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17 01:41
现金价值(Cash (Surrender) Value)是保险术语,指人寿保险单的退保金数额。在保险期限较长的人寿保险中,由于采用趸交保费或均衡纯保费制度,保单项下积累有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被保险人要求退保时,保险人从责任准备金中扣除一定的退保手续费,余额即作为退保金(亦称“解约金”)退还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趸交保费的人寿保险单可随时提出退保,领取退保金;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单,交费满一年或二年后,可随时提出退保领取保险金,这类保险单在退保时能够领取的退保金数额,就是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经背书后(依合同的规定,有时须经受益人同意)可转让,这种转让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非更换被保险人。
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在寿险当中,由于交费期一般比较长,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加,其死亡的可能性将越来越高,保险费率也必然逐渐上升直到接近100%,这样的费率,不仅投保人难以承受,而且保险也已经失去意义了。为此,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办法,通过数学计算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都相同。
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概率高,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部分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交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年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一种储蓄。
寿险公司之所以要进行解约扣除而不是将全部提存的责任准备金退给被保险人,是鉴于以下几个原因:
(2)影响资金运用,减少公司投入。由于中途解约,寿险公司必须抽出一定数量的金额及时支付给解约者,致使公司损失一部分投资利息。
(3)附加费用需要摊还。签发保单的第一年超额费用因被保险人中途退保、解约而停止缴付费用,使一部分附加保费无法收回。
(4)办理解约手续需要支付费用。
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现金价值有以下三种功能:
1、投保人退保。退保金按照现金价值领取。如果有保单贷款、自动垫缴等,退保时保险公司将从现金价值中先行扣除欠款和利息。
2、保单贷款。一般具备保单贷款功能的保险单,允许投保人贷款的最高额度是以现金价值为分母的,大多数保单规定,投保人最高借款额度不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80%,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3、分红。在分红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每年享有的分红是以现金价值为分母的。保险公司分红不是按照全部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的比例分红的,而是现金价值。如果业务人员没有跟投保人讲解清楚,往往在次年分红时引起纠纷。
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1、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4、投保人解除合同,且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传统寿险的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如果一定要列出它的计算过程,那么可以简化地给出一个公式: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
这笔钱保险公司一般以提存方式进行,以免妨碍投保人的权益实现;但另一方面也会把部分保费收入累计起来用于投资,将所产生的投资收益用于未来的赔付。
保险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返还的金额。即: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佣金-保险保障成本。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明确规定,加之理论界对此很少有研究,因此,实践中意见分歧较大,难以操作。判断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能列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关键看其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和其归属是否具有确定性。
保险单现金价值具备可执行性和现实的必要性。
首先,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这里所说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一定年限以后,保险单才有相当的现金价值,未交纳保险费达一定年限以上的,保险单没有现金价值;如果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会因此而丧失,保险人应当退还现金价值。可见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具备可执行性的前提条件。其次,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具有确定性,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对该项财产享有抵押、转让等处分权能,故保险单现金价值在国外普遍被认做个人金融资产。我国保险合同中登记的投保人均为实名制,因此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所有人不仅是确定的,而且身份明确,从而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查询、查封、冻结提供了可操作的有利条件,使可执行性成为现实。由于长期的人寿保险具有类似储蓄的投资作用,没有风险性,而且还可以获得生老病死的经济保障,因此,逐渐成为人们普遍选择的投资方式。如果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不予执行,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且将促使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法律,把其投资储蓄和股票的资金抽出而参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投资,从而不利于储蓄、股票等市场的发展。
《保险法》中涉及“现金价值”的条文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