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19 20:34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法律以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救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法律救济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法律以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救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法律救济制度。
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被侵权人死亡、伤残等多种损害后果,同时也可能导致被侵权人、被侵权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造成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指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所包含的具体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请求权主体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赔偿费用支付方式】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发文日期:2020年12月29日,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22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新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来的城乡区分的赔偿标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医疗费是指为医治受伤的被侵权人所花费的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包括抢救医疗费用和相关的一般治疗的医疗费用;包括即时医疗费用和后续医疗费用;被侵权人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诊疗费 医药费 住院费
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类型的合理收入。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
误工减少收入的计算方法是:(1)误工费(误工收入)根据被侵权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误工时间根据被侵权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侵权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侵权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误工时间(天)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根据其能否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区分处理。
能证明的: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误工时间(天)
不能证明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误工时间(天)
在确定误工时间时,一般以医院建休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则误工时间可以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被侵权人在住院期间为了治疗和康复需要,提高、改善膳食标准而额外增加的伙食费用。此等费用之支出,以治疗和康复之必要为限。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
护理费是指被侵权人受到人身伤害在医疗、康复期间使用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以及因残疾而使用护理人员照护,日常发生的费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2、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侵权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侵权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4、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护理费的计算可以依据护理人员有无收入而区别对待: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护理期限(天)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标准(元/天)×护理期限(天)
交通费是指处理人身损害相关事项发生的交通费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目前使用自有乘用车的情况下,使用自有乘用车发生的费用如燃油费、过路费等,似乎也应当计入可以获得赔偿的交通费。
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在工伤事故中,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住宿费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
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在工伤事故中,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营养费是指为了促进被侵权人身体康复、技能和体能恢复而购买必要营养食品所发生的费用。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我们认为,购买没有明确疗效或缺乏科学依据的“保健品”,其费用一般不能计入可以获得赔偿的营养费。
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
残疾赔偿,是指被侵权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出现伤残的损害后果,尤其是出现残疾的损害后果时,侵权人向其支付的各相关项目的赔偿。这些项目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残疾赔偿金,是指侵权人因对被侵权人的健康(身体)实施侵害导致其残疾,而应对残疾这一单纯的损害后果进行的金钱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学说上有三种不同观点,即“所得丧失说”、“劳动力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主要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并以此评价被侵权人利益损失的学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伤残系数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被侵权人在因侵权行为造成身体器官、肢体等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后而购买、配置生活自助用具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
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义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2、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3、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
4、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丧葬费是指被侵权人死亡情形下,为火化、安葬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丧葬费一般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这是一个动态的计算标准,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逐年提高,丧葬费也将水涨船高。
丧葬费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
1. 概念
死亡赔偿金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侵权人应当支付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金钱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意义在于维持近亲属与被侵权人死亡前大致相当的物质生活水平。死亡赔偿,是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近亲属自身利益受损进行的救济,而不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所以不存在“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是近亲属自身依法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从死者处继承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死者的年龄、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被侵权人死亡前的收入等因素。《民法典》第1180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2. 计算公式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赔偿年限就减少一年,最少5年。
1. 概念
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
2. 计算公式
(1)不满18周岁的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
(2)18周岁—60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年。
