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蒙商务专条

更新时间:2024-10-29 16:23

俄蒙商务专条,《俄蒙协约》的附约。

签订时间

1912年11月3日沙俄政府诱迫外蒙古封建主与《俄蒙协约》同时签订。

条款内容

共17条。公开规定沙俄在外蒙古享有各种特权,即可以在外蒙古境内任意居住和往来、租借和购买土地、自由经营各种商业贸易、开办各种企业和事业、设立银行、邮局、免纳所有贸易税、无偿使用驿站、驼马、牧场、设立领事馆等。沙俄唯恐有所遗漏,还特别在第七条中规定有权随时商定《专条》中尚未包括的特权。

条款全文

第一条,俄人在所有蒙古各地,得自由居住移动,并经理商务制作及其他各事项。且得与各个人各货行及俄国、蒙古、中国暨其他各国之公私处所往来,协定办理各事。

第二条,俄人无论何时,将俄国、蒙古、中国暨其他各国出产制作各货运出运入,免纳出入口各税,并自由贸易。无论何项税课捐,概免交纳。

第三条,俄国银行,得在蒙古开设分行,与各个人各处所各公司会社,办理各种款目事项。

第四条,俄人可用现钱买卖货物,或互换货物,并可商明赊欠。唯蒙古各王旗,及蒙古官帑,不能担负私人借款。

第五条,蒙古政府不得阻止蒙人、华人与俄人往来,约定办理各种商业;并不得阻止其在俄人处服役。又蒙古域内,无论何种公私公司会社,或各处所,各个人,皆不得有商务制作专卖权。唯未定此约以前,已得蒙古政府许可,于定限未满前,仍得保存其权利。

第六条,俄人得在蒙古境内,约定期限,租买地段,建造商务制作局厂,或修筑房屋铺户货栈,并租用闲地开垦耕种,唯不得以之作谋利之举。(即买而转卖,所谓投机事业者是。)此种地段,必须按照蒙古现有规例,与蒙古政府妥商拨给。其教务牧场地段,不在此例。

第七条,俄人得与蒙古政府协商,关于享用矿产森林渔业,及其他各事业。

第八条,俄国政府,得与蒙古政府协商,向须设领事之处,派设领事。

第九条,凡有俄国领事之处,及有关俄国商务之地,均可由俄国领事,与蒙古政府协商,设立贸易圈,以便俄人营业居住,且专归领事管辖。无领事之处,归俄国各商务公司会社之领袖管辖。

第十条,俄人得自行出款,于蒙古各地,及自蒙古各地至俄国边各地,设立邮政,运送邮件货物。此事与蒙古政府协商办理,如须在各地设立邮站,以及别项需用房屋,均须遵照此约第六条定章办理。

第十一条,俄国驻蒙古各领事,如须转递公件,遣派信差,或别项公事需用时,可用蒙古台站,唯一月所用马匹,不过百只,骆驼不过三十只,可勿给费。俄领事及他办公员,亦可由蒙古台站行走,偿给费用。其办理私事之俄人,亦得享此利益,唯应偿费用,须与蒙古政府商定。

第十二条,凡自蒙古域内,流至俄国境内各河,及此诸河所受之河流,均准俄人航行,与沿岸居民贸易。俄政府且帮助蒙古政府,整理各河航路,设置各项需用标识等事。蒙古政府,当遵照此约定章,于此河沿岸,拨给停船需用地段,以为建筑码头货栈,及预备柴木之用。

第十三条,俄人于运送货物,驱送牲只,得由水陆各路行走,并可商允蒙古政府,由俄人自行出款,建筑桥梁渡口,且准其向经过桥梁渡口之人,索取费用。

第十四条,俄人牲只,于行路时,得停息喂养,如停留多日,地方官并须于牲只经过路程,及有关牲只买卖地点,拨给足用地段,以作牧场。如用牧场过三月之久,即须偿费。

第十五条,俄国沿界居民,向在蒙古地方,割草渔猎,业经相沿成习。嗣后仍照旧办理,不得稍有变更。

第十六条,俄人与蒙人、华人往来,约定办理之事可用口定,或立字据,其立约之人,应将契约送至地方官查验,地方官见有窒碍,当从速通知俄领事,互商公判。总之关于不动产事件,务当成立约据,送往蒙古该管官吏,及俄国领事处,虽验批准,始生效力。如遇有争议,先由两造推举中人,和平解决,否则由会审委员会判决。会审委员会,分常设临时两项,常设会审委员会,于俄领事驻在地设置之,以领事或领事代表及外蒙古政府之代表,有相当阶级者组织之。临时会审委员会,于未设领事之处,酌量事件之紧要,始暂开之。以俄领事代表,及被告居留或所属蒙旗之蒙古代表组织之。会审委员会可招致蒙人、华人、俄人为会审委员会之鉴定人。会审委员会之判决,如关于俄人者即由俄领事执行,其关于蒙人、华人者,由被告所属或所居留之蒙王执行之。

第十七条,本约自盖印日起,即发生效力,约章用俄、蒙两文作成二份,互行盖印,在库伦互行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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