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19 16:13
企业法人制度是指依照法律建立起来的使其人格化和获得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企业是人格化的法人,具有法人地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自主地对外开展活动。企业法人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体。企业法人制度,简言之,就是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企业拥有经营权(法人财产权),在对所有者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能够独立支配企业的财产。
“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首次出现于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随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在其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则将企业法人财产权列为独立的一章做了具体的规定。自此,企业法人财产权取代经营权成为界定企业法人产权关系的一个新概念。但在学术界,围绕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内容、意义等诸多问题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甚至有人反对提出并使用“企业法人财产权”这一法律概念。至于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定性则更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在此,笔者想就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谈一点浅见,以求教于学术界。
一、对学术界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的几种观点的述评
围绕企业法人财产权而展开的这场争论,最激烈、最核心之处是对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的定位。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经营权说或结合权说。二说皆否定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认为只能是经营权或是经营权与法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那么,企业法人财产权是否就是经营权呢?实际上,虽然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将经营权界定为“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但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具体规定来看,经营权的内容很明显地超越了财产权的范围,而兼有行政管理权的因素,如人事管理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无论如何,法人财产权不应当包括有这些行政管理权的含义。另外,说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与法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似乎有些勉强。因为财产权不仅包括所有权、他物权,而且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为什么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或其他的财产权与法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呢?显然,将企业法人财产权等同于经营权或看作是结合权的认识是不妥当的。
2.综合权说。这种观点将财产权看作是一个与人身权相对应的概念,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中所列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是指某个单一的权利,而是诸种民事权利的综合或总称,它除法人所有权外,应包括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这种认识初看起来不无道理,但是细想一下便会发现,法律泛泛规定这样一个大而又全、无所不包的概念究竟有什么现实意义呢?着实让人难以理解。这种以财产权来描述企业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无异于以“他是人”来回答“他是谁”这样一个提问,没有任何现实意义。
3.法人财产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产权概念,而不是指某一项或几项权利,它包括财产的所有、占有、使用、处置、转让、收益等一组权利。(注:权锡鉴:“论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完整独立性”,《东方论坛》1997年第2期,第44-45页。 )此观点“剖析”了企业法人财产权所包含的内容,但却没能给企业法人财产权一个明确的定性,看起来似与综合权说雷同,又似要承认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从其列举的权能来看)。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它在文字描述上犯了一个错误,这种将所有权与所有权的权能并列起来的做法显然是不合乎逻辑的;其次是因为它本身没有界定这种财产权的属性。故而他所认定的“完整的独立的”权利给人的感觉却是似是而非、模糊不清的。
4.双重所有权说。这是目前学术界中最为流行也最为复杂的一种观点,具体又可细划为几个不同的派别,这些派别也代表了对企业法人产权构建模式的几种不同认识。承认双重所有权的学者,或者认为企业法人享有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权,投资者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或者认为企业法人享有具体所有权,投资者享有抽象所有权;或者认为企业法人享有相对所有权,投资者享有终极所有权。不论是上述哪一种双重所有权的观点,都是以财产的价值形态与使用价值形态的分离作为其立论基础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这种直接地将经济学上的概念移植于法学领域的做法实为不妥。首先,经济学上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是以商品交换为前提的,而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绝对不同于通常的商品交换行为。其次,价值与使用价值是以商品(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为载体的。投资者对企业法人的投资,既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即使可以认为投资者在以实物投资时,发生了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也不能认为投资者在以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投资时也发生了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再说这种双重所有权的观点明显地违背了“一物一权”这一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原理。
5.非规范产权说。有学者认为所谓的法人财产权是一种不规范的产权安排,是含混不清的说法,法人财产权的出现,混淆了原本很清楚的股东与法人的关系;(注:吴昊:“法人财产权与产权规范”,《财政研究》1997年第2期,第13—14页。)也有学者认为, 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妥协的产物(注: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234页。),等等。其实,这些不能算是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的一种观点,在此将其列出,只是为了表明在学术界中对“企业法人财产权”这一法律概念的出台有持否定态度的事实。