(3)60周岁—75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
(4)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
(5)有其他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
(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承担的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1. 概念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
(一)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
(四)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
(五)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
(六)纠错的事由以及过程;
(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2. 赔偿金额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
赔偿请求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少于一千元,且其请求事由符合本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经释明不予变更的,按照其请求数额支付。
(四)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
人身损害赔偿是法律对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一系列损害后果采取的以金钱赔偿为内容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对人身损害,法律主要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是因为人死亡无法复生、残疾难以真正恢复原状。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既包括了对被侵权人的赔偿,也包括了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的赔偿;既包括了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纯粹的”死亡赔偿与残疾赔偿;既包括了对已经发生的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对未来将要发生的损失的赔偿。这就决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在救济功能上的多样性:它既具有保护与救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功能,也具有填补实际经济损失和保护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之精神利益的功能,还具有保障被侵权人近亲属之基本生活来源的功能。
案例:黄某诉陈权某等十二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裁判要旨
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伤亡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前,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各有不同,法律的权威受到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伤亡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统一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亦起到了人民法院维护公共安全的社会责任,保护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基于公平原则,从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伤亡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确定本案是否是特殊侵权案件,可以进行适当的补偿是本案裁判结果的法律途径。
2、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权某、罗本某、刘煌某等十二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春环
法定代理人:黄汝某
2010年5月29日16时许,黄某随其母亲黄汝某经过某市兴X街道办事处丽都XXB1、B2栋楼门口路段时被一块状硬物(水泥制)砸伤头部,16时32分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会同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干警于16时40分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结果为:现场位于某市兴X街道办事处丽都XXB1、B2栋(坐北向南)楼门口,案发时天气小雨,光照一般,距B1、B2栋楼门口约2米左右的花池边,遗留有黄某受伤后留下的血迹,血迹旁约50厘米处遗留一块规格为10厘米×10厘米×5厘米的疑似水泥块状物。经检查B1、B2栋楼外墙建筑,未发现墙体有剥落的情况,经询问及检查该楼住户住宅,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现场提取疑似水泥块状物一块,并制作现场照片一份,笔录一份。黄某受伤后即送往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0年6月1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0天。黄某因伤所受的损失未得到公安部门的解决,其法定代理人遂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以某市兴X街道办事处丽都XXB1、B2栋的12位住户为被告,要求12位住户连带赔偿黄某各项损失66567.30元及残疾赔偿金,12位住户应诉并进行了书面答辩。经原审法院委托,2010年8月2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IX(玖)级伤残。2010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32565.5元、护理费数额变更为4928元,增加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6298.8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17日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黄某受伤诊断结果为:①脑挫裂伤;②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③硬膜外血肿,处理意见为:①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贰人;②建议继续康复治疗;③4~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叁万元。(2)2010年6月17日某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药费报销单,证实黄某住院医疗费金额25861.46元,实际报销12004元。(3)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单共计3466.04元、某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9单共计2503.6元,证实黄某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969.64元。(4)南方医科大学的伤残鉴定费收据1单1200元。(5)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黄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IX(玖)级伤残。(6)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黄春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黄某户籍在某市坭陂镇新岭村田心黄屋,现住在某市兴南大道丽都XXA栋第5卡。据此要求丽都XXB1、B2栋的12位住户连带赔偿黄某以下各项损失:①医疗费32565.5元;②护理费按职工收入标准计算112元/天×22天×2人=4928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④交通费500元;⑤伤残鉴定费1200元;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20年×20%=86298.8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⑧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61592.3元。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缴交了增加诉讼请求数额部分的受理费。丽都XXB1、B2栋的12位住户的委托代理人对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住院医疗费中医保已报销了,说明不是他人致伤;门诊收费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且自相矛盾;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是农村人口,黄某的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的计算依据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且黄某的损失均与丽都XXB1、B2栋的12位住户无关。原审法院出示了依黄某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向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调取的黄某意外伤害事故备查卷的卷宗材料、涉案现场疑似水泥块状物一块,黄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黄某的伤就是在B1、B2栋门口被楼上坠落的水泥块砸伤,具体的加害人无法确定,依据现行法律丽都XXB1、B2栋的12位住户应承担赔偿责任。