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50
债权人除就债务人特定的责任财产设立担保物权,或由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来避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或其责任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从而将责任财产恢复到应有的状态。虽然《民法典》将此称为“合同的保全”,但依据其第468条,合同的保全规则实际上构成债的保全的一般性规则,适用于所有债权,而不限于合同债权。合同的保全要在债权人保护和债务人自由两种价值之间形成平衡,由此决定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权利包括代位权与撤销权。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债权人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应满足如下成立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
如果没有债权,则不生债权保全的问题。原则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需已到期,即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依约履行债务。若债权尚未到期,则债务人仍有可能届期充实责任财产,如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会导致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丧失。因此,《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构成要件。不过,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在将来实现。《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中断诉讼时效、申报债权等必要的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保存行为”。例如,甲对乙的100万元债权虽未到期,但乙对其相对人丙的100万元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如果影响甲的债权实现,甲也可以行使代位权,请求丙向乙履行债务以中断诉讼时效。再如,甲对乙的100万元债权尚未到期,但乙的相对人丙破产,乙不积极申报破产债权,影响甲的债权实现,甲可以代位向丙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1、“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其权利,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的到期债权,乙对丙享有100万元的到期债权,乙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对丙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则债务人无法行使其债权,此时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其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相对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单纯地以书面形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只要其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构成“怠于行使”,否则,就很容易出现债务人和相对人串通,主张债务人已经行使其权利,进而架空代位权的道德风险。因此,在前举之例,乙虽然向丙请求偿还100万元债务,但未起诉或仲裁,也构成怠于行使权利。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权利,则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只要债务人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行使了权利,不管行使权利的实际效果如何,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的客体,即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包括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在前举之例,乙怠于行使对丙的100万元债权,代位权的客体为债权。其中,债权不限于金钱债权,实践中也有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张至特定物债权的情形。同时,代位权的客体也包括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果丁为丙的债务提供保证,戊为丙的债务以自己的房屋设立抵押权,而乙怠于请求丁承担保证责任或行使抵押权的,甲可以代位行使,该代位权的客体即为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非“债权的从权利”,因此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狭义之债的从权利”,“广义之债的从权利”,也可能被包括其中,例如与合同有关的解除权等形成权。由此可能出现过分地干涉债务人自由的问题,可以通过对“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和“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两个要件更为实质性的考量予以解决。代位权的客体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但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民法典》第975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合伙合同”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则不发生代位权。
在债权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时,如债务人无已无资力,则不行使其对相对人的权利,将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的债权,乙此时的责任财产为500万元且无其他债权人,足以清偿对甲的债务,则即使乙不行使其对相对人丙的权利,也不会影响到甲的债权的实现,因此甲无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权利。换言之,债权人应当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而不能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管辖,但在代位权的审理中涉及对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权利的审查,有可能超出仲裁合意的范围。在诉讼构造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地位不应受到影响,因此,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
例如,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尚未到期,相对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未到期的抗辩,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不过,在债权人依《民法典》第536条实施保存行为时,无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
2.行使范围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前段),也即以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的范围为限。一般情况下,如果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是债权人直接受偿,则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到期债权,乙对丙享有150万元到期债权,甲只能请求丙向甲清偿100万元。再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到期债权,乙对丙享有60万元
到期债权,甲只能请求丙向甲清偿60万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由于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可以适度放宽。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直接受偿效力
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民法典》未采绝对意义上的“入库规则”,而采“直接受偿规则”。“入库规则”,是指从债的平等性原则出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应当把通过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入库”,即归属于债务人,然后所有债权人再从债务人处平等受偿。依据“直接受偿规则”,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可称之为“简易债权回收规则”。“入库规则”具有如下不足:(1)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再由所有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将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造成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结果,缺乏效率。(2)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先归属于债务人后,债务人也可能仍然拒绝清偿,此时债权人只能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徒增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民法典》第537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到期债权,乙对丙享有80万元到期债权,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影响甲对乙的债权的实现。甲对丙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应由丙向甲履行80万元债务。在甲接受履行后,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在80万元的范围内终止。在代位权诉讼后,甲仍可向乙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乙履行剩余的20万元的债务。