综上所述,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的各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同时也有很大的缺陷与不足,难以自圆其说。笔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从本质上讲就是企业法人所有权;现代企业法人的产权构建应当是一种“股权-法人所有权”的模式,即投资者享有股权,企业享有法人所有权,这里的所有权即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并非“双重所有权”意义上的所有权。
二、正确认识企业法人财产权
要正确认识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有必要首先对企业法人的本质、股权的性质以及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做一清晰的认识。
1.企业法人必须拥有所有权
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最本质的特点就在于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企业人格完全区别投资者的人格,企业财产完全区别投资者的财产,从而与个体业主企业制度和合伙企业制度下企业人格与投资者的人格不分、企业财产与投资者财产不分的状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说,企业法人拥有法人所有权乃现代企业制度题中应有之意。
企业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是企业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人格存在,与自然人人格有所不同。自然人具有人格并不以拥有财产为条件,没有任何财产的自然人仍然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法人具有人格则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条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注:孔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10页。)换句话说,法人的人格以其财产为基础,它不仅要拥有财产,而且要拥有独立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这里所谓的“经费”从本质上讲也就是财产。可见,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获得,本身就意味着它获得了财产所有权,没有所有权,就没有企业法人资格。所以企业法人当然地拥有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
企业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企业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它必须拥有企业法人所有权,否则,它只会成为一个有法人之名而无法人之实的非独立的市场主体。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商品经济,商品交易是其最基本、最经常的内容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也就是产权经济,商品交易就是产权交易,其中必然存在着所有权的让渡。在正常情况下,参与市场交易并有权让渡商品所有权的人只能有两类:一是商品的所有人,一是商品所有人的代理人(从本质上讲,只有所有人),其他人均不能成为市场交易中商品的合法转让人。所以在市场交易中,企业法人在转让其产品的时候,只可能以两种身份出现,或者是以产品所有人的身份出现,或者是以产品所有人之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假如企业法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来进行交易的话,则企业法人就变成了市场中介组织或机构,也就间接地否定了企业法人是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这与市场经济的本意显然不相一致。看来,企业法人在从事交易活动的时候,必须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出现,而交易的对方(即使他是股东本人)也必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承认企业对其产品享有所有权,不得发生任何混淆。否则,企业法人就难以维持其生产和经营活动,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承认市场交易中企业法人的所有者身份,也必然承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
当然,承认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并不意味着要否认投资者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也不意味着投资者会丧失其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事实上,企业法人在拥有财产所有权而实现其正常的生产与交易职能的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权利转化(所有权转化为股权)保障机制,为其更好地实现所有权提供了一个理想的途径。投资者凭借股权获取收益较之凭借所有权获取收益更具有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与投资者亲自经营相比,免去了经营管理成本,与委托经营相比,免去了代理成本,与购买债券等相比,可获取更大收益;第二,企业法人制度下的有限责任制度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第三,股份的流动性使得投资者在不能或不愿“用手投票”时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以迅捷、方便、成本最低化地实现投资转移或者收回投资;第四,风云变幻的证券市场给股票投资者获取投机利益提供了机会。总之,企业法人制度以其特有的机制在实现企业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的利益并不因为企业法人拥有所有权而受到任何损害。
2.股权的本质不是所有权
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产权构建,说到底,就是企业法人的财产归谁所有、投资者和企业法人对企业的财产分别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正确认识股权的性质,对于进一步澄清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不无裨益。如前所述,本人不赞同双重所有权的观点,所以只要认识清楚股权的性质,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便会一目了然。如果股权的本质是所有权的话,则企业法人财产权就一定不是所有权;如果股权的本质不是所有权的话,则企业法人财产权就应该是所有权。除非有人认为企业法人的财产是无主财产。
关于股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说法,如社员权说、债权说、股东地位说以及所有权说等。这些学说孰是孰非,我们暂不评论,但是首先有一点非常肯定,股权的本质不是一种所有权。若认为股权是所有权,则必将陷入矛盾的深渊而不能自拔。这是因为: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看,任何权利都有其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三者缺一不可。假设认为股权就是投资者对其投入企业法人的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的话,那么这个所有权是否具有客体就值得怀疑了。众所周知,投资者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就不能再区分你我,这是其一;其二,公司的资产处于不断的流动、重组当中,资产总量变动不定,很有可能会减至零或者负值(亦即资不抵债),这时还说股权是所有权,则其客体何在?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企业法人尚未被依法登记注销,就不能说股东丧失了股权。