丽都XXB1、B2栋的12位住户的委托代理人则提出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未能证实黄某的伤是被B1、B2栋楼上住户坠落或抛落的物品所致,庭审中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黄某的伤就是从B1、B2栋楼上住户坠落或抛落的水泥块所伤,且黄某的伤势不可能是该水泥块砸致,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以特殊侵权来要求各住户承担责任,在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证据证实特殊侵权的情况下,丽都XXB1、B2栋的12位住户方无须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也说不上由各住户补偿其损失。由于丽都XXB1、B2栋的12位住户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煌某提供丽都XX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伍茂华等人的证明一份;某市丽园路顺意综合维修部刁文、刁清梅的证明一份;世纪花园B栋住户及保卫人员的证明一份;户名为刘煌某的水电费清单各二份,并据此主张在黄某发生事故之时,其丽都XXB1栋801房没有人居住。经庭审质证,黄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刘煌某的上述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刘煌某在黄某发生事故之日不在其丽都XXB1栋801房内。此外,到庭参加诉讼的上诉人陈权某、罗爱某、林永某、罗文某、罗志某,上诉人罗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跃以及12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对刘煌某在黄某发生事故之日是否在丽都XXB1栋801房居住只陈述没有看见或者表示不清楚。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某市首宗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纠纷案件,各类媒体在诉讼前后均竞相报道,广大民众观望期待度较高,裁判的社会影响力较大。从立法论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规定的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有无违背侵权责任承担的可归责性要求,抑或与公平责任的一般原则不符,不是本案欲分析归纳的问题。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高空抛掷或坠落物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具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法定抗辩事由。因此,本案作为特殊侵权纠纷案件,终审裁判结果的是与非,应先从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在被告居住的兴X街道办事处丽都XXB1、B2栋的楼梯道门口被水泥块砸伤,从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的现场勘查情况和原告黄某受伤的部位及黄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的结果,结合现场概况、周围环境考虑,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黄某是被B1、B2栋楼上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致伤。黄某受伤后经公安人员调查未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各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各被告均应对原告黄某的损害给予补偿,原告黄某因伤所受的损失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合理计算:(1)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25861.46元,经某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药费报销了12004元,政府已经报销了的部分,是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了救济,在该案中应予扣除,还剩13857.46元应予计算;对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康复需要再到某市人民医院及某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合计5969.64元,亦应予计算在医疗费中,因此医疗费计算为198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20天=1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2006元÷261天×20天×2人=1840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黄某是未成年人,其户籍属农业户口,根据黄某的伤残级别玖级,按广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906.93元×20年×20%=27627.6元。(6)伤残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8)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被水泥块砸伤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依法可以支持,但数额应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计算12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52694.7元,应由各被告平均分担补偿给原告。各被告认为该案不是特殊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权某、罗本某、薛幼辉、罗爱某、林永某、罗文某、罗钦泉、何柳鸳、何国志、罗志某、刘煌某、张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补偿原告黄某因伤所受的损失52694.7元之中的4391.2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元,由各被告分别负担4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陈权某、罗本某、刘煌某等十二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黄某被一块状硬物(水泥制)砸伤头部”无事实依据。据庭审出示的伤残鉴定记载,黄某头顶部的伤势有两处,彩色照片中显示伤痕是复杂图形,但庭审出示的水泥石块是手掌大小的有两个平面的块状物,其形状并不复杂。如果该水泥石块是坠落物,那么不管从什么角度砸向黄某的头顶部都不可能有两处伤,且还造成颅骨明显凹陷。所以黄某头顶部的伤根本不可能是上述块状硬物(水泥制)所致。(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高空坠物无事实依据。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是高空坠物,就连黄某的母亲黄汝某都不知道黄某的伤是如何造成的,黄汝某看见儿子受伤后,是在看到旁边有块状物后,才推定是楼上落下的,并非亲眼看见楼上坠物;庭审也没有出示其它证据证实该块状硬物是楼上坠落的。(3)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是被B1、B2栋楼上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致伤”偏袒黄某,把不该缩小的缩小了(由B栋缩小为B1、B2栋),不该增加的增加了(由坠落增加为坠落或抛掷)。根据现场血迹来看,不单B1、B2栋可抛掷,该小区的B3、B4、B5、B6栋也可以抛掷,就连C栋、A栋亦可以抛掷。(4)黄某的母亲在公安部门问话时所讲不合常理。①据黄某的母亲讲,当时母子俩由西向东走,母亲靠近楼房,儿子靠近花池。母子俩人,母高子矮,为何较高的母亲未被砸伤,较矮的儿子反而被石块砸伤呢?②据黄某的母亲讲,其看到儿子倒地流血后,同时看见旁边有块状物,这又有悖常理,对一般人来说,看见儿子倒地流血后,救人要紧,而不是先找东西,然后才喊救命。③据黄某的母亲讲,她是突然看见儿子流血,而此前并未听到儿子的惊叫或者呼救,这也不合常理。(5)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黄某未出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
黄某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高空坠物,是无事实依据的。从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的现场勘查情况和黄某的受伤部位及黄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的结果,结合现场概况、周围环境考虑,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黄某是被B1、B2栋楼上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致伤。水泥块不管是坠落或抛掷的,二者没有本质性差别,实际上都是从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其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是否有人的支配因素,而是在于该物致人损害后如何确定由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称一审没有证据证实水泥块从楼上坠落的,其上诉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某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情况,及黄某受伤的部位、结果,结合现场概况,周围环境考虑,受伤地点只距B1、B2栋只有2米左右,该物范围只能从B1、B2栋坠落或抛掷的,黄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作为在特定的场合,让受害者举证看到物件从上空坠落或抛掷这样一个受害事实是困难的,也是不符合情理的,另外在损害赔偿诉讼中,若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的风险领域范围,应由加害人就损害发生的主观、客观情况不存在的事实举证,即上诉人应对此硬物是否从B1、B2栋坠落或抛掷的主客观情况不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且从社会效果来考虑此案也应由上诉人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就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否则不利于对被害人的救济,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及对社会善良风俗的建立,而各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不是侵权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各上诉人均应对黄某的损害给予补偿。
