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10-16 14:23
借条通常是用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性文书,通常由债务人书写并出具给债权人。
内容完备的借条的应包括以下内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借款金额(本外币)、借款用途、利息计算、借款日期、还款时间;违约(延迟偿还)罚金、纠纷处理方式等。
如有证明人或担保人,还应注明证明人或担保人信息并由此签字。
借条应在完整的纸张上书写、字迹清晰、内容明确具体。
(一)打借条时故意写错名字
案例:王某父子向朋友张宗祥借款20万元,并打下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欠款及利息。想不到王某父子在借条署名时玩了个花招,故意将“张宗祥”写成“张宗样 ”。张宗祥当时也没有注意。到还款期后,张宗祥找到二人催要借款,谁知二人却以借条名字不是张宗祥为由不愿归还。无奈之下,张宗祥将王氏父子告到法院。尽管法院支持了张的主张,但张也因在接借条时的不注意付出了很大代价。
(二)非亲自书写借条
案例:王某向张某借款10000元。在张某要求王某书写借条时,王某称到外面找纸和笔写借条,离开现场,不久返回,将借条交给张,张看借条数额无误,便将 10000元交给王。后张向王索款时,王不认账。张无奈起诉法院,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笔迹,确认借条不是王所写。后经法院查证,王承认借款属实,借条是其找别人仿照自己笔迹所写。
(三)利用歧义
案例1:李某借周某 10000元,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一年后李某归还5000元,遂要求周某把原借条撕毁,其重新为周某出具借条一份:“李某借周某现金10000元,现还欠款5000元”。这里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又可以解释为“尚欠”。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周某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李某仍欠其45000元,因而其权利不会得到保护。
案例2:张某向王某借现金3000元,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张某现金 3000元,2005年8月17日”。后王某持该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当庭辩称此借条证实王某借其款3000元,要求王某归还现金3000元。后经证实,张某在书写欠条时,把本应写在现金3000元后的借款人名字故意写在“借到”二字后面的空格处,致使欠条出现歧义,以达到不还借款的目的。
(四)以“收”代“借”
案例:李某向孙某借款7000元,为孙某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孙某7000元”。孙某在向法院起诉后,李某在答辩时称,为孙某所打收条是孙某欠其7000元,由于孙给其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为孙某搭写收条。类似的还有,“凭条,今收到某某元”。
(五)财物不分
案例:郑某给钱某代销芝麻油,在出具借据时,郑某写道:“今欠钱某芝麻油毛重800元。”这种偷“斤”换元的做法,使价值相差10倍有余。
(六)自书借条
案例:丁某向周某借款20000元,周某自己将借条写好,丁某看借款金额无误,遂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后周某持丁某所签名欠条起诉丁某归还借款120000元。丁某欲辩无言。后查明,周某在20000前面留了适当空隙,在丁某签名后便在后加了“1”。
(七)两用借条
案例:刘某向陈某借款18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到现金18000元,刘某”。后刘某归还该款,陈某以借据丢失为由,为刘某出具收条一份。后第三人许某持刘某借条起诉要求偿还18000元。
(八)借条不写息
案例:李某与孙某商量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在出具借据时李某写到:今借到孙某现金10000元。孙某考虑双方都是熟人,也没有坚持要求把利息写到借据上。后孙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驳回了孙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借条是凭证,打条收条应谨慎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现实生活中,借条也会被一些别有用心,见钱眼开的人,用来作为欺诈钱财的手段,从而使你遭受救济损失。此外,还有两个与出借款物有关的问题需要引起朋友们注意:
一是借款时如果明知对方将用于非法活动,不要借款给对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在对方不还钱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予以保护。
二是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要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两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就会丧失胜诉权。
(一) 佐证齐全
债权人除了妥善保存借条以外,还应注意留存能够证明债权的其他证据,比如转账记录等。如果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最好在转账同时以附言或者信息的方式注明借款性质以及其他借条应具备的信息并在事后要求债务人出具书面借条。
(二)核实并明确主体身份
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避免他人代签造成隐患。如借条为打印稿,在借款人署名栏最好要求由借款人签名、盖章、按手印。
(三)明确借款人以自然人名义借款还是以公司名义借款。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直接的后果是,债权人在日后的诉讼中,将不得不面对公司或企业与借款人之间的相互推诿,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带来麻烦。
避免使用可能引起歧义的字或词,比如以收代借或者上文提示的“还欠款”等。
案例:林某与林燕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民间借贷纠纷中撕毁重贴借条的证据效力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撕毁重贴借条起诉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案情】
原告:林燕某。
被告:林某。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其叔父林松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归还,本金加息共54000元。现借款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4000元。另外,2009年8月中旬,被告与其叔父林松某发生纠纷,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撕成几片,幸好林松某及时收回借条碎片,才保住借款证据。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林松某为原告的表见代理人、本案的第三人,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借款。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确认了本案借款还款的整个过程都是通过其代理人林松某办理的,原、被告没有直接交接借款现金。2010年初的某天,原告夫妻在市场上与被告的谈话中,已承认了被告已付还借款这一事实。另外,借条一直在林松某手里。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林松某是原告的表见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至于林松某在收取还款金额后是否将该款交还原告,则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已将本案的借款本息交付原告的代理人林松某偿还原告。2009年8月17日,被告在位于中山路美昌里2号的布行店内,将现金54000元交给原告的代理人林松某,已向原告还清了借款本息。林松某收到还款后,在借条上注明了“已还清”字样并签名证明,后将借条交还被告。被告收到借条后,将借条撕碎扔进垃圾桶,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与其叔父林松某发生纠纷,将借条撕成几片。对此,林松某于2009年12月25日在位于中山路美昌里2号的布行店内与被告交谈中,也承认本案的借款本息已经通过其向原告还清的事实,且当时林贤会在场。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借条,是林松某暗地里将已撕碎扔掉的借条碎片收集起来,然后交给原告粘贴而成的,并已涂掉借条上的“已还清”的字样。综上,被告已将本案借款本息54000元通过林松某付还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通过林松某介绍、经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4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燕南叔借人民币伍万元正,一年归还,本金加息共伍万肆仟元正。借款人林某2009.1.21证明人:林松某。”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有被撕掉重贴的痕迹。该借条右下方“证明人”上方有涂改笔迹,经辨认,被涂改字迹为“担保人”。原告及证人林松某均陈述,林松某原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同意,借条上“担保人松杰”改为“证明人松杰”。2010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原告称:2009年8月中旬,被告打电话给其叔父林松某,要求其向原告借款的期限由原来一年延长至一年半,原告同意后将借条交给林松某。林松某持借条到被告开设的美昌里布店进行修改,被告遂将借条撕掉,另写一份与借条内容不符的欠条,林松某对此不同意,不得已只能将被告已撕掉扔在店内废纸筐的借条碎片捡起来重贴,再将重贴好的借条交还原告。原告没有委托林松某将上述借款转为林松某与被告之间的借款。
