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解除权

更新时间:2024-06-14 13:25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合同的,合同也自解除之时终止。

特点

1、通说虽然认为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的范围,但是不同于一般法定解除权,该权利是物权法、合同法直接赋予的权利。

2、任意解除权是简单形成权,一旦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合同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范围

合同双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1、不定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不定期租赁合同有三种情形:(a)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b)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c)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所谓“任意解除权”,即不以违约行为、不可抗力为成立条件的法定解除权。不过,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解除权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委托合同当中,除当事人约定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外,合同双方均可行使解除权。但现实中委托合同基于任意解除权通常会做一定限制,在合同约定过程中限制双方适用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不属于法律中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可以在合同当中约定放弃。

合同单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1、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

2、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在货物到达前);

3、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如果保管合同无固定期限的,保管人也有任意解除权;

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除上述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外,有学者认为在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里面,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一般都有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此外一些特别法中也有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如《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根据《保险法》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

对于以人身为标的物的合同,理论上接受服务方也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如在客运合同中,旅客有任意解除权。相反,承运人却有强制缔约义务,即不得拒绝旅客乘车请求。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有任意解除权 。在旅游开始前应当承认旅游者可以任意解除旅游合同,允许其在旅游合同签订后、旅游开始前甚至旅游开始后,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且无须提出正当理由。

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既然法律规定有任意解除权,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无法按违约处理。因此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信赖利益),不含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预期利益),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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