比在编员工大大降低。这利于引进激励机制,增加团队创造力和凝聚力。

进入法制轨道:派遣机构介入劳动关系,更有利于用人单位与所雇用员工双方在派遣期间权利与义务的实施和维护,使三方的合作有了更多的监督与保障。

科学求才择业:针对单位可以派遣期间“短中择长”、发现人才、重点培养,真正留住英才;针对个人可获得更多就业选择和锻炼自己、表现才能的机会,增强受聘机率。

享受专业化高效服务:专业化的人才服务机构对劳动人事政策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熟识与掌握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有长期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专家,有强大的信息和业务支撑以及广泛的人才资源网络,令你得到专业的、高效的、便捷的、优质的服务。

减少人事(劳动)纠纷由于用人单位和人才派遣机构是一种劳务关系,它没有与被派遣人员发生劳动关系,被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隶属于人才派遣机构。这样,作为用人单位就避免了与被派遣人员人事(劳动)纠纷的发生,从而省却用人单位的管理精力,专心于事业的发展。

操作流程

1、单位提出用人要求;

2、搜寻资料;

3、对个人资料进行甄选,对个人进行面试、测评;

4、对初试合格人员由用人单位进行复试,确定正式录用人员名单;

5、对正式录用人员进行入职体检和岗前培训;

6、签订合同,即派遣中心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合同,与个人签订派遣员工合同;

7、为派遣员工接转并建立档案;

8、办理员工工资卡;

9、发放派遣员工工作证、员工手册;

10、为派遣员工进行管理档案、发放工资、建立社会保险、职称评审、在岗培训等人事服务;

11、派遣关系维护:即派遣中心与用人单位、派遣员工之间日常派遣关系的维护;

12、合同的解除及续签。

服务项目

1、派遣员工工资的发放

2、派遣员工社保、公积金的缴纳

3、派遣员工的招聘

4、派遣员工录用手续的办理

5、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6、意外情况协调处理(工伤事故、交通事故等)

7、劳动保障政策咨询

派遣时机

1、工作量骤增时:一年当中某一时段,企业对人才的需求高于平常例如会计部门年终结算、客服部门需扩充业务增加人手、业务部门需扩大宣传推销产品等,适时补充需要的人力,而由于是短期派遣将可为企业在人力资源省下许多成本。

2、临时人力补充:员工因个人因素请假(年假、产假等)或突然离职,往往会造成同事间的工作负担,为避免因人力资源突然短缺影响整体工作,人才派遣可提供临时性的人力补充、充分满足企业需要;

3、为受编制、计划等政策限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临时用人、突击性工作用人、阶段性用人;为各类所有制企业有较大流动性岗位和需实行更加灵活的人事管理的岗位;为引进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具有专业技能人才、毕业生等从事专兼职、发挥余热提供人才派遣及相关依托服务。

4、降低人才录用风险及人事管理费用;控制福利成本,降低工资率,提升竞争力。

5、改变用人策略,转变当前用人现状,改变企业文化等。

6、小规模试验新的管理(用人)制度。

7、 驻地、外地、短期性用人需求。

8、其它需求。

适用性

人才派遣这种新型的用人形式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以及对任何组织都能适用的,它既对人才类型具有一定的选择性,也对用人单位和工作类型具有一定的适用性。

从人才类型角度看,由于人才派遣的特性,并不是所有的人才都适合这种派遣机制。我们可以根据人才的价值和稀缺性的差异,将人才划分为辅助人才、通用人才、特殊人才和核心人才四类。人才派遣一般不适用于核心人才类,如企事业单位的核心人才(包括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需要相对稳定工作的人才等。除此之外,其他三类人才一般都适用于人才派遣这种新型的用人形式,其中最为适用的是通用人才和特殊人才。当然,从社会角度看,这三类人才所拥有的共同特征是要寻求事业或工作的重新定位,如高校新毕业的学生,企事业单位转制分流的人员,由于职业生涯设计的需要寻求多样化的工作机会的人才,以及暂时失业的人才等。