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在兴X街道办事处丽都XXB1、B2栋的楼梯道门口被水泥块状物砸伤头部,有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亦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以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黄某的受伤部位及伤情主要系颅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结合公安机关勘查认定的现场概况、周围环境,可以认定黄某头顶部的伤系被高空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状物致伤的。上诉人提出根据现场血迹,丽都XXB3、B4、B5、B6以及C栋、A栋亦可能抛掷致伤黄某的水泥块状物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提出丽都XX监控录像未记录有黄某在B1、B2栋的楼梯道门口受伤的影像、黄某受伤位置为第二现场以及有群众看见黄某是自己跌倒受伤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刘煌某提供证人证明及水电费清单,据此证实事发之时其B1栋801房无人居住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纳,且二审庭审中其他上诉人均对事发之日上诉人刘煌某是否在B1栋801房居住只陈述没有看见或者表示不清楚,故其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是被B1、B2栋楼上坠落或抛掷的水泥块状物致伤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黄某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于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12位上诉人均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不是加害人,故应对黄某的损害平均分担补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黄某仍应获得补偿的医疗费用为19827.1元,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均未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黄某的医疗费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陈权某、罗本某、薛幼辉、罗爱某、林永某、罗文某、罗钦泉、何柳鸳、何国志、罗志某、刘煌某、张锐分别负担109.5元。
(三)专家评析
伴随我国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业发展进猛,城市人口日趋集中,高层住宅随处可见,动辄七八层,也有十几层甚至几十层的楼房,这些楼房的下面多是小区的道路,也有直接挨着公共大马路。因某些缺乏自律和社会公德的人随意进行高空抛物,或者一些非直接人为原因造成建筑物的物品坠落,从而频繁引发高层建筑中抛掷或坠落物伤人的案件,如“2001年济南菜板案”、“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6年深圳玻璃案”等众所周知社会反响重大的案件。有数据表明,高空抛掷或坠落物导致的安全事故已经成为除道路交通事故外最主要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之一,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利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意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伤亡的责任应由其所有人承担,从而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但仅仅是对实际侵权人适用。正因如此,全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不统一,引起民众对法院判决公平性、公正性的质疑。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为高空抛掷或坠落物案件司法实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第87条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理论界对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认定的争论并未平息,广大民众对此规定亦不能接受和理解,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权威。
1.存在高空抛掷或坠落物的事实
黄某随其母亲黄汝某经过某市兴X街道办事处丽都XXB1、B2栋楼门口路段时,被一块状硬物(水泥制)砸伤头部。后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及该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干警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照片一份,笔录一份。陈权某等12人亦对该证据无异议。因此,根据公安机关的勘查结果,结合黄某受伤部位及伤情系颅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的现状,虽然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说明该抛掷物来源的距离、方位和高度,但在无法认定有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可以或然性地推定为某市兴X街道办事处丽都XXB1、B2栋的12户住户没有尽到适当的管理注意义务,从而认定存在高空抛掷或坠落物的事实。
2.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的结果
黄某因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伤后即被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硬膜外血肿。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IX(玖)级伤残。可见,本案高空抛掷或坠落物的块状硬物(水泥制)直接造成了黄某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
3.损害结果与高空抛掷或坠落物有因果关系
据某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及该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黄某受伤现场位于某市兴X街道办事处丽都XXB1、B2栋(坐北向南)楼门口,距B1、B2栋楼门口约2米左右的花池边,遗留有黄某受伤后留下的血迹,血迹旁约50厘米处遗留一块规格为10厘米×10厘米×5厘米的疑似水泥块状物。经公安机关干警检查,B1、B2栋楼外墙建筑未发现墙体有剥落的情况,公安机关干警又询问及检查了该楼住户住宅,也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因此,可以排除黄某因墙体脱落而受伤,认定黄某在某市兴X街道办事处丽都XXB1、B2栋(坐北向南)楼门口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与某市兴X街道办事处丽都XXB1、B2栋的12户住户高空抛掷或坠落物有因果关系。
4.建筑物使用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黄某受伤位置位于该两栋住宅楼门口,距离最近,黄某的伤情亦是在颅顶骨,故该两栋住宅楼上的12户住户致伤黄某的可能性最大,而其他住宅楼抛掷或坠落该块状硬物的可能性极小,即使陈权某等12户住户中的绝大多户可能是无辜的,仅可能有“一户”是加害人,但在无法确定哪一住户是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陈权某等12户住户虽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陈权某等12户住户均是可能加害黄某的建筑物使用人。诉讼中,陈权某等12户住户均没有从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辩证角度提出法定的抗辩事由,而是主张本案不属特别侵权纠纷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法律规定,未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作出明确判断,亦是他们的诉讼主张未得到法律支持的原因之一。虽然其中一位上诉人刘煌某在二审提交证明和水电清单等证据,但因不属于新的证据,而其他上诉人亦不能作证其在事发当日未在B1栋801房居住。因此,陈权某等12户住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陈权某等12户住户的行为符合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陈权某等12户住户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应对在其12户住户楼下因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而受伤致残的黄某承担民事补偿责任。上述裁判结果衡量了受害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亦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以人为本,就是作为权利体系中最高位阶的生命健康权应先于个人财产权予以保护。通过这样的裁判结果,换取了对公共安全的维护,起到了预防警示高空抛掷或坠落物致人损害事件的发生,可以让人与社会的和谐度提升,让人们不再面临“城市上空利剑”的威胁!
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