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诉讼

更新时间:2022-06-07 10:24

价格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价格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审理和作出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特征

1.价格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解决价格行政争议的活动;

2.价格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有关价格具体行政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原告是价格管理相对人;

3.价格行政诉讼只有经过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的起诉,人民法院才有权受理;

4.人民法院审理价格行政案件,要对价格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5.在价格行政诉讼中,主要由被告一方即价格主管部门负举证责任。

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收费许可证,价格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3.认为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整、制定与自身相关的价格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

4.认为价格主管部门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或义务的。

5.认为价格主管部门违法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6.认为价格主管部门侵犯了管理相对人法律规定的定价自主权或经营自主权的。

问题

从地方价格行政诉讼 案 例看,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存在问题外,地方物价部门不仅存在行政诉讼中的问题,而且在政府定价行为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法院方面存在的问题

1.法院对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不同。各地方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的结果不同,或者虽然判决的结果相同但依据的理由各异。由于受理案件不在同一个地区,办案人员对案情的认知程度、理解水平、适用法律等差异性,对同类行政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行政裁定或判决,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如各地法院对物价部门的定调价行为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认识不一致,甚至同一法院内部认识也不一致。从统计数字看,二者的比例大致相等。在认为定调价行为属于不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法院中,其意见也不完全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定调价行为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具强制力;有的法院认为消费者为定调价行为的相对管理人,消费者是不确定的群体;有的法院认为定调价行为是针对经营者作出的,与消费者没有利害关系,故消费者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还有的法院认为定调价行为是普遍适用、多次适用的行政行为

由于法院对定调价行为的属性认识不尽相同甚至相反,使得物价部门在诉讼答辩中无所适从,而且也不知道在以后的定调价文件中是否应当告知和向谁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2.对价格政策法规不了解,导致法院误判。由于法院对价格政策法规了解得不够,因此对定调价的诉讼案件审判得不够准确,有时发生误判现象。虽然多数误判有利于物价部门,但对物价部门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不但起不到促进作用,反而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不利于物价部门认识错误和改正错误,提高定调价工作的水平。至于误判物价部门败诉的案件,不但有损物价部门的形象,而且会误导社会公众对国家价格政策法规产生不正确的理解,不利于价格政策法规的正确执行。

(二)物价部门在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怕当被告,不积极应诉。部分地方物价部门认为,当被告是有失脸面的事情,或者认为打官司耗时费力,因此对诉讼怀有抵触情绪,不重视诉讼,不积极应诉,有的拒不答辩。有的物价部门不及时提供作出定调价行为时的依据和证据,被法院以“超过了法定提供证据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由而撤销其所作的有关价格批复。2.答辩书的质量不高。有的答辩书忽视了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从而被驳回。有的答辩书抓不住关键实质问题进行切中要害的答辩,使答辩显得苍白无力;有的答辩书不能以事实服人,以理服人,而是强词夺理,一味指责原告的起诉;有的答辩书言辞激烈,感情色彩浓厚,使人反感;还有的答辩书逻辑混乱,甚至前后矛盾,使人不得要领。凡此种种,说明物价部门应当重视答辩工作。一个好的答辩状,对于诉讼的成败具有重要作用。

(三)物价部门在政府定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地方行政诉讼案例,我们发现物价部门的定调价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问题还很严重。

1.价格法规、规章与《价格法》不一致,导致立法之间的冲突。如《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但《某省物业管理条例》却规定:“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当地收费标准。 ”二者对照,便可以发现,《价格法》所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而《某省物业管理条例》却将其变成了由上级政府部门指导下级政府部门制定的价格。这一改变,就把外部行政指导行为变成了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从而剥夺了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主定价的权利。

2.超越定价权限定调价格。如某县物价局《关于出租汽车综合服务收费的批复》,规定了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而根据《某省定价目录》规定,出租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转让价格及拍卖底价,县物价部门无权制定。

