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29 08:35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设置作了如下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设置会计机构应以会计业务需要为基本前提
《规范》第六条规定,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由各单位根据自身会计业务的需要自主决定。一般而言,一个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下列各因素:
①单位规模的大小。一个单位的规模往往决定了这个单位内部职能部门的设置,也决定了会计机构的设置与否。一般来说,大中型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事业行政单位,以及财务收支数额较大、会计业务较多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都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如会计(或财务)处、部、科、股、组等,以便及时组织本单位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核算,实行有效的会计监督。
②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经济业务多、财务收支量大的单位,有必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以保证会计工作的效率和会计信息的质量。
③经营管理的要求。有效的经营管理是以信息的及时准确和全面系统为前提的。一个单位在经营管理上的要求越高,对会计信息的需求也相应增加,对会计信息系统的要求也越高,从而决定了该单位设置会计机构的必要。
不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配备会计人员
《规范》在第六条中规定:“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这是《规范》对设置会计机构问题提出的又一原则性要求。对于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如财务收支数额不大、会计业务比较简单的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为了适合这些单位的内部客观需要和组织结构特点,《规范》允许其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这类机构一般应是单位内部与财务会计工作接近的机构,如计划、统计或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是有利于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内部综合部门,如办公室等。只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也必须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严格的财务手续,其专职会计人员的专业职能不能被其他职能所替代。
实行代理记账是途径之一
《规范》第八条规定:“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此项规定的目的,是适应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的小型经济组织解决记账、算账、报账问题的要求。代理记账,是指由社会中介机构即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代替独立核算单位办理记账、算账、报账业务。这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出现的一种新的社会性会计服务活动。近年来,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各单位的组织形式、经营规模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规模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大量出现,这就产生了现有会计人员的数量难以适应不断增长的各类经济组织进行会计核算要求的问题。一些经济组织很难找到业务素质相当的会计人员;而且,有些经营规模较小的经济组织配备一名会计和出纳,费用上也较难承受。在这种情况下,代理记账业务应运而生。为了肯定代理记账业务,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在修订《会计法》中,明确规定对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账,从而确立了代理记账业务的法律地位。为了具体规范代理记账业务,财政部于1994年6月23日发布了《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对从事代理记账的条件、代理记账的程序、委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作了具体规定。
①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条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管理制度;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代理记账机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核发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②代理记账业务范围。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的业务主要有: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报告等;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③代理记账的基本程序。
a.委托人与代理记账机构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的要求;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等。
b.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c.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章后,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d.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会计制度的原始凭证;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要求按照会计制度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e.代理记账人员的从业规则。主要包括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汇票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会计机构负责人与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备要求
《规范》第六条规定:“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在单位领导人的领导下,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负有组织、管理包括会计基础工作在内的所有会计工作的责任。
会计机构负责人与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条件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单位对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任用不当,表现在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政策水平、业务水平和组织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或者造成工作失误,给单位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等等。有鉴于此,《规范》第七条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与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条件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是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对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质量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
a.政治素质。即能坚持原则,做到廉洁奉公。财务会计工作直接处理经济业务,经济上的问题必然会在会计处理中反映出来,不能坚持原则,就不可能揭发已经出现的漏洞,就不会去纠正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没有廉洁奉公的品质,还可能犯下通同作弊的错误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b.专业技术资格条件。《规范》对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这一要求,是通过要求他们“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来体现的。至于什么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需要具有哪个档次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如是要有高级会计师的任职资格、还是要有会计师或助理会计师的任职资格,《规范》没有再作进一步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适应不同类型的单位对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不同要求。
c.工作经历。即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两年。作为会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没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显然是不行的,否则既会“误人子弟”(不能对下级实施有效的指导),更会贻误工作,造成经济损失。
d.政策业务水平。即熟悉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的经济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任何单位的经济业务都要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有关法律、规章的规范。从事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不了解、不掌握这方面的知识和相关管理知识,容易使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走入法律的“盲区”或“误区”,带来危险的后果。
e.组织能力。组织能力是一种基本的领导能力。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能力,包括协调能力、综合分析能力等。它对整个会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是十分关键的。
f.身体条件。会计工作劳动强度大、技术难度高,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必须有较好的身体状况,以适应本职工作。