2.非优先受偿效力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537条后段)。此时,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受偿效力不等于优先受偿效力,以协调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关系。如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可能有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而有的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并申请对债务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采取保全措施,也有的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并取得了生效判决,已经进人执行程序,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被采取了查封等执行措施。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受偿效力”秉持先到先得,谁先提起代位权诉讼,谁就可以直接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先实现债权,并非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并且,这种效力并不借助抵销制度来实现,而是直接通过法定形式否定了保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代位权行使的优先受偿效力。例如,甲和乙分别对丙享有100万元债权,丙对丁享有100万元债权。甲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了对丁的胜诉判决,法院判决丁向甲履行100万元债务,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乙直接起诉债务人丙,也取得了胜诉判决,现也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甲的债权不能因为胜诉判决是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就优先于乙的债权受清偿。甲、乙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处理。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不排除《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适用,管理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清偿行为。
3.费用负担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后段)。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也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除《民法典》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规定外,《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与通谋虚伪行为并不相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以诈害行为有效为前提,而通谋虚伪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如果债务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则该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于债权人而言无效(《民法典》第154条)。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
因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保全的手段,故若无债权,则不生债权人撤销权的问题。因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影响债权实现,若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债权人的债权无须一定到期。由此撤销权与代位权存在不同。例如,甲对乙的100万元金钱债权虽未到期,若乙实施了有害债权的行为,甲仍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在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实施前已经存在。债权存在前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本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例如,甲和乙订立借款合同之前,乙将A屋以低价转让给丙,甲无债权人撤销权。仅影响债权人给付特定物的债权的,不得以此为由行使撤销权。由此撤销权与代位权存在不同。例如,甲将A屋出卖给乙,又将A屋以市价出卖给丙,甲向丙交付A屋并移转A屋所有权,先买受人乙不得仅以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其履行,影响了乙就取得A屋占有及所有权之债权的实现为由,而撤销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乙、丙就A屋的买受,处于市场中平等竞争的关系,故纵使乙订立的买卖合同在先,也不影响甲向丙作有效履行。反之,若甲是以不合理的低价将A屋出卖给丙,致使甲陷于无资力,无法以其责任财产赔偿乙的损失,则乙享有债权人撤销权。
2.债务人实施了财产行为
《民法典》第538条与第539条分别就债务人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为财产行为。事实行为不生撤销问题,例如甲毁损其房屋,其债权人无可撤销的对象。结婚、离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等民事法律行为不以财产为标的,因其关涉债务人的基本权利,即使对债务人的财产发生不利的影响,债权人也不得撤销。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民法典》第1124条)得否撤销?存在争议。应当认为,债务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权利应受尊重。在意定之债,基于遗嘱自由,债权人更无合理理由期待债务人以其继承财产清偿债务。例如,甲借给乙100万元,甲信赖的是乙的责任财产能够清偿借款,而非信赖乙可能继承遗产。《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对该“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应作严格解释,不包括不能履行债务。
(1)债务人的无偿财产行为。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处分财产情形。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乙将其房屋赠与丙,放弃对丁的100万元债权,或放弃其对戊的债权的抵押权,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甲有权撤销。无偿处分财产不限于法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另外,债务人对数债权人之一清偿债务,致使其他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原则上不构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为债务人总体上的责任财产并未变动。例如,甲对乙负担100万元借款债务,对丙负担100万元借款债务,甲以其仅有的100万元清偿其对乙的债务,致使丙无法受偿时,甲的清偿行为不构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若甲以等值的物代物清偿,亦不构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也构成了一般的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区别。
此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也属于撤销对象。“恶意”是指债务人知道其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仍然实施。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乙明知延长其对丙的100万元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会使其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仍然延期的,甲有权撤销此延长履行期限的行为。有时,债务人有合理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需要,此时不应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例如,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的相对人暂无力履行债务而与债务人就履行期限问题重新协商,债务人付出适当代价以换取履行期限延长的,不构成恶意,债权人无撤销权需要注意的是,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情况下,不要求债务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影响债权人的实现;在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明知)。在上述两种情形,债务人的相对人对此是否明知或应知,不影响债权人之撤销权的成立,毕竟债务人的相对人并未付出对价,撤销不会过分影响其利益。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乙将A屋赠与丙,纵使乙、丙均不知且不应知赠与行为将影响甲的债权实现,甲仍享有撤销权。
(2)债务人的有偿财产行为。