3.不严格执行法定定调价程序。物价部门制定、调整的价格是否合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定调价的程序是否得到严格的履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进行审查,不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法院在审理物价部门的定调价行为时,很注意其程序是否合法。在不少案件中,原告对物价部门的定价程序是否合法提出了质疑,主要集中在是否按照《价格法》的规定举行了听证会,是否开展了价格、成本调查,是否听取了消费者的意见以及是否经过集体审议等。应该说,物价部门在实际定调价工作中,比较注意了按程序定价,特别是举行听证会方面,应该举行的都举行了。但是在认真进行成本调查、成本审核,广泛听取消费者意见,严格履行集体审价制度方面,还存在不小差距。4.物价部门定调价格后,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工作做得还不够。 《价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但在实际工作中,物价部门定调价格后,通常只以发文的方式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下级物价部门,而不注意及时向消费者公布。即使公布,或者公布的范围很窄,或者公布的时间滞后较长,致使很多消费者不能及时掌握政府定调价的信息,以致在行政诉讼中面临着超过起诉期限的不利的地位,从而不利于社会公众对物价部门定调价行为的监督,有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之嫌,也有损于物价部门执政为民的形象。

建议

(一)端正态度,正确对待当“被告”。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就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制定的。这里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是“维护和监督”,这说明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有双重意义,一是要对自己的行政行为具有信心,坚信自己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遵照法定程序。二是要抱着接受批评和建议的态度,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以此来逐步实现执法行政上“精益求精”。因此,价格行政部门在参加行政诉讼时,应该端正态度,确立为人民服务的指导思想,做到“行政为民”,这不仅要体现在实际行政行为中,而且也要体现在行政诉讼应诉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

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能单纯的与原告一样,只是片面的阐述自己的理由,而应实事求是、求真务实。毕竟我们是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而存在的,我们的权力归根结底来自于人民的赋予,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时,价格主管部门不应该有任何私心和偏袒,不应该追求除了公共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定价权。即使在应诉过程中,也要正确认识自己的被告地位。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而,价格主管部门的被诉,并不代表着价格执法就一定存在着问题,如果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的执法有信心,那么就应该充分的做好准备,用证据证明自己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积极参加行政诉讼,让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监督、检验,“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把应诉作为检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公务活动,而不应片面认为参加诉讼是“丢人”、“没有面子”的事情,从而“厌讼”、“惧讼”。

(二)积极与法院沟通。

政府部门与司法部门同为国家机关,任务和目的都是为了行使好人民交给自己的权力,二者只是分工不同。当然,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不能偏袒行政机关,要做到公平、公正的审判案件。但在诉前诉后,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做好诉讼前工作和诉讼后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尽快向法院介绍价格工作,重点介绍与案情相关的背景、目的、原因等情况,通过沟通交流使司法机关更多理解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积极应诉的几点具体做法。

(1)领导重视。在实际案件中,凡是领导重视的,都能积极应诉,认真答辩,胜诉的把握就增大。有的价格部门领导觉得当被告丢面子,对价格行政案件不予重视,不指派专门法律人员进行应诉、出庭,从而导致了因不予重视而致使案件败诉的后果。

(2)认真研究案情。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后,一是要研究原、被告是否有主体资格,所诉事项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要研究案情,细致分析诉讼请求的主张和理由,认真研究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同时要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逐一核查,在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三是研究原告诉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举证,但是在实践中,有些价格主管部门在应诉时根本就不研究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起诉。

(3)按时举证。要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向司法机关提供对我们有利的证据,不仅要举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规范,同时要尽可能的将该文件的上位法举证。对于凡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依据,均应按证明的逻辑顺序装订成案卷提供。程序性的资料也应做好随时提供的准备。这样可以使得司法机关更加充分的了解我们的工作。

(4)认真准备答辩状。价格主管部门在书写答辩状时,要认清自身的地位。在行政程序中,价格主管部门拥有管理者的地位,相对人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二者是不平等的。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是平等的,因而价格主管部门就不能再把相对人作为被管理人对待。但在实践中,一些价格主管部门在答辩书中仍存在思维定式,以“答辩人”称呼自己,以“被答辩人”称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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