从用人单位角度看,同样也不是所有的企事业单位都适合这种派遣机制。一般当企事业单位需要招聘新员工,而又不愿意冒人才风险时,还是愿意选择人才派遣的形式满足其用人的需要。同时,企事业单位因工作的突发性致使工作量增大,临时需要增加员工,或季节性用工,或企事业单位因员工请假造成临时性岗位缺员等,都需要选择人才派遣机制满足人力需要。另外,也有因受编制、计划等政策限制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聘用新员工时,以及企事业单位尤其是新近筹建的公司、办事处为了专注业务的发展,不想在人事管理上再投入精力,避免不必要的人事纠纷,也会将所有的或大部分的人事工作委托人才派遣服务机构来完成。

风险

起因

1、外部环境缺乏专业的规范和秩序。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全国性的人才派遣行业协会。在人才交流协会或地方性的人才服务行业协会中,也没有人才派遣分会或者说专业委员会。人才派遣的行规行约方面还是空白,理论研究也比较肤浅。致使有些人才派遣机构靠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来节约成本,以这种价格优势抢占市场。价格上的恶性竞争导致服务好的机构生存不下去,存在着巨大的风险。

2、管理水平的欠缺。在人才派遣中,要防范风险,也就必须保证管理到位。而事实上,因为人才派遣机构与派遣人才不是从事同一项工作,也不在一个单位;有的派遣人才分布在若干个单位,遍布各地,他们脱离了管理者,管理者想管也很难管到位。

3、用人单位没有为派遣人才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有的为了降低成本,往往不能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方面的训练,也不提供劳动安全保护设施和用品,不提供符合规定的卫生条件。此外,有些单位不讲信用,恶意拖欠服务费和派遣机构已垫支的社会保险费用。 这样造成人员的不稳定、变动大,从而难以管理。

4、派遣人员自身缺乏经验,维权意识较淡薄。有些人不懂得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要求,不懂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了工作单位以后,对于用工单位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他们也不会去争取,工作中也不注意去保护自己的身体健康。

5、财务管理比较混乱,特别是派遣人才劳动报酬计发和社会保险费的代收代缴,涉及的范围广、人多,变化性大,标准不一致,环节多,这些客观情况使财务管理难免出现差错。

6、用人单位和派遣才人共同将风险转嫁给派遣单位。个别使用派遣人才的用工单位为了推卸或逃避责任,在有些派遣人才发生事故以后,与派遣人才串通一气,提供假证,将事实上的个人责任或者说使用派遣人才单位的责任推卸给人才派遣机构。

防范措施

1、优化外部环境,加强行业规范。研究制定人才派遣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资质标准,确定行业准入门槛,保证从业者的素质;统一规范人才派遣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研究一定时期内的人才派遣服务成本和社会各生产部门平均利润水平,提出一定时期内人才派遣服务的价格参考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对于服务水平低、质量差、偷工减料、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惩罚。

2、对派遣人才进行入职前的调查和审核。用人单位在接收外来派遣人员时,首先要对这些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一次调查评估,确定其风险程度;其次是对全体人员进行一次全面的身体检查,鉴定其健康状况;还可以由原单位为每一位员工出具一份个人操行评估报告,了解清楚每一位员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每一次的期限以及其他特别约定等等。对于有问题的的人员,不予接收派遣,若用工单位一定要求要接受其为派遣人员的话,必须在派遣合同上约定责任全部由用工单位承担。

3、加强对派遣人员的培训教育,努力提高职业素质。例如安全生产预防事故等方面的培训教育,特别是对一些在高风险岗位从业的派遣人才,要对他们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业务操作规程方面的培训,使他们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技能,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帮助他们了解和懂得工作中应受到的劳动保护和法律权益。

4、通过保险建立风险保障机制。具体包括:及时足额为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工伤、医疗、失业和生育等主要险种;提倡派遣人才自己购买意外伤害、疾病治疗保障等商业保险,增加抵御风险的能力;人才派遣机构可以出资为派遣人才购买意外伤害、疾病治疗保障、连带责任赔付等团体保险;派遣人才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可以采取由人才派遣机构、用工单位和派遣人才三方面共同建立派遣人才抗御风险资金,专门用于解决派遣人才在遇到重大疾病或意外伤害以及其他非本人意愿的事故时的救助。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审议;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摘录第五章第二节 劳务派遣(人才派遣,以下称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合同法实施条例》

于2008年9月18日颁布实施。第535号国务院令。

第四章 劳务派遣(人才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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