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证

更新时间:2024-07-17 18:41

人民警察证是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是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使用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公安机关

相关法规

2008年2月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外观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证件专用皮夹外部正面压印人民警察警徽图案和“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压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金属质地警徽一枚和金色“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内卡采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制证工艺制作,正面印制持证人二寸彩色数码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并覆盖专用的全息防伪膜;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发放应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属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建制单位、在编在职并已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不包括国家安全、司法其他部门的警察。具体包括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公务员制人民警察,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公务员制人民警察,以及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现役部队的现役制人民警察。

人民警察证纳入警用装备执行职务须主动出示。

人民警察在着装执行公务的时候,可以不主动出示证件。

人民警察证包括两部分,一个是内卡,还有专用皮夹两部分,这两个合起来一起使用才有效,缺一不可。

法院司法警察

相关法规

使用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使用统一的司法警察证。司法警察证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司法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司法警察身份。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的发放范围为人民法院在编、在岗并已经评授警衔的司法警察。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司法警察证。

第四条 司法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司法警察证采用以旧换新的方法,新的司法警察证使用后,以往的司法警察证一律作废,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统一收回销毁。

司法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及时予以换发。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收回其司法警察证:

(一)离、退休的;

(二)调离司法警察岗位;

(三)辞去公职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人民法院应当暂时收回其司法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司法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发现司法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人民法院并申请补办。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司法警察证,不得将司法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5月30日

外观

人民法院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证件专用皮夹外部正面压印人民警察警徽图案和“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压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金属质地警徽一枚和金色“法院”两字,下端放置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二寸彩色数码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监制”字样。

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证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司法行政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五条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第六条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司法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统一组织制作人民警察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负责申报、发放本辖区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

司法行政机关政工机构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八条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发证机关备案:

(一)离、退休的;

(二)被调离人民警察岗位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逐级向发证机关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损坏。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或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人民警察证换发手续时,应当收回原证件。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应当于每年底前交由发证机关统一销毁。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发布的有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安干警

在反间谍执法工作中,国安干警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了国安干警的执法人员身份,既是将执法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确保执法规范文明,也表明国安干警正在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国安干警依法执行任务时,出示人民警察证后,公民和组织就有了协助配合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六十条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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