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1-05 06:00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和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权。(2)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少数民族改变其风俗习惯或者干涉、破坏其自愿改革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所谓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服饰、饮食、婚嫁、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做法。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侵犯了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与民族自尊心,破坏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原则,理当予以禁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行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这里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则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即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及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坏等等。如因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了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4、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犯本条所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它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情形,一般是已引起民族纠纷的,这里提到的“强制手段”,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如精神上的胁迫)。
二、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主要是指其民俗、节庆、朝觐、禁忌、礼节等历史上长期形成的独特的传统习惯,是整个民族的约定俗成。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997年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997年刑法主要对本罪主体进行了调整,将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界定和制定本罪的法律意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相沿积久而成的风尚、习俗,是逐渐形成的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主要表现在服饰、饮食、节庆、居住、婚姻、礼仪、丧葬以及生产活动等各个领域,既包括物质生活也包括精神生活,它是少数民族历史和文化传统、心理素质以及道德、宗教观念、价值观念的集中体现,具有社会性、规范性、地域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点。
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具有严重情节的,作为犯罪而予以处罚的法律意义在于:
第一,有利于实现《宪法》规定的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各民族保持自己的风俗习惯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体现,这种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
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实质上是对各民族平等的具体体现,对民族风俗习惯的侵犯,也就意味着对宪法所规定的民族平等权利、民主权利的破坏。刑法将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作为犯罪而加以处罚,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类犯罪,其实质就是通过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从而保护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
第二,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构建和谐社会。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长期历史文化的积淀,对维系少数民族社会秩序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存在相互帮助、团结友爱、尊老爱幼等一些良好的社会道德。因此,少数民族对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有着特殊的感情。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民族团结,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则会损害民族团结。因而对严重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论之以罪,绳之以法,是为维护民族团结、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
第三,有利于推进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进一步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风俗习惯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意义上说,正是各民族风俗习惯的千差万别构成民族文化的多姿多彩,反映各民族独特的生活方式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道德风习,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具有鲜明的民族色彩。
各民族有的风俗习惯本身就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表现出来,如苗族的芦笙会、“鼓脏节”、傣族的“泼水节”等,都闪耀着民族文化的灿烂光芒。以法的形式保护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使改革具有法律保障,有助于民族文化的改革,进一步丰富与发展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中的良性因素。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且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汉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少数民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行为人客观上须具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指各少数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婚姻、服饰、饮食、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俗,而且这种风俗习惯是整个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而不是少数民族中个别人的行为习惯。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如强迫回民实行火葬,改变饮食禁忌等;
(2)破坏少数民族的民俗活动,如扰乱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阻挠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等;
(3)禁止少数民族改革本民族的陈规陋习;
(4)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诋毁、攻击、贬损等。
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即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行政措施等方式进行侵犯,如果使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放弃或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不能构成犯罪。
3.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
(1)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
(2)非法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依据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28日修正)
第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