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

更新时间:2024-10-28 13:39

介绍贿赂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介绍贿赂,情节严重,从而构成的犯罪。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指,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1999.09.09 发布] [1999.09.09 实施]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会〔1999〕1号] [1999.03.04 发布] [1999.03.04 实施]

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既不包括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包括单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常见情形

对介绍贿赂行为方式,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一)介绍受贿

即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居间介绍,向行贿人转达索贿人的要求,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二)介绍行贿

即接受行贿人的委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品,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也将“介绍贿赂”解释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常见问题

(一)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区别

1、主观方面

首先,判断两者犯罪目的和动机。

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而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明确知道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

其次,判断行为人与贿赂双方的合意程度。

如果行、受贿双方或一方本没有贿赂的意思,而因行为人的行为诱发了行贿、受贿的意图,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与行贿或受贿方合意程度明显,行为人构成了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而如果行贿、受贿方本就有贿赂意图,行为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的或代为传递钱物,则应认定行为人与行、受贿人的合意不明显,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

2、客观方面

介绍贿赂罪的表现是为双方牵线搭桥,自己只是处于中间位置。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通常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如果贿赂双方自己就已经商谈好贿赂钱物,而行为人只是代为传递钱财或物品,或是代为传达双方的意图,则可认定行为人的作用是撮合。如果贿赂双方原本并不认识,通过行为人的怂恿或帮助而完成贿赂行为,则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贿赂犯的帮助犯或教唆犯。

案例剖析

案件名称:XX公司单位行贿、侵犯商业秘密;马某介绍贿赂;张如某、姚某受贿抗诉案

案件类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

(一)案例详情

被告人 XX公司,系私营公司。

被告人 张某,男,44岁,捕前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人 马某,男,62岁,捕前系XX公司(国有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人 张如某,男,34岁,捕前系XX公司齿轮箱研究所工程师。

被告人 姚某,男,41岁,捕前系XX公司大功率分厂技术科科长。

1999年3月19日,萧山市公安局对张某、马某、张如某、姚某立案侦查,同年12月3日,萧山市人民检察院向萧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

被告人XX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被告人张某为发展生产、扩大市场份额,图谋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XX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齿轮箱产品图纸。1995年初至1996年间,被告人张某通过前进公司退休在家的职工、被告人马某及其妻姚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与前进公司齿轮箱研究所工程师、被告人张如某拉上关系。张某把所需的齿轮箱产品图纸型号及欲购买的价格告诉马某,马某与妻子姚某再转告张如某。张如某经不起物质诱惑,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将已采取保密措施的750、D300、MB170、MB270型4套产品图纸从齿轮箱研究所私下拿出复制后交给张某。张某为此支付好处费4.5万元,被告人马某、张如某各分得2.25万元。

上述4套图纸到手后,被告人发达公司即组织生产、销售,直至1999年3月案发为止。经浙江省无形资产评估中心鉴定,该4套图纸的更新重置成本价值为28.7万元,同时认定1997年10月到1999年3月,发达公司由于生产上述4套齿轮箱图纸的产品给前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325.9万元。

1997年10月,被告人张某获悉前进公司已开发研制400型和600型系列新产品后,即告知被告人马某愿意以每套1.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系列齿轮箱产品图纸。马某即与被告人张如某联系。张如某因自己手头无此产品图纸,便与前进公司大功率分厂技术科科长、被告人姚某进行商量。姚某经不起诱惑,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已采取保密措施的HCD400、HC400、JC600、HCT600共4套图纸从本单位取出交给张如某复制。被告人张某获取图纸后支付好处费6万元。被告人马某、张如某各分得2.3万元,被告人姚某分得1.4万元。经浙江省无形资产评估中心鉴定,该4套图纸的更新重置成本价值为23万元。

此外,被告人张某通过被告人马某、张如某、姚某还想以每套1.5万元的价格获取前进公司HCT400、HCD600型两种新齿轮箱产品图纸,但至案发仍未获取。

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3月22日主动向萧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处追回现金100万元,从被告人马某及其妻姚某处追回现金7万元,从被告人张如某处追回现金5万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情节严重;采用金钱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后予以生产使用,给被害人方造成377.6万余元的损失,属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张某,在追究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同时也应追究其在单位行贿行为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为谋私利,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张如某、姚某利用自己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二)裁判结果

1999年12月29日,萧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其行贿罪行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在庭审时交代态度好,其家属在本院审理时能积极为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0年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1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15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其在单位行贿犯罪中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如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马某、张如某、姚某的违法所得款计1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00年3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经审理认为,萧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发达公司及上诉人张某、马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惟对上诉人张某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张如某犯受贿罪的量刑均属不当,且对上诉人张某罪行的适用法律不当,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上诉人发达公司、上诉人张某、马某之上诉。

二、维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撤销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

四、上诉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在单位行贿中负有直接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张如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裁判要旨

1.由于被告人XX公司单位行贿和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国有企业XX公司遭受377.6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后果严重,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显属不当。

2.被告人张如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本厂图纸秘密提供给他人,并从中收受贿赂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给国家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其受贿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对其处以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也属偏轻。

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如某受贿犯罪给国家造成严重危害,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处以刑罚。

相关词条

贿赂、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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