上述这些条件,是对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素质的全面要求。各单位在选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时,应该坚持《规范》的这些标准,严格把关,才有利于把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做好,从而为把本单位的整个经营管理工作做好起到积极的作用。
会计机构负责人与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程序
《规范》第六条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会计法》对此所作的规定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
根据《会计法》的这一规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在1985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中要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等)提名报上级主管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与财务会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任免人员协商考核,并报经行政领导人同意后,单位行政领导人方可正式任免。
其他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如《公司法》第五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有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企业法》第五十条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厂长(经理)有权“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任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保证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必要措施。财务会计工作涉及很多方面的经济利益关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在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中首当其冲。为他们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条件,使他们可以打消后顾之忧,尽心尽责地去做好本单位的会计工作,维护本单位的合法经济权益,也切实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和会计法规、制度,并在需要的时候,敢于同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斗争。
总会计师是主管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总会计师不是一种专业技术职务,也不是会计机构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而是一种行政职务。根据《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规范》第九条对总会计师的设置范围、任职资格、职责权限、任免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1)总会计师的设置范围。根据规定,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这些单位是否设置总会计师,主要由单位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决定。
(2)总会计师的地位。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是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财务会计管理和经济核算,参与单位的重大经营决策活动,是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的参谋和助手。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规定,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
(3)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根据规定,担任总会计师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b.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c.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d.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e.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f.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符合上述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可任命为总会计师。企业的总会计师应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4)总会计师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
a.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b.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c.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d.负责对本单位财务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e.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5)总会计师的权限。主要有以下几项:
a.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b.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c.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d.签署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e.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6)总会计师的任免。对于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其“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对于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其“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任免(包括聘任或解聘)总会计师,可以参照《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单位的总会计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来任免(包括聘任或解聘),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由董事会任命或聘请总会计师,免职或解聘时同;又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总会计师,等等。
一个单位的会计人员的配备,既有数量问题,也有质量问题。就数量问题而言,一个单位到底配备多少会计人员为宜,是一个需要因行业、因单位而作出具体回答的问题。因为会计人员的配备数量,同单位的大小、业务的多寡、资产的规模、经营管理的要求、核算的组织形式以及采用什么样的核算手段等,都有密切的关系,这具体体现在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上。
(1)会计工作岗位设置的意义。会计工作岗位,是对一个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具体分工而设置的各个职能岗位。在会计机构内部设置会计工作岗位,有利于明确分工和各个岗位的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有利于会计人员钻研业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有利于会计工作的程序化和规范化,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还有利于强化会计管理职能,提高会计工作的作用;同时,也是配备数量适当的会计人员的客观依据之一。
(2)会计工作岗位设置的原则。《规范》对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规定了基本原则,提出了示范性的要求:
a.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规范》第十一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这个规定同《规范》第六条要求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本着同一个精神。正如在前面对按照这一规定设置会计机构所作的分析,由于各单位所属行业的性质、自身的规模、业务内容和数量以及会计核算与管理的要求等不同,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条件和要求也不相同。在设置会计工作岗位时,必须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有的分设、有的合并、有的不设,以满足会计业务需要为原则。
b.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规范》第十二条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从近几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审计和会计工作秩序整顿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看,不少单位在会计工作岗位设置上存在岗位职责不清、人浮于事、手续混乱等问题;在一些小型经济组织中,会计、出纳一人兼任,或者出纳与财物保管一人兼任,为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等违法乱纪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隐患甚大,造成损失的也已不在少数,这是很值得各单位重视和引以为戒的。
c.有利于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提高业务素质。《规范》第十三条规定:“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把轮岗列入会计工作岗位设置的原则要求是《规范》的一个创新,这样做不仅可以激励会计人员不断进取,改进工作,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违法乱纪,保护会计人员。
d.有利于建立岗位责任制。《规范》第十一条还示范性地提出了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方案,即:“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这种设置方法,基本上包括了会计业务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面,为建立岗位责任制提供了比较完整的基础,是单位在具体制订会计工作岗位设置方案时比较理想的参考方案。
同从事任何技术工作一样,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要在专业素质方面具备一定的条件。《规范》对此提出了三方面要求。
