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14 19:28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行为主体必须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本罪行为主体中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被害人违背事实,否认自己的法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也可能成立伪证罪(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除外)。此外,在排除非法证据和涉及自首、立功认定等场合,相关的侦查人员、监管人员、检察人员也符合本罪的“证人”条件。例如,原本某项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口供系刑讯逼供所得,应当予以排除。监管人员知道真相却在法庭上作伪证,谎称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也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
(2)行为人必须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虚假”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捏造或者夸大事实以陷人入罪;二是掩盖或者缩小事实以开脱罪责。
伪证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制,如在口头陈述中作虚假陈述,在文字鉴定中作虚假鉴定,不记录或者擅自增添重要事实,删除录音录像中记录的重要事实,在笔译或者口译中作虚假翻译等。伪证行为不限于作为,证人在陈述时,对自己记忆中的事项全部或者部分保持沉默,使整体上的陈述成为虚假陈述时,成立不作为的伪证罪。但是,纯保持沉默而不陈述的行为,不成立伪证罪。关于证人作虚假证明中的“虚假”的含义,外刑法理论上有不同学说。主观说认为,证人应当原封不动地陈述自己的记忆与实际体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的判断则是法官的任务。因此,按照自己的记忆与实际体验陈述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也不是虚假的;反之,不按照自己的记忆与实际体验陈述的,即使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也是虚假的。客观说则认为,只有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才是虚假的。折中说认为,违反自己体验的陈述,在行为(作证)时能评价为违反了客观真实时,才成立伪证罪。据此,成立伪证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陈述的内容违反自己的体验,而且在行为时具有客观的虚伪性。折中说与客观说似乎没有重大区别。如果联系主观内容考虑,虚假应是违反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如果违反证人的记忆与实际 体验但符合客观事实,就不可能妨害司法活动,不成立伪证罪;如果符合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则行为人没有伪证罪的故意,也不成立伪证罪。
(3)必须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这里的案件只限于刑事案件。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案件结论(包括实体结论与程序结论)有影响的情节,即对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量刑的轻重具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所以,就本犯(刑事诉讼中的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作伪证的,也成立本罪。伪证行为只要足以影响件结论即可,不要求实际上影响了案件结论。
(4)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一般是在立案侦查后、审判终结前的过程中作伪证,但对“刑事诉讼”应略作扩大解释。例如,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取决于其是否造成了轻伤以上的伤害。而安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时,常常首先作伤情鉴定。在此阶段,鉴定人将轻微伤鉴定为重伤的,宜认定为伪证罪。在诉讼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成立诬告陷害罪。
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不过,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作了虚假陈述,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上述意图。证人因记忆不清作了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明、鉴定人因技术不高作了错误鉴定、记录人因粗心大意错记漏记、翻译人因水平较低而错译漏译的,均不成立本罪。
伪证的主要方式有:
(一)对案件事实做虚假陈述;
(二)对有关证据做虚假辨认;
(三)伪造证据;
(四)故意做虚假翻译等。
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业务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准确,或者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从而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伪证罪。对于虽有伪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30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伪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得制造伪证的;
(5)出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
(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两种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两者的区别是:
(1)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前者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后者的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
(3)前者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后者则是作虚假的告发。
(4)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
(5)前者的目的可能有两种: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而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处分。
这三种犯罪的行为人,在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后两种包庇犯罪是一般主体。
(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后两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
(3)犯罪的内容不同。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后两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
(4)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犯罪嫌疑人;后两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陈如某、赵爱某受贿;叶红某伪证抗诉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再审
被告人 陈如某,男,48岁,原系浙江省某市经济协作公司副经理。
告人 赵爱某,女38岁,原系某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职工(陈如某之妻)。
被告人 叶红某,女,25岁,原系某市袜厂工人。
1991年9月2日某市人民检察院认定陈如某,赵爱某犯受贿罪、叶红某犯伪证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赵爱某的亲戚袁世某与张志某等人合股购买“浙定付机”173号船后,通过赵找被告人陈如某联系,要陈帮助其介绍运输业务。1986年9月,被告人陈如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浙定付机”173号船介绍一笔水泥装运业务。同年11月,在被告人陈如某的促成下,布经济协作公司租用“浙定付机”173号船,从事冬汛冻鱼运输业务。期间,被告人陈如某伙同赵爱某先后三次收受该船船主袁世某和张志某“感谢费”人民币1000元、3000元、2000元。
1986年12月至1988年2月,被告人陈如某利用担任市经济协作公司业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主要运输业务交由“浙定付机”173号船承运。1987年春节期间,船主袁世某、张志某为从经济协作公司得到长期运输业务,请被告人陈如某入股。陈、赵二人同意入股,但未交股金。1989年5月,被告人陈如某、赵爱某收受袁世某、张志某以“入股分红”名义送的贿赂款人民币38800元。
被告人陈如某、赵爱某将收受的贿赂款以“俞阿伟”、“小芬”等名义投入其亲戚吴国君办的塑料厂,赵爱某委托叶红某代管借贷凭证、支取利息。在陈如某、赵爱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叶红某按事先与赵爱某串供的口径作伪证,隐瞒事实,隐匿上述凭证,企图为被告人陈如某、赵爱某开脱罪责。
1991年12月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1991)舟法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陈如某犯受贿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赵爱某犯受贿罪,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6年;叶红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收缴赃款518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陈如某、赵爱某、叶红某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1993年6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受贿罪改判陈如某有期徒刑2年;以伪证罪改判叶红某免予刑事处分;宣告赵爱某无罪。改判没收赃款5千元,上缴国库。
二审判决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199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书指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为由,不认定被告人陈如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宣告被告人赵爱某无罪的二审判决是错误的。
1、二审判决认定“陈、赵与袁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人收受三笔钱虽属事实,但要认定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贿赂的法律依据尚不足”是错误的。“入股分红”款38800元是在被告人陈如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大部分运输业务交给“浙定付机”173号船,自己既未投入股金、也未投入技术和劳务的情况下取得的。袁世某出面送的第一笔款1000元,目的是为“感谢”陈如某为其介绍了运输业务,并想得到长期运输业务。以上两笔款项是船上合股人的共同财产,而非袁世某一个人所有,权钱交易明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如某收受上述两笔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2、二审判决认为“要认定赵爱某为受贿的共犯,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是错误的。赵爱某要被告人陈如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袁世某、张志某联系运输业务,促使“浙定付机”173号船为市经济协作公司租用。贿赂款都是被告人赵爱某出面收受的,有时陈如某在场,由赵爱某收下;有时是赵爱某收下后告诉陈如某。赵爱某伙同陈如某先后收受贿赂1000元、3000元、2000元和38800元,数额巨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受贿共犯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浙法刑上字第1991—436号刑事判决中对陈如某量刑,对赵爱某宣告无罪部分;维持对叶红某的定罪免予刑事处分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陈如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赵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陈如某、赵爱某受贿所得赃款438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99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陈如某、赵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陈如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赵爱某积极协助陈如某完成受贿行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红某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明知为被告人陈如某、赵爱某代取利息的本金系陈、赵收受贿赂款,仍故意作虚假证明,以达到隐匿赃款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予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认为陈如某、赵爱某为“浙定付机”173号船介绍水泥业务,收受好处费1千元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不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陈如某、赵爱某收受袁世某、张志某人民币38800元不以定罪处罚及不认定赵爱某系受贿共犯,改判陈如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赵爱某无罪,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伪证、伪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