其次,即使认为股权是所有权,投资者对公司的财产也只能算是一种共有。但是,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个的权利主体对某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各权利主体之间是一种共有关系,这不会导致另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产生。也就是说,在共有的场合,各共有人并不成为法人。假使多数人形成法人,那么,该法人对于其发起人投入的财产则享有所有权。(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335页。)这说明,在股东所有权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一种共有关系,这就必然否定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要么承认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这就必然否定共有,也就必然否定股东对其投资享有所有权。
再者,否定企业法人所有权而坚持股东所有权的观点难以解释法人股这一现象。依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如果说股权是投资者所有权的话,那么法人股的存在,当然表明法人对其投入到其他公司中的资产享有所有权,这显然又与否定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观点相违背。
还有,坚持股东所有权的观点认为,企业法人没有收益权,因为根据所有权的原则,财产的收益应归财产的所有者所有。但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具有对外投资权和投资收益权,这一点会计准则也予以充分的肯定,学术界对此亦无人否认。这里就有一个令人不得其解的问题:公司是以什么身份对其投资享有收益权的?显然,依据上述所有权的原则,毫无疑问,公司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实现其收益权的,公司对其资产享有所有权,至少也对其资产的一部分享有所有权。
最后,一种肯定股东所有权的观点认为,股权是投资者实现其所有权的形式。言外之意,股权是形式,所有权是内容,所以股权的本质是所有权。如果这样说的话,投资者购买债券而享有债权,无疑也是实现其所有权的一种形式或手段,那么是不是就可以说债权是形式,所有权是内容,债权的实质也即所有权?
上述诸多矛盾表明,从本质上说,股权不是所有权。这样,种种双重所有权的观点以及否认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观点便不攻自破。
从股权的内容及行使方式来看,我们认为,股权就是股权,它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一种财产权利。股权的内容一般可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个方面。共益权是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包括参加股东大会以及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等权利,自益权是股东出于自身利益、依法从公司取得利益、财产或处分自己股份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笔者认为,无论是共益权还是自益权,都是股权的权能,都是以股东的利益为最终归宿的,只不过自益权的财产性与目的性明显一些,而共益权的财产性与目的性表现的间接一些。但归根结底,共益权是为自益权服务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性权利。所以从根本上讲,自益权与共益权是合一的,股权并非多种权利相加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也不是债权、社员权等,它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财产权利。学术界之所以对股权提出上述种种观点,是因为有这样一个思维误区:即不敢或不愿承认股权这种新生事物,总是试图在业已存在的权利体系中硬给它安排一个归属。这种思维方式不仅导致了对股权的种种误解,还直接影响了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正确认识。这正是我们要在这里澄清股权性质的原因所在。
3.正确认识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之所以没有采用企业法人所有权这一概念,学术界之所以有人对企业法人所有权持一种否定或半信半疑的态度,恐怕有一个很大的顾虑就是担心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会否定或弱化国家所有权,从而会触及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动摇公有制的地位,进而否定公有制,导致私有化。事实上,这种疑虑是完全没有根据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首先,所有权不等于所有制,所有权与所有制不是一个层面上的概念,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所有权是法律概念,它界定的是物质资料在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归属关系;而所有制则是政治经济学的概念,它描述的是在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过程中人们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形式,并决定着在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产品分配关系,是生产关系的基础。显然,将这两个分属于不同领域的概念简单等同起来并建立起一种一一对应的关系是不科学的。所以,企业法人所有权并不说明存在一个与之相对应的企业法人所有制。
其次,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这一论断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学术界中有一种传统观点认为,所有权即所有制的法律表现,所有制是所有权的经济基础,但是,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一观点提出了批评。有学者认为,这种理解只看到了所有权对生产资料归属关系的表现,而忽视了他物权对生产资料之他主利用关系的表现。所以,对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和调整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所有权制度所能完成的,必须建立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完整的物权制度才能全面反映和调整所有制关系。(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年2月版,第186—189页。 )笔者想进一步说明的是:仅有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似乎仍然不能全面反映和调整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和他物权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财产权,例如股权,也应当成为对所有制关系之法律表现的一部分。也有学者认为,一种所有制允许有多种所有权形式,一种所有权形式也有表现不同所有制的可能性。(注:覃天云主编:《经营权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6页。 )还有学者特别指出,国家所有权,只是全民所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能否通过社会主义企业所有权表现出来呢?(注:佟柔主编:《论国家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版,第58页。 )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至少可以明确两点:一,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财产权也可以并且应该作为所有制的法律表现;二,企业法人所有权与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不冲突。