(1)持有会计证。《规范》第十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从事会计工作应持有会计证,这是我国会计管理工作的一项创造。这一制度自创始以来历经数年,已经成熟并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持证者才能上岗,这既是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也是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因为用人单位一般难以对拟聘用的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进行考核;同时,对已经持证的人员来说,这项规定在一定的程度上保护了他们的工作权利。而对希望从事会计工作但尚不具备条件的人员来说,这项规定为他们确立了努力的方向。为了规范会计证管理,1990年财政部发布了《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1996年又对规定作了全面修订。根据规定,取得会计证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具备上述条件的,经考试或考核合格,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发给会计证。对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2)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规范》第十四条规定:“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这是对会计人员最基本的要求。因为会计工作不但专业技术性很强,而且政策性、法制性也很强,还需要一定的职业道德水准。与这些基本要求相距较大,不但害单位、害领导,也会毁了会计人员自己。我国正在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规范的法制经济,各个单位都应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在这个前提下,一个单位的效率、效益怎样,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单位的主观努力,也就是包括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内的单位内各个部门和人员的努力以及在单位领导的统筹下形成的合力。显然,对会计人员提出的这些基本要求是十分必要的。至于如何考核和确认会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从目前来说,主要通过设置会计专业职务和会计技术资格考试来进行。这方面的主要情况如下:
a.会计专业职务种类。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分会计人员从事业务工作的技术等级。根据1986年4月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各级国家机关对会计专业职务实行任命制,各事业单位对会计专业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
b.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基本条件。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担任会计员的基本条件是:初步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熟悉并能认真执行有关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能担任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担任助理会计师的基本条件是: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并能正确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能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后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或者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两年以上,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4年以上。担任会计师的基本条件是: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单位或管理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或者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两年左右,或者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2~3年,或者大学本科或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4年以上。担任高级会计师的基本条件是: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2~3年,或者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5年以上。
c.会计专业职务的基本职责。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会计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其他会计事项。助理会计师的基本职责是:负责草拟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一般规定,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会计师的基本职责是:负责草拟比较重要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分析、检查财务收支和预算执行情况,培养初级会计人才。高级会计师的基本职责是:负责草拟和解释、解答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或在全国施行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办法,组织和指导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个系统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人才。
d.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这是一种通过考试确认担任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1992年3月财政部、人事部制定发布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对考试的种类、科目设置、报考要求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工作;资格考试分为会计员、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师。从1992年开始,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全国范围内进行。
(3)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业务培训。《规范》第十四条还规定:“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这是因为,受我国会计学历教育规模的限制,目前会计人员中具备规定学历的比例还不高,要使会计人员具备必要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对他们进行在职培训是重要途径之一。此外,即使是具备了规定的学历的,也还有知识更新的问题,有适应法律的、经济的、政治的或者是技术上的新的要求的问题,这主要要通过在职培训来解决。一般说来,会计人员大多是认识到这一点的,在这个问题上,需要强调的是单位的支持。对此,《规范》第十四条作了进一步有针对性的规定:“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这是对会计人员的关心和爱护,也是与各单位的根本利益一致的。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执法或者执业的公正性,对由于某种原因可能影响其公正执法或者执业的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和业务回避的一种制度。回避制度已成为我国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事实表明,在会计工作中由于亲情关系而通同作弊和违法违纪的,已不在少数,在会计人员中实行回避制度,其必要性已经十分明显。我国已有相关法规对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作出了规定,如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的..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亲属关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关系,他们之间通过父、母、夫、妻、儿、女、兄、弟、姐、妹、姑、舅、侄等称谓来表示,他们之间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相互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家庭生活中表现为相互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在一般事情上表现为比他人更为紧密的合作与支持;在工作和个人事业上,这种密切关系往往表现为相互提携、相互支持;这就容易滋生用人唯亲、相互利用甚至徇私枉法的弊端。所以,要实行回避。需要回避的主要有以下三种亲属关系:
(1)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的基础和源泉,它是亲属关系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部分。属亲属回避的主要内容之一。
(2)直系血亲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是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法律上讲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出生于同一祖先,有自然联系的亲属,如祖父母、父母、子女等;第二种是指本来没有自然的或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等,如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是亲属关系中最为紧密的关系之一,也应当列入回避范围。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分系血亲是指源于同一祖先的非直系的血亲。所谓三代,就是从自身往上或者往下数三代以内,除了直系血亲以外的血亲,就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实际上就是自己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与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所谓近姻亲,主要是指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因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在亲属中也是比较亲密的关系,所以也需要回避。
根据公务员条例的上述规定精神,结合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规范》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至于其他单位是否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鉴于会计人员回避制度在防范上的积极作用,其他单位应当有必要对会计人员实行必要的回避或参照《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