被告辩称,2009年8月17日,在美昌里布店其已将现金54000元交付原告代理人林松某偿还原告,在还款时,林松某在借条上写“已还清”字样并签名证明,后将借条交给被告,被告将借条撕掉丢进废纸筐。庭审间,被告在法庭上指认借条中被涂改字体即为林松某所写“已还清”字体。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DVD录像片、录音片属复制品,被告没有提交上述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为出借人收到借款人付还的借款时,需将借条交还借款人,借款人收回或撕掉借条。
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变更及履行发生争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由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贷方,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被告对还款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虽然举证其秘密录制与原告及林松某谈话录音、录像片的视听资料,以证明其已通过林松某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及证人林松某对该视听资料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属复制品,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不排除被告对录音、录像内容进行了有意删改。原告及证人林松某要求被告提交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也要求被告提交,但被告没有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1款第(3)项、第(4)项之规定,上述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单独认定被告已通过林松某付还原告借款的证据。
被告虽然以借条被其撕掉为由抗辩已付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提出2009年8月17日在美昌里布店其已将现金54000元交给原告代理人林松某付还原告并撕掉借条的抗辩,与在场证人林贤会、林松某、李双滨、纪建荣的证言不符,且其在庭审时指认被其撕掉重贴的借条涂改部分即是林松某书写“已还清”字体部分,也与事实不符。经辨认,借条被涂改字体为“担保人”而非被告所说“已还清”字体,故被告提出已通过林松某付还原告借款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借条经被告撕掉该借款已付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复制件从显示时间来看,由多个片断拼接组成,且加大功率前播放内容对被告有利,加大功率后播放内容对被告不利,内容不一致。被告持有该录像资料的原始载体,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采信原告及证人林松某对加大功率播放后林松某所说“你当时撕掉块物,你作呢想,爱作呢解决?你改的时候含这块数目字一起改下去……”的解释及主张,即原告及证人林松某提出办理延长借条还款期限时,被告故意撕掉借条后拒不另写延长还款期限的借条交还原告,可推定被告关于借款已付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借条虽然存在撕掉重贴瑕疵,但原告陈述与在场证人林松某、李双滨、纪建荣、林贤会的证言及视听资料部分内容基本吻合,且借条碎片是在被告知悉情况下被林松某当场拿走的,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认定原告举证被告向其借款本息54000元尚未付还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举证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4000元。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69条第1款第(3)项及第(4)项、第7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燕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汕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持撕毁重贴借条起诉应如何认定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通常情况下出借人(一般为原告)诉称其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应对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还款义务的借款人(一般为被告)对其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院需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效力大小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73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已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
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是撕掉后重新粘贴的,但粘贴后借条仍基本完整,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撕掉后重新粘贴而成的单据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且,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在诉讼期间的陈述与在场证人林松某、李双滨、纪建荣的证言基本吻合,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的证人林贤会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部分内容也基本吻合。同时,在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以其文字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而且又是原件,属于书证和原始证据。而被告提交其秘密录制与原告及林松某谈话的录音、录像片是利用其反映出来的声音、形象来证明案件的证据,而且又是复制品,属于视听资料和传来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3)项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存在撕掉重贴瑕疵,但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举证被告向其借款本息54000元尚未付还的盖然性,大于被告举证已付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举证被告向其借款本息54000元尚未付还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举证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在此类纠纷当中,借条借据往往是法院据以认定事实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但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对借条借据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容易造成难以取证的困境。
因此,作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在借款的时候,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及时出具借条借据,并且在借条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基本情况;同时,在偿还借款本息的过程中,借款人应要求出借人及时出具收据,或者将还款情况在借条借据上注明并由出借人签名,防止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要提高对借条借据重要性的认识,既要妥善保管好借条借据,防止借条借据灭失或损毁,也不能随意将借条借据交由他人,防止借条借据被当事人撕毁导致举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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