第三,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包含了我党在改革开放的历程中对社会主义公有制认识的理论总结和进一步发展,为我们澄清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含义和股份制的性质奠定了思想基础。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全面认识公有制经济的含义,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并提出,要努力寻找能够极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不能笼统地说股份制是公有还是私有,关键看控股权掌握在谁手中。国家和集体控股,具有明显的公有性,有利于扩大公有资本的支配范围,增强公有制的主体作用。十五大报告中还明确提出,国有经济起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怎样理解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呢?笔者认为,在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的背景下,这里所谓的控制力就是“控股”。可见,国家所有权因投资而转化为股权,这里的股权就是“国有成分”的体现,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法律表现。赋予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并不导致国家对企业失去控制,更不构成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否定。事实上,在赋予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同时,否定国家的投资所有权,认定国家享有股权,从根本上说是扩大了公有资本的支配范围,增强了公有制的主体作用。
认识清楚上面几个问题之后,笔者认为,我们没有理由不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没有理由继续对“经营权”紧抓不放、爱不释手,也没有理由总绕着投资者所有权打转转。我们要敢于从理论上突破,这个突破也只能是企业法人所有权。
三、国企改革与企业法人产权规范
在以前的国企改革中,我国依照“两权分离”的思路来界定国家和企业法人之间的产权关系,但改革的实践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使企业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并没有治愈国有企业资产流失、效益低下的顽症。这源于复杂的原因:首先,从立法规定看,我国立法将经营权规定为“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将其具体化解为企业所享有的十四项权利,这些规定看似明白,实则含糊不清,以至于不少的学者对经营权的性质和内容提出了疑问。特别是经营权中没有包含收益的权能,却要求企业自负盈亏,这在法理上难免有点牵强。在不少学者的学术论著中,也强调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法定经营权的内容本身只有“两个半权”,它无法使企业真正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次,从改革的实践看,两权分离是分而不离,形分神不分,根本没有触动“政企不分”、财产权和行政权合一的格局,国家对企业是放权不放手、明放暗不放,结果是连法定的“两个半权”也落实不了,落实“两权分离”的承包责任制合同则成了企业和国家之间讨价还价的工具。企业也不是自负盈亏,而是负盈不负亏。第三,从企业法人的本质看,在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下,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于企业法人,形成“企业法人所有、企业法人经营”的局面。所谓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不是在出资者与企业法人之间实现的,而是在公司内部发生的,它不可以也不可能用来界定国家和企业法人之间的产权关系。
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但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铺平道路。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立法仍然没有突破传统产权模式的束缚,没有跳出经营权的圈子,没有真正确立起“股权-企业法人所有权”这样一种科学的、真实反映现实经济现象的企业产权构建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其他的企业法人对其财产则享有所有权。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并同时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结合起来理解,公司对其财产所享有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仍然不是所有权。对这些规定,笔者有两个疑问:第一,同样是中国的企业法人,为什么因为所有制不同而有不同的待遇呢?为什么有的享有企业法人所有权,有的却不享有企业法人所有权呢?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有一个重大的要求和特点就是,市场主体不论所有制的性质如何,不论其资产多少、规模大小,它们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在市场面前一律平等。但令人费解的是,为什么这种“平等的身份观”在当前的立法中仍然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呢?第二,《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不知该做何理解?对于这种否定企业法人所有权而紧紧抓住国家所有权不肯松手的做法是否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暂且不论,我们单来看一看它是否符合“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要求。如果立法的意图只是为了强调投资者所有权,而不是为了突出国家股享有某种特权的话,似乎法条规定“公司中的资产所有权分属于各投资者”更为合理,否则会让人感觉到有“以所有制定身份”过渡到“以所有制定股权”之嫌。看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很有修改、协调、完善之必要。上面是就国企改革与企业法人产权规范值得说明的一个方面。
另一个值得说明的方面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内涵不仅仅局限于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国企改革不能仅仅停留在界定产权上,也不能仅仅针对企业法人本身做手术。狭义的现代企业制度,包括企业法人自身的产权制度、组织制度、管理制度等这三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广义的现代企业制度,除了企业法人自身的各种制度之外,还包括企业法人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环境。可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一项综合工程,这不仅需要完善企业法人的内部机制、塑造真正的市场主体,还要注重企业法人的外部建设,要逐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们说产权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但这并不是说产权制度具有决定一切的力量,更不是说只要有了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就有了现代企业制度。所以,一方面,我们要认识到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决定性意义,但同时又不要把这种决定性意义绝对化,不能认为确立了企业法人所有权就解决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所有问题,更不能将企业法人所有权同现代企业制度划等号。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是走向现代企业制度的第一步,与此同时,既要加强企业法人组织制度、管理制度等内部制度的建设,也要加强资金、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市场体系、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社会保障体系以及经济法律法规体系等外部环境的建设。
