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5-14 18:05
《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是为划分和管理供电营业区,依法保障电力供应的专营权,保障用户供电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11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公布的部门规章,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5月19日发布的《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
《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4月8日第10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4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划分和管理供电营业区,依法保障电力供应的专营权,保障用户供电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电营业区是指向用户供应电力的地域。经国家审查批准的供电营业区是供电企业依法专营电力的地域。
第三条 国家对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供电企业应按规定申请供电营业区划分,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根据电力生产供应特点,为确保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和供电服务质量,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准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供电营业区划分及供电营业分支机构设置应当根据国家电力安全保供的需要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供电营业区原则上以省、地(市)、县行政区划为基础,根据电网结构、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经济合理性等因素划分确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实施前,同一个行政区域内已形成多个供电企业供电的,应按上述原则协商核定其供电营业区。
第六条 供电营业区(不含增量配电区域)分为下列三类: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省级营业区);
(二)地(自治州、省辖市)内跨县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地级营业区);
(三)县(市)内跨乡镇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县级营业区)。
第七条 为便于分级管理,根据电网结构和行政区划不同,一般可将省级营业区分划为地、县两级营业区;地级营业区分划为若干个县级营业区,并根据实际需求在每级营业区内设立相应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对公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其供电营业区划分另行规定。
第八条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二)具有保障该地区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
(五)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电网改造和发展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应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能反映营业区边界的供电区域地理平面图;
(二)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
(三)电源容量及分布、供电网络及负荷分布图;
(四)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网改造与发展规划;
(五)企业性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及数量、主要技术业务人员资格;
(六)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工机具、计量、试验、调度、通讯及交通运输装备;
(七)技术业务的规章制度;
(八)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
(九)《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申请供电营业区前,应就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
有关双方对营业区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由于历史原因,多个电网已形成交叉供电的营业区域,有关各方应从确保供用电安全出发,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协商确定供电营业区。协商不成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划定。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相关要求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电力业务许可证明确的供电营业区有异议的,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提出复核请求。国家能源局应在接到复核请求之日后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本营业区内的供电义务,依法保障供区电力用户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十六条 除经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向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用户实施的供电情形外,供电企业不得超越电力业务许可证明确的供电营业区供电。
第十七条 由于政治、军事、安全等原因,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或者用电对供电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用户,可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供电企业供电。
第十八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供电企业,因自身原因没有能力对其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供电服务,且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后,可缩减其供电营业区。
第十九条 供电营业区的扩展或者合并、缩小、分立等变更,应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变更理由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变更达成的协议;
(三)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地理平面图;
(四)《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同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并确定接续的供电企业后,方可停业,并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燃煤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其所在厂区内的用电,剩余电量如需上网,应按照交易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
分布式、源网荷储等其他项目剩余电量上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能源局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适时调整完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5月19日发布的《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划分和管理供电营业区域,依法保障电力供应与经销的专营权,保障向电力用户的安全供电和保护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电营业区是指向用户供应并销售电能的地域。经国家核准的供电营业区是电网经营企业或者供电企业依法专营电力的地域。
第三条 国家对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供电营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趸购转售供电企业、以及兼售电能的地方发电厂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供电营业区及《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五条 根据电力生产供应特点,为确保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和供电服务质量,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域内,只准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六条 供电营业区原则上以省、地(市)、县行政区划为基础,根据电网结构、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的经济合理性等因素划分确定。
在《电力法》实施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内,已形成多个供电企业供电的,应按上述原则协商核定其供电营业区。
第七条 供电营业区分为下列四类: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跨省营业区);
2、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省级营业区);
3、地(自治州、省辖市)内跨县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地级营业区);
4、县(市)内跨乡镇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县级营业区)。
第八条 为便于分级管理,根据电网结构和行政区划不同,一般可将跨省营业区分划为省、地、县三级营业区;省级营业区分划为地、县两级营业区;地级营业区分划为若干个县级营业区;并在每级营业区内设立相应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第九条 跨省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地方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供电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
2、具有能满足该地区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
3、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
4、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
5、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电力发展规划;
6、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能反映营业区域边界的供电区域地理平面图;
2、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
3、电源容量及公布、供电网络及负荷分布图;
4、电源与电力网的改造与发展规划;
5、企业性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及数量、主要技术业务人员资格;
6、注册资本;
7、售电价格及其依据;
8、外购电的数量及协议文本;
9、保证安全生产必须的基础设施、工机具、计量、试验、调度、通讯及交通运输装备;
10、技术业务的规章制度;
11、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12、其他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十二条 跨省营业区在申请前,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应组织网内直属省电网经营企业就省内的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的供电营业区,有关双方对营业区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两省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
在跨省营业区内的省级营业区,由于某部分营业区的划分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划分意见,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省级营业区在申请前,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就省内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双方对某部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定并核准。
对省电力管理部门核准的供电营业区,其中一方持有异议的,应在30日内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请求。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核请求之日后60天内作出复议裁定。
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服从上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裁定。
第十四条 地级或县级营业区在申请前,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应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的划分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双方对供电营业区的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定并核准。
第十五条 由于历史原因,大小电网已形成交叉供电的营业地区,有关双方应从确保供用电安全出发,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协商确定供电营业区。协商不成的,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划定。协调不成时,可报请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直接核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不得越出核准的供电营业区供电,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1、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在其他供电营业区设置的电力设施;
2、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向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用户实施的供电;
3、应其他供电企业请求并经核准,而对其营业区内的用户实施的供电;
4、根据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的供电。
第十七条 由于政治、军事、安全等原因,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或用电对供电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用户,可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供电企业供电。
第十八条 供电营业区自核准之日起,期满三年仍未对无电地区实施供电的,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缩减其供电营业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缴回《供电营业许可证》,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条 供电营业区的变更,由原受理审批该供电营业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电营业区的扩展或合并、缩小、分立、更名等变更,需办理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变更理由及有关证明文件;
2、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变更所达成的协议或意见;
3、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地理平面图;
4、实施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工程及工程起迄日期;
5、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自供有余的电量应上网销售。需要伸入或穿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时,必须经过该供电营业区的电网经营企业同意并签订有关合同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三条 跨省、省级、地级电网经营企业,在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将在其批准的营业区内设立的供电营业机构的有关情况,向该行政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备案,以便于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电力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问:《办法》修订背景是什么?
答: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5月19日发布了《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逐步规范供电营业区划分和管理,以保障用户供电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利。随着机构改革、电力体制改革以及《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修订,原《办法》已不再适应电力行业改革和发展形势,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办法》予以修订。
问:《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全文共分为5章、25条。考虑《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尚未整体修订,此次修订仍保留了原《办法》的主要框架。同时依据上位法修订情况以及有关文件精神对有明确依据的相关条款予以调整。
一是将原《办法》中“供电营业许可证”修改为“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是明确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主体、相关工作机制: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是根据当前形势及工作实际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删除了涉及电力经销和跨省营业区内容,增加了取证供电企业义务相关条款,明确了供电营业区划分及供电营业分支机构设置的动态调整原则。
问:下一步如何推动《办法》的落实?
答:一是加强组织协调。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形成工作合力,推动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有效落实。二是强化跟踪评估。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在指导做好工作的同时,将对《办法》实施情况予以跟踪评估,并适时调整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