在有偿财产行为中,债务人的相对人支付了对价,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应更为严格。《民法典》第539条所列举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均属有偿行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乙将A屋以市场价格的60%出卖给丙,则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另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代物清偿,也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此外,《民法典》第539条还列举“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作为撤销权的对象。其中的担保,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与为他人债务设立担保物权。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丙与丁订立借款合同,乙同时为丙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提供担保的行为虽属无偿财产行为,但保证合同或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由此与赠与合同等无偿合同具有显著不同。在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相对人处于交易关系中,其负担了债务,支付了对价。而相对人之所以与该他人订立合同,是因为债务人愿意为其提供担保,相对人的债权获得了更大的实现保障。因此,相对人对于债务人所提供之担保的利益,相较于赠与合同中相对人对于标的物的利益而言,涉及交易安全,更值得保护。因而,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则配置中,其构成要件相较于《民法典》第538条的更为严格。
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的撤销权,其要件应当更为严格。在债务人的主观方面,《民法典》第539条未设要求,故无须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因为在撤销权的构成中,真正需要考量的是相对人的利益而非债务人的利益。在债务人的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根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只有当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债权人才享有撤销权。恶意的判断时点,应为取得权利时。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乙将A屋以市场价格的60%出卖给丙,但丙在转移登记时,不知且不应当知道乙的低价转让行为将影响甲的债权的实现,故甲不享有撤销权。再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丙与丁订立借款合同,乙同时以其A屋为丙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丁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不知且不应当知道乙的担保行为将影响甲的债权的实现,故甲不享有撤销权。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未必均涉及交易安全。如果债务人是为他人的既存债务提供担保,且该他人未支付任何对价,则属于纯粹的无偿财产行为。此时应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无须相对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影响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丙在未获得担保的情况下即借给丁100万元,若乙在借款合同订立后,为此既存债务提供担保,则因丙并无特别保护的必要性,丙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乙的行为将影响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影响甲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
3.债务人实施的财产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若债务人实施的财产行为未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无须债权人撤销权提供救济。是否影响的判断标准为,债务人实施财产行为时,是否使债务人陷于无资力,即债务人处分财产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否影响债权实现的判断时点,一般应为行为时。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乙将其房屋无偿赠与丙,但乙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尚有200万元现金存款,此时乙实施的赠与行为,并未影响甲的债权实现,故甲无权撤销赠与合同。当然,如果虽在行为时影响债权实现,但其后恢复了清偿能力的,债权人仍无须通过撤销权保全债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诉讼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且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是对债务人行为自由的干预,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由人民法院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审查,有利于防止撤销权的不当行使,并尽快明确法律关系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被告为债务人,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
不过,学说上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存在不同意见。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责任说、折中说等不同的学说。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诉讼类型为形成诉讼,被告为债务人及相对人(与转得人)。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相对人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依此说,债务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消灭,诉讼类型为给付诉讼,被告为相对人(与转得人)。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径行对其强制执行。依此说,诉讼类型为形成诉讼,被告为相对人(与转得人)。折中说认为,债权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
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的行为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依此说,诉讼类型兼具形成诉讼与给付诉讼的性质,被告为相对人(与转得人);也有观点认为被告为债务人及相对人(与转得人)。
当债务人仅是与相对人设定负担,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移转时,债权人对相对人就没有任何请求权而言。对这一点请求权说无法解释。折中说则仅产生相对效力,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责任说则赋予撤销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效力,其正当性似乎存在欠缺。因此,更为妥当的观点仍然是形成权说。当然,可以将撤销权诉讼和针对债务人在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与转得人)的请求权的代位权诉讼结合在一起,以更好地体现效率,但应当考虑程序衔接的问题。
2.行使范围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民法典》第540条前段),即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范围为限,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减少对交易安全的影响。当然,如果涉及不可分割的物,可以就其整体予以撤销。
3.除斥期间
为保护交易安全、稳定既存法律秩序,应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出限制。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民法典》第541条)。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被撤销的行为对债权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542条)。因此,债务人与相对人间不会发生权利直接变动的效果。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其担保人仍对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乙放弃其对丙的100万元债权,甲撤销乙放弃债权的行为后,乙仍对丙享有100万元债权。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所取得的财产自动复归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的效力不应因此受到影响,而仅是对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或者无效,否则债权保全的制度的手段会超过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乙将其市价为120万元的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丙知道或应当知道乙的行为将影响到甲的债权实现,甲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了乙的转让行为。应当注意,甲行使撤销权,仅仅发生乙的房屋的物权未发生变动的效果,即丙受让的房屋自动地复归为乙的责任财产。甲行使撤销权,未影响乙、丙间之买卖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取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2.费用负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法典》第540条后段)。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债权代位权;债权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