还有一点要明确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非要把所有的企业都改造为规范的公司制这种企业形态,传统的企业形态以及为适应国家特殊需要的企业形态在某些领域、某些行业有其发挥优势的潜力,这样的企业要鼓励其发展。这就是说,企业法人所有权并非企业产权构建的普遍模式或通行模式。这里还有必要区别一个概念,我国所称的企业法人与有些国家和地区所称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既可以是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也可以是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所以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也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称为企业法人。而我国不承认无限责任的法人,故企业法人的外延较小。我们讨论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也只适应于这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
企业法人是具有国家规定的独立财产,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组织章程和固定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确立企业法人制度的好处,在于使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人格,象自然人一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
是独立于自己的主管部门,企业和主管部门之间是两个完全平等的主体,不是隶属关系,双方只能按照等价有偿自愿互利的原则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二
是独立于企业成员,即企业法人与组成企业法人的成员互相分离,各自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
是独立的财产权利,从而使企业法人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四
是独立的财产责任,即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以企业自有的财产独立承担,同组成企业法人的成员的财产无关。
社会主义国家确立法人制度,具有特殊的意义:
(一)社会主义法人制度在确认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可以适当分开的基础上,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独立财产责任原则,从而在法律上使国库财产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完全分开,打破了国营企业长期以来统负盈亏吃国家“大锅饭”的局面,对搞活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确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地位,明确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并建立起相应的法人破产制度,这就真正在法律上使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国家行政部门的“附属物”变成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从而可以进一步加强企业的经济核算和科学管理,增强企业在商品竞争中的活力,为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更好的条件。
(二)法人制度是社会主义国家对商品经济活动加以监督和控制,从宏观上实现对国民经济计划管理的有效法律手段。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而社会主义经济计划的实现,主要地不是依靠行政命令来捆住企业手脚的办法,而是要服从商品生产的内在规律,依靠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来实现宏观控制。确立法人制度以后,国家通过对法人的核准登记和管理,可以有计划地创办和批准那些对国民经济和整个社会有益的企事业单位,调整或者改革那些需要调整或改革的企事业单位和组织,解散或者撤销那些对国民经济和整个社会不利的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同时,国家通过法人管理制度,使企业的经营活动始终置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之下,这就为国家统计和计划部门及时获得有关信息,并及时运用各种经济杠杆调节商品经济提供了重要条件,以真正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三)法人制度有利于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根据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打破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界限,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起新的经济实体。实行法人制度,一方面可以保证企业在民事活动中以独立的“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再受来自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不适当干涉;另一方面使作为法人的企业也不得以自己的某种优势去干涉其他法人的经济活动,或者进行不等价的交换。这样可以使企业发挥各自的优势,进行正当的竞争,促进更广泛的横向联合,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加速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更大规模地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四)建立法人制度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交往的需要。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民商法普遍采用的制度。在对外经济技术交往中,我们主要的是同外国法人打交道。如果没有我国自己的法人制度,一方面,国外客商和我国投资者对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我国法律的保障心存疑虑,影响了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使我们自己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例如,如果不明确国营企业的法人地位,就无法把国库财产同企业财产从法律上明确分开,一旦企业在外贸中亏损严重,国家最后就可能被迫用国库财产对这些国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我国确立法人制度以后,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发展与外国的经济交往,引进更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大量资金,促进我国的四化建设;同时,也从法律上维护国外客商和投资者的合法经济利益,使他们对同我国进行经济贸易和投资有安全感,这是符合我国扩大经济交往和科学技术交流所需要的。
