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3-29 23:02
仲裁条款议定书是1923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并通过的政府间国际公约。主要内容是各缔约国同意将由于契约所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允许各缔约国作出商事保留声明,即只限于依本国法属于商事范围的契约。对于符合本议定书各条规定所作的裁决,缔约国应保证本国有关机关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执行。各缔约国又于1927年9月26日在日内瓦缔结了补充议定书,即《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主要就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作了规定,以及请求执行仲裁裁决必须提供的文件。这两个公约都已被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栽裁决的公约》所代替。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署人,宣布他们所代表的国家,承认下列各条款:
一、在不同缔约国管辖权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一项关于解决现有或者将来的争议的协议,同意将由于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或任何争议,不论是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提交仲裁,不论仲裁是否在对当事人无管辖权的国家境内进行,各缔约国都承认此项协议为有效。
各缔约国有权保留,将上述义务限制于依照本国法律属于商事范围的合同。行使此项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当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以便通知其他缔约国。
二、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组织在内,应当依照当事人的意志和仲裁进行地国的法律的规定。
各缔约国同意,对于需要在本国境内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一切步骤,都依照本国法律可适用于现有争议的仲裁程序规定,给以便利。
三、各缔约国,对于依照上述各条规定的在本国境内作成的仲裁裁决,负责保证由本国有关机关依照本国法律的规定执行。
四、合于第一条规定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其中包括关于现有或者将来的争议的仲裁协议,而这个协议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为有效并且可予实行,各缔约国的法院在受理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的时候,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应当命令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决定。
在协议或者仲裁不能进行或者无效时,上述提请并不影响法院有权受理。
五、本议定书向各国开放签字,并应经过批准。批准书应尽速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秘书长应当通知所有签字国。
六、本议定书自第二份批准书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时,即生效力。就每一缔约国来说,在秘书长通知收到这个国家的批准书一个月后生效。
七、本议定书可以由于任何缔约国在一年前提出通知而废止。废止应当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立即将通知书副本转交所有其他签字国,并且述明收到通知的日期。在通知秘书长之日一年以后,废止生效,并且只可以在有关提出废止通知的国家方面发生效力。
八、各缔约国可以声明对本议定书的承认不包括下述全部或一部领土:即其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托管地。
该缔约国日后可以代上述领土分别加入,同时应当尽速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加入通知所有签字国,在秘书长通知所有签字国一个月后,加入生效。
各缔约国也可以分别代上述领土废止本议定书。第七条的规定适用于此项废止。
秘书长应当将经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送交所有缔约国。
1923年9月24日订于日内瓦,计一份,其法文本和英文本同样有效,保存于国际联盟档案库。
【说明】本议定书截至1973年止,参加国家和地区有阿尔巴尼亚(1924年批准)、奥地利(1928年批准)、比利时(1924年批准)、巴西(1932年批准)、捷克斯洛伐克(1931年批准)、丹麦(1925年批准)、爱沙尼亚(1925年批准)、芬兰(1924年批准)、法国(1928年批准)、德国(1924年批准)、希腊(1926年批准)、印度(1937年批准)、伊拉克(1926年批准)、爱尔兰(1957年批准)、以色列(1951年批准)、意大利(1924年批准)、日本(1928年批准)、卢森堡(1930年批准)、摩纳哥(1927年批准)、荷兰(1925年批准)、新西兰(1926年批准)、挪威(1927年批准)、波兰(1931年批准)、葡萄牙(1930年批准)、罗马尼亚(1925年批准)、西班牙(1926年批准)、瑞典(1929年批准)、瑞士(1928年批准)、泰国(1930年批准)、英国(1924年批准)、南罗得西亚(1924年加入)、纽芬兰(1925年加入)、英属几内亚(1926年加入)、坦噶尼喀(1926年加入)、圣赫勒拿岛(1926年加入)、乌干达(1929年加入)、巴哈马(1931年加入)、缅甸(1938年加入)、香港(1965年加入)和南斯拉夫(1959年批准)。马耳他、毛里求斯、玻利维亚、萨尔瓦多、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尼加拉瓜、巴拉圭、秘鲁、韩国、乌干达和乌拉圭已签字。资料来源:C.M.施米托夫编:《国际商事仲裁》,1979年英文本,第1卷,第一部分,第1至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