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27 11:35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从而构成的犯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从而构成的犯罪。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二)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主文中关于北京地区侵占行为的数额认定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京高法发〔1998〕第188号][1998.06.22 发布][1998.07.01 实施]:
侵占罪,数额较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十万元以上。
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捡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
(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己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即财产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行为人“代为保管”财物亦即“占有”财物,其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是多种多样的,如受他人的委托代购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财物,因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财产,这里的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将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属于侵占罪的另一种类型。这里需要讨论的是遗忘物与遗失物有无区别、如何区别?侵占遗失物的是否构成侵占罪?应当说,遗忘物与遗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况下,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或者能够知道失落的大致范围,财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偶然将财物失落在某处,并且很难回忆起遗失在何处、很难找回,即对财物的失控程度较高。但是,遗忘物与遗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质——都是财物所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另一方面来说,根据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对失控之物的主观心态来界定遗忘物与遗失物,对于司法实务而言意义不大。总之,虽然可以承认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所区别的,但是基于二者本质共性,均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在遗失物的情形下,权利人也许不知自己的财物何时何地、如何丢失的,此种情况下难以存在要求拾捡者要求归还的问题,故而难以认定拾捡者构成侵占罪的问题(从刑事程序角度讲甚然),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捡者并且要求其归还的可能性,此时,要求拾捡者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当然也可以构成侵占罪。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均属于合法地持有,如果是非法地持有状态,则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而将财物委托丙转交,但丙将该财物全部独吞,则丙能否成立侵占罪?
由于甲委托丙保管财物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丙对该财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关系,甲对该财物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而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占有而是所有权,故丙的行为不宜成立侵占罪。当然不成立侵占罪并不意味着丙就能自动取得该财物所有权,由于该财物事实上具有非法性质,是赃款赃物,依法应予没收。再如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行为人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则应成立窝赃罪或销赃罪,不成立侵占罪。因为不存在合法委托关系,行为人不属于合法占有。
(一)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二)与贪污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4、刑事诉讼不同。贪污罪是公诉案件。侵占罪是自诉案件。
(三)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适用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情形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对国家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的侵犯。这里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例如,在家庭财产保险中,地震灾害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非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所谓保险金,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应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审核处理保险财产的损失和人身伤害的行为。理赔应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虚假理赔,则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根本没有发生过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在主体要件上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271条所定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应定为职务侵占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在主体上属国家工作人员,客体上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符合刑法第382条所定贪污罪的特征,应定为贪污罪,依刑法第383条处罚:
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这三种罪在主体上相同,主观上也出于故意,但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司、企业法人的财产利益;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资金的管理、使用权。
2.客观方面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施的是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实施的是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挪用资金罪实施的是挪用本公司、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自己从中谋利的行为。
3.三罪虽都出于故意,但其内容和目的有所不同
(五)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为了侵占本单位的财产,做假账,致使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但本罪与职务侵占罪有本质区别,主要表现为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公司向股东或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做假账致使财务会计报告失实是为了掩盖其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此外,在犯罪主体及客体上也有所不同。
(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上有相似之处,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并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但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1.犯罪对象有所不同
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特定性;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不限于本公司,还包括非公司化的本企业,这里的财物泛指一切有经济价值的钱财和物质,包括有形的,无形的(如电、煤气等)动产、不动产等等。
2.客观方面不同
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方面不同
在主体方面,二者虽同为特殊主体,但其特定范围有所不同。本罪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得多。
4.主观方面不同
在主观方面,二者都出于故意,但本罪没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有此目的。
乔x中侵占案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津01刑终3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2011年,闫x以石x勇控制的中x鑫河公司名义向钟x才收购了老x公司90%的股权,后将收购的股权分配给盈x公司60%,一x明公司30%。收购协议约定:老x公司90%股权作价2500万元,库存基酒作价1300万元,另10%股权仍为钟x才持有。之后,闫x方陆续支付给钟x才共计1800万元,尚有2000万元未付。原审被告人王x系执业律师,参与了闫x收购老x公司的工作,并在闫x经营老x公司期间为其提供过法律服务。在闫x经营老x公司期间,以老x公司资产抵押贷款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
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了转股承债的意向。2012年5月23日,闫x与乔x中草拟了关于老x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协议规定,乔x中控制的仲x德馨公司承接中x鑫河公司、浩x公司对银行的7500万元债务,盈x公司、一江x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老x公司90%股权转让给仲升x馨公司。闫x代表盈x公司、一江x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而乔x中提出,在正式签订协议之前需要实地考察老池公司的资产状况,并以此为借口将全部协议文件要走。之后,闫x电话告知身在泸州的王x负责接待乔x中,并陪同乔x中考察老池公司,筹备转让事宜。王x提出需要盈x公司、一x明公司的公章办理相关手续,闫x遂派人将王x所需印章送至王x处。
乔x中邀其朋友刘x军一同前往泸州,对老x公司资产进行预估。乔x中在考察后,认为老x公司的资产远低于协议约定的7500万元,不愿签署并履行原协议;其同时认为,此前其承接石x勇的3000万元债务没有抵押保障,向王x提出必须立即将老x公司转让至其名下。王x等人就此情况联系闫x,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之后,乔x中与钟x才达成协议,钟x才同意配合转让股权,作为回报乔x中将老x公司的20%股权让渡给钟x才。达成协议后,乔x中返回天津,具体变更股权登记工作由钟x才、刘x军等人配合王x完成。
2012年5月28日,王x、钟x才、刘x军及钟x才公司副总经理王x德等人到四川省泸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相关报审文件由王x制作,王x、王x德分别代表盈x公司、一x明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经变更登记,将一x明公司、盈x公司所持老x公司的90%股权分别转给仲升x馨公司50%、代乔x中持股的刘x军20%、钟x才20%。
其间,刘x军等人入驻老x公司,老x公司总经理吴x在请示闫x后与刘x军办理了交接手续。王x返回天津后,将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之事告知闫x。闫x即表示其尚未与乔x中就转股承债一事达成协议,指责王x擅自做主。之后,闫x多次找到乔x中,要求其尽快签订并履行此前双方草拟的协议,或者归还老x公司股权,乔x中均予回绝。
闫x在与乔x中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以盈x公司及一x明公司其他股东的名义起诉自己及乔x中、钟x才,要求确认老x公司转让行为无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支持了闫x的诉讼请求,判决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乔x中应当返还老x公司股权。经乔x中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5月将该案发回重审;现由于同一事实涉及刑事案件,已中止审理。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闫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乔x中诈骗老x公司股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裁定终止审理,并于次日将乔x中释放。
另查,2012年8月11日,在钟x才的联系下,乔x中与其他企业达成了以6500万元转让老x公司70%的股份合作意向。其间,王x亦有拉拢闫x员工为乔x中所用的行为。
裁判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做出(2016)津0104刑初33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乔x中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x无罪;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乔x中非法占有、处置的泸州老x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及相关资产发还自诉人天津市盈x酒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一x明酒业有限公司。
宣判后,自诉人x池公司、一x明公司、被告人乔x中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做出(2017)津01刑终38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股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财物,即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2.普通侵占罪与纯民事纠纷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侵占罪不但侵犯了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内部信任关系。
侵占罪、非法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