(五)法人制度是社会主义国家发展各项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保障。为了满足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离不开各项社会福利事业文化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社会主义法人制度通过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明确了这些单位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使这些单位具备了应有的法律地位,为它们的建设发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当前企业法人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企业法人终止制度不健全,随之带来的弊端是: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被起诉的法人已经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造成了司法部门无所适从,如有的法院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有的法院公告送达,判决已经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也有的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变更相对方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人为被告,判决其承担已经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债务;还有的法院依职权变更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人为诉讼主体,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清理已经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遗留的债权,用其清偿债务等等。这种执法的不统一,不仅严重地影响了对前述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形象法律权威。
由于企业法人制度理论方面的不健全。造成企业经营资格终止的程序过于繁琐复杂。由于采用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确认一体制,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终止其经营资格的同时,必须同时确认其法人资格的终止,使得这一行政管理行为必须采用行政处罚的形式,同时也使企业自行歇业这一种本身十分自然的现象变成了最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处以 “极刑”——吊销营业执照。人为地增加了违法案件的数量,增加了程序环节,浪费了大量的人财物。一方面,对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行业企业监管尚不能完全到位,另一方面,我们的登记管理干部,每年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在对实际已无法找到的企业进行吊销的行政处罚上,这不仅是一种巨大的浪费,也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正常情况下,一个企业在当年没有在规定时间(1月1日~4月30日,外资企业至5月30日)参加企业年度检验的话,一般要到下一个年度的年初,才会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考虑到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实际歇业时间是在当年年检开始之前,因此,大部分企业都要在实际歇业一年以上,一般为一年半,长的可达两年时间以后才会被正式确认终止其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
上述法律缺陷的存在,为许多逃避债务的企业创造了条件。这些企业,在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不欲继续经营的时候,不是依法进行清算,处理债权债务,再行注销登记。而是关门大吉,人去楼空,然后,等着工商部门按部就班地吊销其营业执照。这样,赚到的钱进了口袋,欠人的钱无需再出,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了“不负责任公司”,即使不想逃避债务,也可省去麻烦,还省下了办注销登记的钱,何乐而不为呢?
(1)取消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认定的一体制。
初步设想,企业设立登记时的操作可以基本不变,只不过,增加发放《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别作为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证明。
(2)改经营资格认定的一次性为年度性。
原先,由于受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认定一体制的限制,在法人资格存续期间,其经营资格当然存在。因此,《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并无实际意义。登记机关,除非通过行政处罚将不参加年检企业的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一并吊销,否则,无法方便地终止企业的经营资格。虽然,在有些规章中也有未通过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经营的表述,但并无实际的约束力,对违反的企业,是没有处罚依据的。
但是,如果跨出了第一步,将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的认定分开,这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事实上,对经营资格的认定采用年度制要科学得多。我们不妨把企业的年检与车辆的年检对比一下,就会发现两者有诸多相似之处。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车辆的质量状况一样都是在不断变化中的,都必须采用动态的管理。车辆管理部门通过对车辆的检测,认定其质量状况可以保证其今后一年内的正常运行(当然,这并不能杜绝突变的可能性,企业管理也是一样),即在其《机动车行驶证》上加盖“检验合格至×年×月”的戳,确认其今后一年时间的行驶资格。这样,可以基本达到动态管理的目的,保证车辆行驶的基本安全。同样的,企业登记管理部门,通过对企业的年度检验,对经营状况正常,符合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企业继续赋予其今后一年的经营资格。到期以后,企业必须再一次接受年度检验,否则,其经营资格即自然丧失。这样,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无需再以行政处罚的形式来解决企业自行歇业的问题,这不仅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同时,也不会给司法机关在处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活动中带来主体难以确定问题。
在立法上,要进行一系列修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要修改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或超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所有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未经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罚则都要增加“或超出营业执照有效期”的条件项。②所有登记法律法规中关于年检的规定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
