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05 10:36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执业机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它以规范企业内部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为核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法律职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包括企业法律顾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企业法律顾问组织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三方面的内容。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执业机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企业法律顾问中介组织、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
对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1、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的法律制度
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仅适用于企业,从而确定了该制度特定的适用范围。这里的企业泛指一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从所有权性质的角度来说,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等各种性质的企业;从企业规模来说,包括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从组织形式上来说,包括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二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的对象是企业内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指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企业总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顾问助理。
2、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依法进行,加强和完善企业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企业通过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完善防范投资风险和防范经营风险的法律监督机制,才能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3、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我国法律职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的法律职业制度正在逐渐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是具有共同知识背景和职业背景的群体。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整个法律职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又有自身的特点。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企业法律顾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离开了人,一切制度都无从谈起。企业法律顾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建设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在企业法律顾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建设中,必须用科学人才观统领全局工作。企业法律顾问是懂法律、懂经济、懂企业管理的复合型人才,企业法律顾问队伍是企业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企业法律顾问人才发展规划纳入企业人才发展整体规划通盘考虑、统一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的精神,紧紧抓住培养、吸引、用好企业法律顾问人才的三个环节,把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成一支企业真正留得住、用得上、信得过的人才队伍。企业大量优秀法律人才流失的问题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具体而言,企业法律顾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应包括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人才的选聘和解聘、执业资格的取得、注册备案管理、培训和教育、激励和约束、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等具体内容。
2、企业法律顾问组织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企业行为。要保证企业法律顾问全面地履行职责,必须有组织上的保证,首先,企业法律顾问的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即保证国家有关部门或组织以及企业依法对企业法律顾问进行有效的组织、控制、监督和指导。其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应当健全。最后,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要受企业多方面的约束:一是企业法律顾问一般要从业于法律事务机构;二是企业法律顾问要服从企业负责人的领导;三是企业法律顾问要取得企业其他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因此,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离不开组织保障和约束。具体而言,企业法律顾问组织制度应包括主管机构、协会管理、法律事务机构设置、总法律顾问和责任制等内容。
3、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职责、方式、环节、途径等,应该有章可循、有规可守。否则,就会影响法律事务工作效率,影响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任务的实现。具体而言,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应包括企业法律顾问从事各种法律事务工作的从业规范、岗位职责、工作流程、执业保障和工作评议等。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