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0 12:50
本罪是指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对尸体、尸骨、骨灰的虔敬感情。
本罪是指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对尸体、尸骨、骨灰的虔敬感情。
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是指,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本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尸体,这里的“尸体”,既包括整具遗体,又包括尸体的部分、遗骨等。
2、本罪系根据司法实践中多次发生的此类案件,而总结规定进修订后刑法的新罪名。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死者的人格尊严。主观上为故意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尸体,是指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者一部。孕妇腹中的死亡胎儿,即使具有人的形体,也不是尸体。
(二)尸骨是指尸体腐烂后剩下的骨头;骨灰是指尸体火化后骨骼烧成的灰。盗窃尸体、尸骨、骨灰的一部分的,也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空难事故后,行为人窃取死者尸体的一部分的,也成立本罪。盗窃,是指无权处分尸体、尸骨、骨灰的人将尸体、尸骨、骨灰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抢劫、抢夺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当然符合盗窃尸体、尸骨、骨灰罪的犯罪构成。
(三)侮辱尸体、尸骨、骨灰,是指直接对尸体、尸骨、骨灰实施凌辱行为,如奸污女尸,抠摸尸体阴部、使尸体裸露、将尸体、尸骨、骨灰扔至公共场所等。毁坏尸体、尸骨、骨灰,是指毁损尸体、尸骨、骨灰完整性的一切行为,如分割尸体、砍掉尸体的某部分、破坏尸体外表的完整性、抛洒骨灰盒中的骨灰等。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书面、文字等方式侮辱死者名誉的,不成立本罪;依法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等行为,死者家属或者其他有处理权限的人依照风俗习惯处理尸体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所谓侮辱尸体,是直接对尸体施加凌辱等各种行为方式的概括,并不以公然为必要,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具体而言,一般包括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一)毁损,即对于尸体予拟物理上或者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既包括对整具尸体的毁损或者破坏,也包括对尸体一部的损坏,比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毁损死者的面容,取走脑浆等均构成毁损。从时间要求上,行为人必须于被害人死亡后对其尸体加以损坏,否则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其损坏行为构成杀人行为的一部分,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猥亵尸体,即对尸体加以污秽侮辱或者有轻蔑的行为。比如奸尸或者剥夺去衣物,使之暴露于众,在尸体上进行涂划乃至鞭尸;抠摸尸体阴部、向尸体上吐唾液、涂抹不洁之物等均属猥亵行为。
(三)以刺激遗属感情的方法处理或者不法处理尸体。这种行为方式伤害了死者亲友的感情,有伤社会风化。
(四)采用悖逆传统葬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来掩埋、处理尸体。对于不同的民族而言各有具独特的丧葬习惯,如果行为人明知掩埋处理尸体有违民风习俗,有伤民族感情而故意加以为之,显属侮辱尸体行为。例如不殓以棺、将尸体抬放河中、沉尸海港、将尸体弃置人迹罕至的沼坑、将尸体直立埋葬等。上述行为如果为当地少数民族习俗所允许者除外。因此对这类行为方式的认定应因不同民族的不同习俗而异。
(五)其他形式的侮辱尸体的行为。如抛弃尸体、葬后无故挖开棺木、敞露尸体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污尸体、出卖尸体、非法使用尸体的行为。
所谓侮辱尸体,是直接对尸体施加凌辱等各种行为方式的概括,并不以公然为必要,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具体而言,一般包括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毁损:即对于尸体予以物理上或者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既包括对整具尸体的毁损或者破坏,也也括对尸体一部的损坏,比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毁损死者的面容,取走脑浆等均构成毁损。从时间要求上,行为人必须于被害人死亡后对其尸体加以损坏,否则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其损坏行为构成杀人行为的一部分,不能以本罪论处。
2、猥亵尸体:即对尸体加以污秽侮辱或者有轻蔑的行为。比如奸尸或者剥夺去衣物,使之暴露于众,在尸体上进行涂划乃至鞭尸;抠摸尸体阴部、向尸体上吐唾液、涂抹不洁之物等均属猥亵行为。
3、以刺激遗属感情的方法处理或者不法处理尸体。这种行为方式伤害了死者亲友的感情,有伤社会风化。
4、采用悖逆传统葬俗或宗教葬习的方法来掩埋、处理尸体。对于不同的民族而言各有具独特的丧葬习惯,如果行为人明知掩埋处理尸体有违民风习俗,有伤民族感情而故意加以为之,显属侮辱尸体行为。例如不殓以棺、将尸体抬放河中、沉尸海港、将尸体弃置人迹罕至的沼坑、将尸体直立埋葬等。上述行为如果为当地少数民族习俗所允许者除外。因此对这类行为方式的认定应因不同民族的不同习俗而异。
刘习某侮辱尸体案案
审理法院: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被告人:刘习某,男,48岁,湖南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东岳庙乡某村,2000年6月6日被逮捕。
1998年3月,XX县东岳庙乡某村村民刘文贵去世后,其子刘柏某、刘石某在未征得被告人刘习某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死者安葬在与刘习某家有争议的一块山地里(此地由刘习某家长期作为自留地耕种,但至今尚未确权),引起刘习某及其家人的不满。事后,刘习某见经多方协商和调解均未能将坟迁走,遂与对方发生械斗,纠纷升级。2000年清明节前,刘习某愿出重金要求对方将坟迁走,也未如愿。刘习某便与其弟刘某凤、其父刘雪保等人商议强行迁坟。决定由其父准备钢钎、铁环、马钉等起坟工具,刘习某及其弟从外地购得硫酸10公斤,准备起坟后将硫酸倒在墓穴内以图吉利。并邀集亲友、村民数十人,约定于2000年4月30日晚动手挖坟。
2000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习某和其弟刘某凤以及事先邀集的人员,携带起坟工具和硫酸相继到达预定地点开始挖坟。挖掘的响声惊醒了山下的刘柏某、刘石某兄弟及其家人,刘氏兄弟一边鸣锣呼喊,一边电话报警;刘石某还气愤地爬上山向挖坟的方向投掷一枚自制的爆炸物,将挖坟人员惊散。被告人刘习某见状,顿起毁尸犯意,将已挖掘出土的棺材撬开,把准备倒至墓穴内用以“除邪”的硫酸泼在死者刘文贵的尸体上,致尸体严重毁损。
事后,被告人刘习某自感责任重大,遂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习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刘习某服判,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XX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习某犯侮辱尸体罪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受害方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将死者刘文贵葬在被告人及其家人长期耕种的自留山上,属侵权行为。刘习某经多次交涉并经有关方面协调均未能将坟迁走,基于义愤而强行挖坟毁尸,是不得已而为之。加之案发后刘习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他减轻处罚。
XX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习某撬开死者刘文贵的棺材,用硫酸泼在尸体上,致尸体毁损,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习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侮辱尸体、侮辱尸体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