在操作上,可以对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在发给《企业法人登记证书》的同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截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这样,企业在下一年度年检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并通过的企业,登记部门可以加盖“有效期延长至×年×月×日”印戳,或采用换发营业执照的形式,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而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或年检未通过的企业,由于其《营业执照》上的有效期得不到延长,则在法律上自然丧失了合法经营的资格。如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部门在发现后,可直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而对确已自行歇业的企业则不须另行作出处罚决定。这不仅更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权利可以放弃”的法学基本理论。因为经营资格,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它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自然也可以因当事人放弃而消失。所以对放弃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处罚在理论上是讲不同的。如果说,现在的企业有什么做的不对的话,那就是有很多企业都逃避了歇业清算这项义务,这才是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并给与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由于年检的内涵已经发生变化,其名称也要作相应变更。现在的年检主要是对企业过往一年中的经营情况以及守法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其以后的经营资格。因此,2001年进行的年检,被称为“2000年度企业年检”而改革后,虽然,审查内容变化不大,但重点则要放在企业现在的状况是否适合继续经营,以确定其将来一年内的经营资格。因此,2001年进行的年检称为“2001年度企业年检”更为确切。
(3)完善企业法人终止的法律制度。
前面已经讲过,企业法人终止,必须进行清算。一个企业不论是自行解散,还是被撤销,也不论是否还有经营资格。没有经过清算,其法人资格就不能终止,这已成为各国立法通论。
如《日本民法典》第73条规定:“解散了的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结束清算前,看作继续存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第40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依民法中同一法人说理论,清算中法人与解散前法人系同一人格,其实质承受着法人正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权利能力存在,法人资格存在。只不过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不得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而已。据此,建议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应尽快完善企业法人终止程序的规定:
(1)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终止程序。
通过立法,明确企业法人解散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事由发生时,即启动企业法人终止程序,应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原企业法人资格继续存在。清算结束后,凭有效证明,到工商部门注销法人登记,企业法人最终消灭。以彻底扭转企业法人不经清算就可以注销登记,就可以使法人径直消灭的错误认识和行为。
(2)明确清算义务主体,强化法律责任。
目前,一方面,有些企业登记法律法规中对清算的义务主体不明确。如《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里的有关“主管机关”和“有关机关”都不明确,造成了目前,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的企业无人组织清算的实际状况。
另一方面,企业法人终止程序中义务主体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很不完备。如《民法通则》第218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侵占公司财产,责令退还,视情节可以给予行政乃至刑事处罚。但对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应负何种民事法律责任,却没有法律规定。《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逾期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这最多只能算是一项补救性措施而已。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出现终止事由的企业法人及有关主管机关,拒不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使发生终止事由的企业法人财产被哄抢被毁损被流失,有的甚至被负有清理义务的主体所处分。有的债权人要求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没有对出现此种情况时,相关主体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做出规定,使审判人员追究无据。这就愈发使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此时即使允许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也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理,也为时已晚。可能造成企业财产已大量流失,无处查找,甚至帐簿已无下落,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义务必须有法律责任作保障。必须尽快完善我国企业法人终止程序的有关法律制度。在明确清算义务主体的前提下,规定清算主体的严格责任,促使负有清算义务主体履行清算义务,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
清算义务主体可以确定为企业法人的设立人投资人,在企业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应负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这是以企业法人享有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的。是与企业法人设立人投资人的风险,仅限于其投资份额这项权利相对等法定义务。如果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特别是处分了应清算企业法人的财产,就可以规定,视其放弃对所设立或投资的企业只负有限责任,而直接享有和承担终止企业法人的债权和债务;对没有处分清算企业财产的清算义务人,因延迟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没有造成损失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承担因指定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